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龙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603民初291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满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春,黑龙江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龙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3786032206G。
法定代表人:马书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营,黑龙江龙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3-1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728961568R。
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庆市通城公路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石油学院后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7772601965B。
法定代表人:林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大庆龙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安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大庆市通城公路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春、被告龙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营、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被告通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4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春、被告龙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营、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工程款2,246,2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36,300元,给付原告***工程款1,487,600元,共计2,223,900元。放弃利息主张。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8日,二原告共同签订了合作协议书,挂靠龙安公司共同施工大广高速FJ2房建项目肇源、永利两个收费站。该项目中标单位为建安公司,龙安公司是建安公司的分包单位。2010年,二原告***、***两位实际施工人施工肇源、永利两个收费站时与龙安公司口头约定了挂靠协议,负责经营和施工肇源、永利两个收费站。2019年4月28日后补了书面补充协议。二原告分工如下:***负责找工程并与大广工程指挥部沟通,负责工程材料和工程款结算,***负责人工和设备,并约定永利收费站的投资与利润归***,肇源收费站的投资与利润归***。2010年7月2日,大庆至肇源(黑吉界)FJ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给原告***拨付材料款198万元,给原告转账支票一张,后查实为空头支票,原因是被建安公司和龙安公司挪用。2011年7月,大广高速大庆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为了抢工期,加快拨款的速度,减少中间环节,直接将部分材料款拨付给了实际施工人也就是二原告,其中拨付给***30万元(收款人牡丹江市泰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拨付给***若干万元。2021年10月21日,二原告共同到龙安公司对账,并在大广肇源、永利收费站审定施工明细上签字确认。目前,大广高速大庆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尚欠肇源、永利两个收费站工程尾款约有360多万元(具体数额以大广高速大庆段工程建设指挥审计结果为准)。建安公司和龙安公司去掉各种税、费后,***、***两位实际施工人共有未付工程款2,246,200元。当时龙安公司只让二原告对于对账单进行了拍照,但对账单的原件在龙安公司留存。二原告目前尚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至今未能解决。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但至今没有解决。由于大广高速大庆段工程建设指挥部系通城公司的下设临时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部门通城公司承担。故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庆市通城公路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直接给付***、***工程款2,246,200元及利息,剩余的工程款由通城公司与建安公司和龙安公司结算。
被告龙安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事实属实。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该项目与我公司无关,是由龙安公司与大广指挥部直接结算并收取的工程款,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未收取任何费用和任何工程款,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通城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4月大广高速大庆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将“大庆至肇源(黑吉界)段房建工程”发包给建安公司,建安公司将该工程交由龙安公司施工,龙安公司将肇源及永利收费站分包给二原告施工,约定肇源及永利收费站最终以审定金额为准,向龙安公司缴纳税、费共计10.3921%。二原告施工完毕,工程已经验收合格。2022年2月24日二原告与龙安公司对帐,尚欠肇源收费站***工程款73.63万元,欠永利收费站***工程款148.76万元,大广高速大庆段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工程部部长王立军在《情况说明》上签字见证。
另查,龙安公司是建安公司下属独立法人的二级单位,建安公司中标后交由龙安公司独立施工管理结算及收取工程款。
大广高速大庆段工程建设指挥部系通城公司下设临时机构。
本院认为,被告龙安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但二原告已经实际施工,工程交工验收,双方结算完毕,被告龙安公司应按照结算价款支付剩余工程款。二原告要求被告建安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双方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通城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因通城公司与龙安公司尚未结算,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大庆龙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73.63万元,给付***工程款148.7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85元,由大庆龙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井然
二〇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扬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执行提示: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