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庆民申字第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运输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乘北六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油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宏伟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飞,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5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大庆石油管理局机关退休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大庆石油管理局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庆石油管理局运输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大庆油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杜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庆民二民终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
院采用检察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款。该鉴定的鉴材来源于(2008)让民初字第3034号民事案件,经过了双方质证和法庭认证。被申请人丁福义、**没有参与施工,只是帮助我与运输公司联系协调,他们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审将其追加为第三人不当,判决其二人有权获得工程款也不当。***占有施工款构成不当得利。故申请法院再审。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起诉后,被申请人丁福义、杜泉申请参加诉讼,原审将其二人追加为第三人并无不当。经过原审庭审调查,本案争议的零星工程2系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丁福义、**共同完成施工,原审将其三人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无误。***对(2008)让民初字第3034号民事判决不服,申诉至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委托大庆彤新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争议工程予以鉴定,因该鉴定报告依据的相关工程材料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确认,被申请人不予认可,故原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原审庭审时询问再审申请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再审申请人明确答复不申请,故原审依据工程公司与运输公司的结算数额扣减已付款及相应的费用后剩余54854.11元,判决运输公司给付***及***、杜泉三人亦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代勇全
审判员由艳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