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213民初4738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沙包街道吕店社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大连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3,279元、经济补偿金5,819.75元(23,279元×25%)。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10月20日,我在被告承建的位于**新区石河街道的大连聚联创业园工程工地从事模板工作,共计82个工,每个工劳动报酬300元,共计24,600元,扣除伙食费1,321元,尚欠劳动报酬23,279元。被告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并没有将工程发包给大连军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灏公司),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无故拖欠劳动报酬,诉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劳务或劳动关系,我公司确实是大连聚联创业园工程的施工单位,但是已将模板工程承包给军灏公司,且工程款已经结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其在大连**新区石河街道北海村的大连聚联创业园工程土地从事模板工作,因拖欠工资一事,于2017年6月21日向大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7年8月2日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7)第98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庭审中,原告提供大连聚联创业园工程会议纪要、安全监理通知书、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批表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系大连聚联创业园工程的施工单位及实际施工人,被告承认其为大连聚联创业园工程的施工单位,但并不是模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对实际施工人有安全监管的职责,被告同时提供了《模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款给付证明》、模板人工费支付凭据以及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其已将案涉工程中的模板工程承包给军灏公司,且已将合同价款全部付给了军灏公司,军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项目组人员的监督下已向工人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模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款给付证明》、仲裁庭审笔录、模板人工费支付凭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报酬请求权是指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权利。发生劳动争议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应当对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动事实或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无据要求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