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民终2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凯宾商务酒店,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府路民政局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402MA6ELMHK7L。
经营者:梁龙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元,贵州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朝念,贵州凯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顺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龙青路清水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MA6DKPEF90。
法定代表人:罗丽萍,系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贵,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继材,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安顺市西秀区凯宾商务酒店(以下简称“凯宾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安顺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2民初5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宾酒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五、六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021年3月1日后的房屋租金,并退还上诉人履约保证金120000元或用于抵扣未交的租金;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同意后,已于2021年3月1日停业,被上诉人也实际接管了案涉合同项下的房屋,并就一楼的两间门面同布兰奇连锁洗衣店、西秀区东关办事处轿监社区卫生服务站分别签订了新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21年3月1日自2022年2月28日止。被上诉人与两门店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实质上已构成对案涉房屋收回管理,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已终止。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收回房屋管理并收取租金与判决上诉人承担自2021年3月1日至今的房屋租金相互矛盾。2.针对案涉房屋的租金,上诉人已交至2020年2月28日,后因疫情影响致使经营困难无力支付,经被上诉人同意于2021年3月1日停业。根据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因不可抗力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造成的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租金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错误。3.上诉人交纳的120000元保证金应予以退回或抵扣房屋租金。根据合同第三条第3项的约定,因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履约保证金应退还上诉人获抵扣未付租金。4.案涉房屋内装有电梯、变压器、配电房、热水系统、消防系统等硬件设施且仍能正常使用发挥其价值,前述设施已附合成为案涉房屋的一部分,被上诉人收回房屋后应对前述设施进行合理折价,方能体现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二审未答辩。
原审原告国资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顺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还其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安顺市民政局院内南综合楼房屋;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房屋租金人民币731667元,2021年6月1日之后的房屋租金计算至被告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1年5月31日的违约金146340元,2021年6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截止2021年5月31日替其垫交的水电费6000元,2021年6月1日之后的产生的水电费计算至被告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6.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7.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20000元归原告所有;8.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4日,被告与安顺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安顺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如下:1、由被告承租安顺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所有的位于安顺市民政局院内南综合楼房屋,使用面积为2207㎡。2、租赁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租金为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年度租金为70万元;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年度租金72万元;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年度租金74万元;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年度租金76万元;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年度租金78万元;2020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年度租金80万元;2021年8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年度租金82万元(共7个月,每月租金6.83万元,7*6.83=47.81万元)。3、房屋租金支付方式:租金按半年一交,提前10日先交后用,乙方应在到期10日前将租金存入甲方账户;4、乙方在签订合同时须缴纳履约保证金120000元,如无违约情况合同解除时甲方无息退还;5、租赁期间产生的水电煤等费用由乙方承担;6、如乙方擅自转租或拖欠房租一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无条件收回房屋。7、任何一方违约须承担合同年租金20%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前期均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支付房屋租金义务。但从2020年3月起,被告方就开始出现拖欠。2020年12月,根据《安府常议86次会议》精神,安顺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所有的安顺市民政局院内南综合楼房屋划转至原告名下,同时被告2020年3月起拖欠安顺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房租及相关费用也一并划给原告由原告进行追偿。2020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安顺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条款不变,继续沿用之前被告与安顺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的合同内容,但在此基础上增加了:1、如乙方擅自转租、转借承租房屋的,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的约定。2、如乙方违约,导致甲方采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凯宾酒店辩称:差欠房租的事实存在,差欠金额截止到2021年3月1日为531666.67元,在2021年3月1日双方经过协商,实际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我方恶意拖欠房租的事实。对原告所述的水电费我方认可,但2021年3月1日之后产生的水电费不应由我方支付。对于律师费我方不同意支付,对于保证金,我方认为应当冲抵房租。对于水电费,我方认为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安顺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作为出租方与被告凯宾酒店作为承租方签订《安顺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凯宾酒店承租安顺市西秀区市民政局院内南综合楼一楼至六楼使用面积2207㎡(建筑面积2678㎡),租期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双方就租金、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凯宾酒店按约向安顺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交纳履约保证金12万元。后根据安顺市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安府常议[2020]21号)文件要求,安顺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于2020年12月将所管理的市级经营性资产划转至原告国资公司进行管理,其中包括涉案房屋。故2020年12月16日,原告国资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凯宾酒店作为承租方(乙方)重新签订《安顺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租安顺市西秀区市民政局院内南综合楼一楼至六楼使用面积2207㎡(建筑面积2678㎡),租期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租金为每年68万元,每月5.67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在原合同基础上调整递增租金,即2015年8月1日后每一年度递增租金2万元,具体租金如下: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年度租金70万元;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年度租金72万元;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年度租金74万元;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年度租金76万元;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年度租金78万元;2020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年度租金80万元;2021年8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年度租金82万元(共7个月,每月租金6.83万元,7×6.83=47.81万元);房屋租金支付方式:租金按半年一交,提前10日先交后用。乙方在签订合同时需按年租金的20%一次性支付甲方人民币120000元,作为乙方履约保证金及赔偿金。保证金不计利息,不抵扣租金。如乙方在租赁期内无违约及给甲方造成损失等情况,合同履行终止时甲方将履约保证金全额返还给乙方。租赁期满后或因乙方责任导致合同解除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有权选择依附于房屋的装修归甲方所有,甲方不支付乙方的装修费处理,乙方应无条件履行。乙方擅自转租、转借承租房屋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已缴纳的租金及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一切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以合同签订人为主体)。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无条件收回出租房屋:(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转租、转借承租房屋……(6)逾期未交纳按约定应当由乙方交纳的各项费用。(7)拖欠房租一个月以上。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1、合同解除或终止,乙方逾期退还甲方房屋,或退还房屋达不到接收标准,乙方每日按上述约定租金标准的两倍向甲方计付租金。2、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履约保证金、赔偿金、违约金及物管、水电等金钱债务的,每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时止。3、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上述约定条款,若有违反,违约方应按照合同年租金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于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若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采取诉讼方式主张合同权利,乙方应承担甲方主张实现合同权利的所有直接和间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评估费及执行等费用。
2020年3月开始被告凯宾酒店未交纳租金,2021年3月至今被告凯宾酒店未继续经营,但有被告员工周红玉在停车场值守,被告凯宾酒店也未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
同时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凯宾酒店与案外人布兰奇洗衣连锁安顺店(王玲)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将市府路民政局大楼出口右边两个门面出租给布兰奇洗衣店,租金48000元/年,一年一付,提前一个月交纳,租期从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1日,后经双方协商,续租到2016年11月19日。被告凯宾酒店与案外人黄程国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将酒店一楼5个房间及1间工作间(共140㎡)及二楼6个房间及1间工作间(共210㎡)出租给黄程国用于经营足疗店,租期从2016年2月15日至2023年2月14日,租金为9800元/月,提前一个月按月支付。2020年6月9日被告凯宾酒店与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事处轿监社区卫生服务站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将酒店一楼大堂右侧商铺(共三间铺面)出租给轿监社区卫生服务站,租期从2020年7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租金为7200元/月,签订合同之日承租方一次性付清六个月房租,今后租金提前一个月按六个月一次性支付。
2021年4月29日,原告国资公司与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事处轿监社区卫生服务站签订《安顺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将原凯宾酒店一楼大堂右侧商铺(共三间铺面,实际使用面积约198平方米)出租给轿监社区卫生服务站,租期从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止,租金每年86400元/年,租金半年一交,先交后用。2021年4月30日,原告国资公司与王玲签订《安顺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将原凯宾酒店一楼大堂右侧出租给王玲经营洗衣店使用,租期从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止,租金每年48000元/年,租金半年一交,先交后用。2021年4月28日,原告出具《收据》认可收到王玲交纳2021年1个季度租金12000元。2021年5月12日,原告出具《收据》认可收到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事处轿监社区卫生服务站交纳3个月租金(3月1日至5月31日)21600元。
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因疫情原因,其诉请的租金已减免4个月,且被告凯宾酒店与转租的轿监社区卫生服务站、足疗店共用水、电表。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代理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国资公司依据安顺市人民政府文件接管原安顺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市级经营性资产,并与被告凯宾酒店重新签订《安顺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原《安顺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房屋租赁合同》中安顺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合同权利义务已转移给原告。
一、关于《安顺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因被告凯宾酒店从2020年3月开始未交纳租金,根据《安顺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拖欠房租一个月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请解除《安顺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及被告返还其承租的安顺市民政局院内南综合楼,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被告存在转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八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涉案转租的商铺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转租给布兰奇洗衣店(王玲)、于2016年6月10日转租给黄程国、于2020年6月9日转租给轿监社区卫生服务站,原出租人安顺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及原告国资公司均未在六个月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转租,故原告的该诉请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凯宾酒店差欠的租金如何计算。
原、被告双方就租金计算的争议主要为2021年3月被告凯宾酒店停止经营后是否应当继续交纳租金。一审法院认为,《安顺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尚未届满,租赁合同亦未解除,被告凯宾公司虽未继续经营,但其继续派员工在酒店值守,并未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返还租赁物,故租金应当继续计算。又因被告凯宾酒店租赁的民政局院内南综合楼与转租给轿监社区卫生服务站及王玲的商铺系同一整体,且原告已实际收取轿监社区卫生服务站及王玲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三个月的租金21600元+12000元=33600元,故该部分租金应当予以扣除。
2020年3月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的租金计算方式如下:1、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31日共5个月租金,减去原告自愿扣除的4个月租金,剩余一个月的租金:780000元(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年度租金)÷12=65000元;2、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共10个月租金:800000元÷12×10≈666667元;综上,从2020年3月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的租金为65000元+666667元-33600元=698067元,2021年6月1日起的租金按《安顺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合同解除之日起的房屋占用费按《安顺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计算至租赁物交还原告之日止。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水、电费能否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21年4月、5月的水、电费6000元及2021年6月1日之后产生的水电费至返还房屋之日止。因轿监社区卫生服务站、足疗店与被告凯宾酒店共用水、电表,故水、电费包含了轿监社区卫生服务站、足疗店使用的部分。而2021年4月29日原告国资公司与安顺市东关办事处轿监社区卫生服务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轿监社区卫生服务站从2021年3月1日起继续租赁原凯宾酒店一楼大堂右侧三间铺面至2022年2月28日止,故2021年3月起轿监社区卫生服务站产生的水、电费应当由其直接向原告交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追偿其代付的水、电费系继续性债权,应当实际产生后再予以主张。原告无法区分2021年4月、5月产生的水、电费6000元中被告凯宾酒店使用的部分,且2021年6月1日起的水、电费尚未实际产生,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及被告交纳的履行保证金归其所有,能否得到支持。
根据《安顺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保证金不计利息,不抵扣租金。如乙方在租赁期内无违约及给甲方造成损失等情况,合同履行终止时甲方将履约保证金全额返还给乙方。”故双方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具备填补损失和违约惩罚的功能,被告逾期交纳租金且未交还租赁房屋已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20000元归其所有,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46340元,因履约保证金已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原告的损失,如再按《安顺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年租金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明显过高,故一审法院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以实际差欠租金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6月1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符合《安顺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一十八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安顺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凯宾商务酒店于2020年12月16日签订的《安顺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凯宾商务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顺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交还位于安顺市民政局院内南综合楼房屋;三、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凯宾商务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安顺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的租金人民币698067元,2021年6月1日起的租金按《安顺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合同解除之日起的房屋占用费按《安顺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计算至租赁物交还原告之日止;四、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凯宾商务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安顺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五、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凯宾商务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安顺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实际差欠租金为基数,从2021年6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六、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凯宾商务酒店向原告安顺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20000元归原告所有;七、驳回原告安顺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对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1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008元,由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凯宾商务酒店负担人民币6090元,由原告安顺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918元。
二审上诉人提交2021年9月24日出具的通知一份及邮寄的相关凭证,拟证明2021年3月1日上诉人就停止营业,双方就房屋的交接进行商议的情况。被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属于逾期举证,且证据属于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经查询相关系统显示是2021年10月2日收到,但实际收到时间记不清楚了,该份证据与双方之间是否协商解除,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2021年4月23日上诉人将案涉房屋所配套停车场钥匙移交被上诉人管理。双方均认可现上诉人已将案涉房屋中的其他物品搬空,被上诉人可接收房屋进行管理。上诉人于2021年9月24日向被上诉人送达《通知》一份,载明上诉人再次通知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进行接收管理。被上诉人于2021年10月2日收到上述《通知》。上述事实有二审接待笔录、《通知》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一审认定上诉人应付租金是否正确;2.上诉人是否违约,120000元保证金应否退还或抵扣租金;3.上诉人主张其安装的附属设施应进行折价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于2021年4月29日、2021年4月30日,分别与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事处轿监社区卫生服务站、王玲(布兰奇洗衣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止,租金分别为每年86400元、48000元,共134400元,且已收取该两户2021年3月1日止2021年5月31日一个季度的租金。故被上诉人对其与上诉人签订《安顺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涉及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事处轿监社区卫生服务站、王玲(布兰奇洗衣店)的商铺已自行进行管理、营利,可根据其与该两户商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主张权利。关于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租金。上诉人不能证明除该两户商铺外,于2021年3月1日起将所有房产向被上诉人进行移交,故仍应支付其余租赁物部分的租金,一审计算为65000元+666667元-33600元=698067元,已扣除被上诉人收取的案外人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事处轿监社区卫生服务站、王玲(布兰奇洗衣店)2021年3月至5月一季度的租金,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6月1日起上诉人应支付租金亦不应包含该两户商铺部分,故每年应付租金为680000元-134400元=545600元。一审认定2021年6月1日起的租金按《安顺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计算值合同解除之日,合同解除之日起的房屋占用费按《安顺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计算至租赁物交还被上诉人之日止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审双方均认可现上诉人已搬离案涉房屋,被上诉人也称其知晓上诉人于2021年3月后就未再经营,且于2021年4月23日接管停车场,同时被上诉人于2021年10月2日收到上诉人送达的《通知》告知其接收案涉房屋,故被上诉人在知晓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且上诉人已搬离房屋后亦应积极行使权利、收回房屋予以管理,本院认定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21年10月2日解除,被上诉人自此对案涉房屋自行管理,上诉人的租金计付至2021年10月2日。故2021年6月1日起的租金按每年545600元计算至2021年10月2日为545600元÷12×4=181866.67元。上诉人共计应付租金为698067元+181866.67元=879939.67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租金支付至2020年2月28日即未再支付,虽受疫情影响,但被上诉人起诉时已主动扣减4个月租金,且上诉人逾期支付租金后仍继续使用案涉商铺,政府疫情管控政策结束后上诉人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持续,故上诉人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120000元履约保证金,根据《安顺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20000元保证金不计利息,不抵扣租;如上诉人在租赁期内退租,保证金不予退还。故上诉人要求退还保证金120000元或抵扣租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安顺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资产交付乙方(上诉人)后,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装修、改造、维修、维护责任及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租赁期满后或因乙方(上诉人)责任导致合同解除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被上诉人)有权选择依附于房屋的装修归甲方所有,甲方不支付乙方的装修费处理,乙方应无条件履行。”双方在无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案涉房屋的装修归被上诉人所有,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设施合理折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2民初5084号民事判决第四、五、六、七项,即“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凯宾商务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安顺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凯宾商务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安顺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实际差欠租金为基数,从2021年6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租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凯宾商务酒店向原告安顺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20000元归原告所有”、“驳回原告安顺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对水电费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2民初508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变更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2民初50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安顺市西秀区凯宾商务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安顺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2日的租金人民币879939.67元;
四、驳回上诉人安顺市西秀区凯宾商务酒店的其余上诉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1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008元,由上诉人安顺市西秀区凯宾商务酒店负担人民币5000元,由被上诉人安顺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0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16元,由上诉人安顺市西秀区凯宾商务酒店负担人民币10000元,由被上诉人安顺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40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虹
审 判 员 朱俊蓉
审 判 员 谢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刚
书 记 员 王 杰
附: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