昱乔设计装潢(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设计装潢(上海)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2民终7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7月31日出生,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设计装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富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斌,上海富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设计装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45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公司向***支付:因**公司违约导致***的实际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000元;合作期间的业务开发费用12,959.25元;权益分配26,250元。事实和理由:一、***已按照《合作备忘录》履行了相关义务,**公司单方面无理由终止双方已建立的雇佣关系,企图剥夺***的劳动成果及相关合作利润分成,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带来了巨大损失,**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合作备忘录》涉及同一法律关系,《合作备忘录》只是就绩效奖金提成部分进行细化和补充,系双方雇佣关系项下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将两者割裂开并据此驳回***的相关诉请系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公司辩称:《合作备忘录》的生效条件是经过双方签字盖章,**公司未在《合作备忘录》上签字盖章,因此《合作备忘录》尚未生效。***要求**公司支付权益分配、合作期间的业务开发费用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作备忘录》与《劳动合同》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处理***依据《合作备忘录》提起的各项诉请并无不当。综上,要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
上诉人**公司亦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原审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公司与***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公司与***解除劳务关系的日期是2017年6月22日,此后***未继续提供劳务。**公司愿意在***办理离职手续、返还**公司的物品后向***支付2017年6月22日前的薪资22,000元。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工资至2017年6月30日缺乏依据。
上诉人***对此辩称:双方在2017年6月22日至当月30日之间仍在协商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的邮件也确认6月30日为最后日期。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工资至2017年6月30日并无不当,综上,要求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薪资30,000元;因**公司违约导致***的实际损失费90,000元;合作期间的业务开发费用12,959.25元;权益分配26,250元。此外,要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与案外人上海邑通道具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6月30日,上海邑通道具股份有限公司为***办理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在2017年1月31日从上海邑通道具股份有限公司离职,上海邑通道具股份有限公司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2017年3月16日***入职**公司,同年4月10日**公司发放***3月份工资13,817.90元、5月10日发放4月工资33,746.29元、6月10日发放5月工资29,855元;2017年6月22日起,***、**公司就是否解除劳务关系产生纠纷,双方对劳务关系解除时间意见不一,**公司未发放***2017年6月份工资。
2017年11月9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1、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薪资30,000元;2、因违约导致***损失费90,000元;3、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6月30日合作期间的业务开发费用12,959.25元;4、权益分配26,250元。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13日出具了静劳人仲(2017)通字第2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认为双方在2017年3月16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因**公司否认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亦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综合***的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公司在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6月2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公司之间劳务关系的解除时间,双方陈述意见不一。***以**公司主管向其发出的电子邮件中确认2017年6月30日是最后解除劳务关系日期,**公司认为***在2017年6月22日离职。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公司自2017年6月22日起就是否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问题存在协商过程。期间**公司虽向***提出解除劳务关系,但双方一直在沟通中,且**公司方主管在邮件中亦明确了6月30日是最终日期。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公司的劳务关系在2017年6月30日解除。**公司确认***在职期间的月工资为30,000元,现***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薪资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依据《合作备忘录》的约定,要求**公司支付双方合作期间的相关费用,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而***的请求涉及***、**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双方是否存在合作关系、**公司是否违约等,***应当另行诉讼解决双方的纷争。因此,对于***要求**公司支付因**公司违约导致***的实际损失费90,000元、要求**公司支付合作期间的业务开发费用12,959.25元、要求**公司支付权益分配26,25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设计装潢(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薪资30,000元;二、驳回***其余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5元,由**设计装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公司称,该公司2017年6月22日后并未要求***停止工作也没有没收其劳动工具,期间多次要求***办理离职手续,由于其一直不办理离职,所以公司发邮件告知其6月30日是最后办理手续的日期。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双方劳务关系解除时间如何确定?二是***依据《合作备忘录》提出的各项诉请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司虽然在2017年6月22日口头提及要解除与***的劳务关系,但是**公司并未出具书面通知,也未要求***停止工作或收回劳动工具,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公司当日要求立即与***解除劳务关系。再者,根据**公司法定代表人6月30日发送的邮件来看,其中亦表明6月22日双方间存在一个协商处理的过程,且**公司也确认2017年6月30日为最终日期。最后,从常理来说,**公司解除与***的劳务关系还涉及事业部其他员工的处理,给予一定期限进行协商和处理亦符合常理。上述邮件中也载明***于6月22日表示事业部的两位员工确定将与他在6月30日同进退,也与**公司确定6月30日为最终日期相一致。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务关系于2017年6月30日解除,并据此判决**公司支付***2017年6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提供的《合作备忘录》载明双方的合作方式是财务独立、分享利润,此模式系平等主体间的合作关系,合作双方均需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而劳务关系中劳动者是通过提供劳务获取报酬,无需承担任何经营风险。一审法院基于两者不同的法律基础,要求***就相关诉请另行诉讼解决亦无不可。***相关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与上诉人**设计装潢(上海)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静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