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1民再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4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经济开发区华阳西路(三中对面)。
法定代表人:经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8年5月26日生,汉族,江苏省通州市人,住江苏省通州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众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5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苏11民申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众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众和公司是句容公园尚城16、17号楼工程的承建单位,***受众和公司指派负责工程项目建设,对外代表众和公司,而众和公司是独立法人,***对外不承担民事责任,其行为民事责任应由众和公司承担。***是众和公司会计,***支付公园尚城16、17号楼工程款行为,应认定为众和公司的行为。原审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是与众和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与***个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应追加其参加诉讼。原审未追加***参加诉讼,因而***与众和公司属何关系?众和公司会计***付款行为是何性质?均未查清。故,原审遗漏诉讼当事人且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52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句容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