昱乔设计装潢(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设计装潢(上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6民初45669号
原告:***,男,1964年7月31日出生,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设计装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斌,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设计装潢(上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设计装潢(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即将届满,为提高诉讼效率,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选择在期限届满后仍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薪资3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的实际损失费90,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合作期间的业务开发费用12,959.25元;4、要求被告支付权益分配26,25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原告受被告邀请发出了合作项目有关的《商业计划书》,双方就相关合作事宜进行多次沟通,同年3月6日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合作备忘录》之订立要约,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在3月20日签订了《合作备忘录》并返还被告,该《合作备忘录》经被告相关工作人员书面确认并批准生效。2017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同年6月22日,被告无理由向原告提出要求终止双方已订立的《合作备忘录》及《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双方订立的《合作备忘录》及《劳动合同》约定的相关事项及利润分配,原告因此诉讼。
被告**设计装潢(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工作至2017年6月22日。因原告没有办理离职手续、返还被告公司的物品,所以被告没有支付原告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22日的工资,现同意按照原告月工资30,000元计算,支付原告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22日的税后工资22,000元。《合作备忘录》中约定,生效的条件是经过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被告未在《合作备忘录》上签字盖章,因此《合作备忘录》尚未生效。原告持有的就业证签发时间是2016年9月7日,登记到期日是2017年6月30日,期间原告与上海邑通道具股份有限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权益分配、合作期间的业务开发费用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与案外人上海邑通道具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6月30日,上海邑通道具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原告在2017年1月31日从上海邑通道具股份有限公司离职,上海邑通道具股份有限公司未办理原告就业证注销手续。2017年3月1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同年4月10日被告发放原告3月份工资13,817.90元、5月10日发放4月工资33,746.29元、6月10日发放5月工资29,855元;2017年6月22日起,原、被告就是否解除劳务关系产生纠纷,双方对劳务关系解除时间意见不一,被告未发放原告2017年6月份工资。
2017年11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薪资30,000元;2、因违约导致原告损失费90,000元;3、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6月30日合作期间的业务开发费用12,959.25元;4、权益分配26,250元。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13日出具了静劳人仲(2017)通字第2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中,原告称,2017年6月30日,被告发电子邮件给原告,单方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至今未发放原告6月份的工资,要求被告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资30,000元;根据合作备忘录第八条约定,一方提前解除合作,必须提前3个月通知,但被告没有提前3个月通知,所以主张3个月工资90,000元的损失费;业务开发费用是原告在职期间为了达成被告的合作项目产生的差旅费,是原告及相关工作人员的差旅费,原告是项目部的负责人,其他人的差旅费也由原告垫付,具体项目人员除了原告外还有原告请的项目开发人员,原告在周报和日报中向被告汇报了相关情况,在项目成功后,这些费用在项目费用中抵扣,如果项目不成功,就算入部门的成本费用,原告是部门总监,这些费用由原告负责就可以了,不需要向上级审批,这些费用在原、被告的分红机制中也有约定,因被告单方终止了原、被告的合作关系,导致相关项目无法继续进行,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合作备忘录第六条权益分配规定,由原告开发的客户王品集团已与被告建立了合作关系,目前的合作金额不少于500,000元,被告应当根据权益分配的计算标准支付原告26,250元。
被告称,原、被告系劳务纠纷,本案中不应涉及合作纠纷的处理;原、被告洽谈的《合作备忘录》生效的条件是经过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被告未在《合作备忘录》上签字盖章,因此,《合作备忘录》尚未生效,现原告依据《合作备忘录》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要求被告支付合作期间的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原、被告在2017年3月16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因被告否认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综合原告的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在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6月2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原、被告劳务关系的解除时间,双方陈述意见不一,原告以被告主管向原告发出的电子邮件中确认2017年6月30日是最后解除劳务关系日期,被告认为原告在2017年6月22日离职,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自2017年6月22日起就是否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问题存在协商过程,期间被告虽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务关系,但原告与被告一直在沟通中,且被告方主管在邮件中亦明确了6月30日是最终日期,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劳务关系在2017年6月30日解除。被告确认原告在职期间的月工资为3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薪资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依据《合作备忘录》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双方合作期间的相关费用,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原告的请求,涉及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双方是否存在合作关系、被告是否违约等,原告应当另行诉讼解决双方的纷争,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的实际损失费9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合作期间的业务开发费用12,959.25元、要求被告支付权益分配26,25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设计装潢(上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薪资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设计装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