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黑06民终1040号
上诉人上海新力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庆龙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安建筑公司)、杨俊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黑0603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杨俊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雷,龙安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邢英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黑0603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改判龙安建筑公司与杨俊东共同给付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电器款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00元,以上共计1,800,000元;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龙安建筑公司与杨俊东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龙安建筑公司为其承包的“大庆市东城区沿路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的需要,从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处购买电器设备,同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4,300,000元。龙安建筑公司在合同中加盖了其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大庆龙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东城区沿路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与大庆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留存的施工材料中龙安建筑公司使用的印章一致。合同签订后,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所供设备均用在了龙安建筑公司在“大庆市东城区沿路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中,并经验收合格。龙安建筑公司共计支付给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3,100,000元,尚有1,200,000元没有支付。一审中,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此事,但一审法院以龙安建筑公司不知情为由否定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所证明的事实,对案件事实做出错误的认定,进而驳回了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系错误判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的诉请。
龙安建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杨俊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龙安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安建筑公司与杨俊东立即给付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电器款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00元,共计1,800,000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由龙安建筑公司与杨俊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6月10日,龙安建筑公司与城市绿化沿路环境整治和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指挥部签订了“东城沿路环境综合整治(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工程内容为6千高压线路改造,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15日。该份合同上显示承包人、收件人为汝明,承包人任命汝明为承包代表。2011年6月,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与杨俊东签订了电器设备的买卖合同,在合同中杨俊东除自己签名外,还加盖了“大庆龙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东城沿路环境综合整治(一标段)”的公章,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公司签字人为“侯某”,合同约定: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按照双方的购货明细向二被告供应相关电器设备,用于龙安建筑公司在大庆市××沿路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使用。合同总价款为4,3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向工地送货并负责电力设备的安装调试,工程于2012年8月18日被验收为合格。庭审中,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自述已收到“龙安建筑公司共给付货款310万元,尚欠120万元未给付”,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的证人侯某证实:杨俊东向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共支付200万元货款,其中100万元汇入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银行帐户,另100万元是现金给付。后杨俊东与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未进行过货款的最后结算,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多次找杨俊东索要货款,但杨俊东开始表示尽快给付,但后来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联系不上杨俊东。
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将龙安建筑公司与杨俊东诉至法院,龙安建筑公司当庭表示不清楚有这项工程,亦未授权杨俊东对外签订合同,对于合同履行不知情,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这些年也没有找到过龙安建筑公司索要货款,故不同意给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龙安建筑公司及杨俊东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龙安建筑公司及杨俊东尚欠货款的事实,且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的证人证实其多年来一直找杨俊东要钱,未找过龙安建筑公司要钱,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也未证实被告龙安建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有过对杨俊东的授权及事后接待过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的追索货款的事实,故龙安建筑公司对此不知情,这一理由成立。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龙安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公告费700元,由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大庆市城市综合执法局留存档案复印件32页(提交原件核对)。欲证明案涉买卖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与该材料中多次使用的项目部印章一致,证明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同时该印章多次适用也能证明龙安建筑公司明知次印章存在并且使用,并且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龙安建筑公司应支付合同价款。龙安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项目部印章仅作为工程竣工以及洽谈使用,并不能作为签署合同使用,龙安建筑公司在与发包人签署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与大庆瑞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所加盖的印章均是我单位的公章,没有使用项目部印章,项目部印章并不能作为签订合同使用,同时在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中,没有任何与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有关的签名及签章,无法得知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是否与该工程有关,同时杨俊东与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所加盖的印章涉嫌伪造印章,龙安建筑公司已向公安机关申请立案,且已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受理。故龙安建筑公司无法确定伪造的公章与备案的公章是否一致,该组证据无法证实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将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龙安建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出具的受案回执复印件一份(提交原件核对)。欲证明龙安建筑公司被伪造印章一案,已由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受理。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龙安建筑公司所述的印章究竟是何印章不明确,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受案回执并未体现所记载的印章是否系本案案涉印章,故本院仅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提交原件核对)。欲证明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将东城区沿路环境综合治理整治项目(一标段)分包给了大庆瑞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合同中在专用条款部分第二条第六项中明确记载分包项目经理为杨俊东,故杨俊东有权代龙安建筑公司针对分包的工程签订买卖合同,且该合同中也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有理由相信杨俊东在买卖过程中的代理行为。同时该条第五项记载项目经理为汝明,这在大庆市城市综合执法局留存档案中记载的龙安建筑公司负责人姓名一致,可以证明该项目两位负责人为汝明和杨俊东,二人所实施的该工程中的法律行为应由龙安建筑公司承担责任,龙安建筑公司与大庆瑞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问题将在论述中结合全案案情进行综合分析及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杨俊东的案涉行为是否构成对龙安建筑公司的表见代理;2.杨俊东是否应向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承担给付电器款的义务;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杨俊东的案涉行为是否构成对龙安建筑公司的表见代理。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如构成表见代理,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1.须行为人无代理权;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3.须相对人为善意;4.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提交的若干证据可认定本案符合上述条件中的第1、3、4项。但首先龙安建筑公司并不认可杨俊东系本公司员工,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对此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项目部字样印章虽在其他竣工文件中出现并使用过,但该竣工文件该字样印章经授权的项目负责人为“汝明”而非“杨俊东”,龙安建筑公司亦不认可本案案涉合同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而龙安建筑公司在二审时提交的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条中载明分包项目经理为杨俊东,结合该合同全文,应理解为分包方的项目经理为杨俊东,而非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所称的杨俊东为龙安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之一。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在本案中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杨俊东曾以龙安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或联络人等身份与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进行过其他日常商业往来等事项。综上,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未能证明本案出现足够的理由和事实让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相信杨俊东的案涉行为经过了龙安建筑公司的授权,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在与杨俊东签订案涉合同的过程中,未对杨俊东是否确为龙安建筑公司有代理权限的自然人尽到审慎义务,故本案情况不符合构成表见代理的第2项条件,故本案杨俊东的案涉行为不属于表见代理。另,在二审庭审中,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自述己方收取、索要电器款的相对方均为杨俊东本人,并无龙安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或员工在该过程中进行过任何与追认合同效力相关的行为。综上,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与龙安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对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向龙安建筑公司主张案涉权利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杨俊东是否应当向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1.首先应当对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的案涉合同相对方进行认定。根据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案涉买卖合同可知,案涉买卖合同及合同附表的买方(甲方)处除盖有项目部印章外,亦在“授权代表签字”处有“杨俊东”字样签字。而龙安建筑公司二审时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亦能对杨俊东与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予以佐证。结合本院上段关于表见代理的相关论述及全案证据,应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系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与杨俊东本人签订。2.其次应当对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进行认定。案涉合同第一条第一款及及合同附表对设备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以及总价均有详细记载,且案涉合同及合同附表均有“杨俊东”字样签字。而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从大庆市城市管理综合支付局处处调取的竣工文件、试验报告中,载明工程名称为东城区沿路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单位工程名称为油田电力集团新村地面6千伏高压线路改造项目,编制单位为大庆龙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制造厂为“上海新力”等信息,同时结合竣工文件及试验报告等书面材料的其他信息,能够初步证明该试验报告中所记载的机器设备即为案涉合同中所记载的机器设备。另,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一审时提交的照片中,若干照片中所体现的箱式变电箱的产品型号能够与合同附表中的产品型号对应一致。综上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已依约向杨俊东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已经验收合格,故杨俊东作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依约向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给付合同约定的相应价款。3.最后对杨俊东现应给付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电器款具体数额进行认定。案涉合同第一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合同总金额为4,300,000元,合同附表亦对总金额进行确认,而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已依约履行全部供货义务且经验收合格,杨俊东应向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给付全部电器款4,300,000元,在一审及二审庭审中,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自认已收到案涉电器款3,100,000元,并提交若干证据予以佐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对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要求义务主体给付剩余1,200,000电器款本金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主张义务主体给付因欠付电器款而产生的的利息60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的约定杨俊东欠付的1,200,000元电器款中,其中985,000元应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给付完毕,另外215,000元应于保质期(二年)满后一周内给付完毕。根据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提交的竣工文件、试验报告中显示日期可知,案涉设备最终验收合格日期为2012年8月18日,质量保质期届满之日应认定为2014年8月18日。故杨俊东最晚应于2012年8月24日向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支付985,000元,于2014年8月25日向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支付215,000元,逾期未付,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可主张相应利息。综上,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主张;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依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之规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在本案中关于利息数额方面的要求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关于本案是否经过诉讼时效。本案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6月,根据案涉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约定,最后一部分电器款应于2014年8月25日给付,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在本案一审、二审中,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4年至2019年期间一直向杨俊东主张案涉权利,故应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证据二、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杨俊东在案涉合同关系中欠付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部分尾款,且自己曾在2014年至2019年间帮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福松向杨俊东催要该笔款项。龙安建筑公司质证称:李某表述杨俊东有自己的公司,且杨俊东在现场为该公司的经理,可以证实杨俊东并非龙安建筑公司人员,同时李某帮催款是一直向杨俊东个人主张,没有向龙安建筑公司催收过任何款项,同时李某表述2014至2019年向杨俊东催款时,杨俊东均没有接听电话,故诉讼时效没有中断。即便杨俊东接听催款电话也是其个人行为与龙安建筑公司无关,如果上海新力大庆分公司认为龙安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应当向龙安建筑公司主张权利而非杨俊东。本院将结合全案案情对该证据进行分析认定。
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黑0603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
杨俊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新力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给付电器款1,200,000元及利息(其中985,000元,以该数额为基数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外215,000元,以该数额为基数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上海新力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海新力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负担4,865元,由杨俊东负担16,135元,一审公告费700元由杨俊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海新力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负担4,865元,由杨俊东负担16,135元,二审公告费500元由杨俊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广彬
审判员 袁力民
审判员 范继超
法官助理刘晓航
书记员王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