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众和建设有限公司

***和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友菊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2民申30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众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经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宏,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海友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许学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沙,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众和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友菊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4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江苏众和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公司没有合同章,案件中涉及的章是假章,对申请人没有约束力;申请人没有收到过被申请人提供的货物、买卖合同订立的人员也不是公司的人员,故原审法院判决不当;另外,原审法院在程序上也存在问题,请求本院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上海友菊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根据再审申请人江苏众和建设有限公司的地址向其送达法律文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涉及的合同相对方是申请人,送货地点也是申请人工地;之后的承诺书也是表述为申请人欠被申请人模板等内容。案外人岑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申请人已尽了审慎审查义务,故原审法院并无不当,请求本院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再审申请人江苏众和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未向被申请人上海友菊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过模板;但本案所涉合同的具体经办人岑某某曾承包申请人的工程项目,其以申请人的名义向被申请人购买模板、出具的又是申请人的合同章;以上种种,对于被申请人而言,其已尽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再对其提更高的要求显属苛刻。申请人在本院审查中,虽然否认其曾签订过上述合同,但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因其举证不能,本院对其再审申请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再审申请人江苏众和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江苏众和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众和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中伟
审判员  李江英
审判员  周 晶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薛 谦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