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524民初1379号
原告:宜宾芙蓉地质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珙县巡场镇米市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6749642611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永宁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叙永县震东乡南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475231415X3。
法定代表人:曾均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宾芙蓉地质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永宁矿产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设计服务费85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按银行间贷款市场公布的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前已建立煤矿设计服务合同。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设计煤矿施工图,总服务费为22.5万元。经查原告在2011年1月12日已向被告开具发票三张,其中,煤矿初步设计服务费共计金额22.5万元,被告在2011年4月1日通过***现金存款方式,只支付了原告14万元,现仍余欠8.5万元。由于被告一直借口原告未出具发票,原告现在经查找,发票均已开出,故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现任业主是2012年接受被告企业的,从来没有人催过这笔款,上一任也未移交这笔债务,被告现任业主不知道欠款的事实,原告也未提交书面服务合同,无法确定是否存在服务关系、约定服务费数额、内容、支付方式等;即使欠款属实,按原告的陈述,是开票后付款,开票时间是2010年,在开票后2年内原告没有主张,时隔多年后向法院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1月12日开具了三张总金额为22.5万元的《四川省宜宾市其他服务业发票》,发票的客户名称为被告。原告庭审中陈述,原、被告方的合同约定开票后付款,2010年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以未开税票为由拒付,2011年原告开具发票后,原告将总额22.5万元的三张发票同时交与被告,被告支付了14万元,其余8.5万元拒付,要求补8.5万元的发票,此后,原告多次催收均被拒。庭审中,法庭要求原告限期提交书面服务合同,原告逾期未提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票复印件以及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合同款项,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等确定是否存在欠付的事实,但被告在法庭要求限期提供合同后仍未提交,且被告不认可欠付原告合同款,故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再者,若被告有欠付合同款的事实,按原告所述,被告于2011年就明确表示拒付,按当时及现在的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宾芙蓉地质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为962.5元,由原告宜宾芙蓉地质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鹏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