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见山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维联力量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见山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初2768号
原告:成都维联力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一段**号附*号*层***号。
法定代表人:杨云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林,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见山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天府大道南段****号天府创客**楼****号。
法定代表人:高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四川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维联力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联力量公司)与被告四川见山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见山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联力量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吹及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林、被告四川见山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旻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联力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见山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维联力量公司“3D沙盘图”的著作权;2、判令四川见山公司赔偿维联力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3、判令四川见山公司在《四川日报》、《华西都市报》公开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维联力量公司系一家集数字技术研发与应用的高新技术企业,拥有多项著作权,其中,VR在线售楼产品为维联力量公司的主营产品,维联力量公司独立创作了VR在线售楼产品以及其中的“3D沙盘图”,享有“3D沙盘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2017年7月左右,维联力量公司发现,四川见山公司在微信页面和现场兜售其VR在线售楼产品时使用了维联力量公司的“3D沙盘图”,该行为已经公证保全。四川见山公司的上述未经维联力量公司许可,未支付报酬的行为,已经侵害了维联力量公司作为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依法应当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故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见山公司辩称,1、四川见山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维联力量公司所述相关事实发生在其与段某之间,与四川见山公司无关,四川见山公司事先不知情,也没有实施过维联力量公司所述行为;2、维联力量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诉称作品享有著作权,沙盘是开发商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制作,诉称作品不具有著作权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3、四川见山公司没有侵权的可能性,诉称的3D沙盘图是定制产品,是针对特定项目开发的,不可能应用到其他项目上,四川见山公司没有侵权行为;4、维联力量公司是恶意诉讼,其让段某制作了方案,又据此进行公证后进行起诉,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维联力量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权属的事实
2016年11月23日,维联力量公司在其公司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成都鲁能城VR在线售楼部”的主界面图、3D沙盘图、3D户型图。庭审中,维联力量公司使用ipad进行操作展示,显示通过点击关注维联力量公司的微信公众号,进入VR在线售楼中心主界面图,该主界面图中心为一圆形操作界面,分为中心圆和外环,外环上环形排列设置了首页、3D实景、语音销讲、概况、愿望、个人中心、联系、户型、沙盘等触摸键,在主界面图左下角,标有“Willine技术支持:400-848-1612”的字样和图标。点击主界面图上的沙盘键,进入沙盘图界面,在该界面呈现的是楼盘的3D立体沙盘图,通过手指的划动操作,沙盘图可以放大、缩小、拖动,可以进行多角度、多维度的全方位立体浏览,在界面的左下角,标有“Willine技术支持:400-848-1612”的字样和图标。回到主界面图,再点击户型键,进入户型图界面,该界面呈现的是样板间的3D图,通过手指的划动操作,该户型图可以进行多角度、多维度地全方位立体浏览,在界面的左下角,标有“Willine技术支持:400-848-1612”的字样和图标。
庭审中,维联力量公司为证明诉争“3D沙盘图”的创作过程,出示了创作素材的证据,并说明制作过程为首先使用第三方软件制作基础模型即沙盘图的雏形,然后将上述文件转化为浏览器可读的格式文件,再编辑加入绿化、灯光、材质纹理、凹凸、透视等细节效果,对作品进行修正美化,之后将作品上传服务器,并给出可访问的网址,最后用户使用浏览器进入网址,观看作品。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
2017年6月27日,维联力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伯吹到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魏伯吹用其提供的号码为“153××××5355”的手机拔通了号码为“180××××3682”的手机进行通话,通话中,魏伯吹自称为安柏文化的“易某”,询问对方是否为见山科技的段某并要求加微信,对方承认并同意,后魏伯吹操作其提供的一部“ipad”,点击屏幕上的微信图标,通过查找电话号码“180××××3682”添加微信,显示对方的微信名称为“Freedom”,之后双方在微信中进行了交流。“易某”要求段某把产品和报价发送过来,段某表示稍晚发过来。2017年6月28日下午,魏伯吹再次来到公证处,操作其提供的一部“ipad”,点击屏幕上的微信图标,进入与“Freedom”的聊天页面,显示“Freedom”于2017年6月27日下午发送了“贵高速·花溪2-VR要价明细表.xlsx”、“贵高速·花溪2VR在线售楼部.pptx”及“成都见山”的二维码,经逐一点击进入,“贵高速·花溪2-VR要价明细表.xlsx”显示为“四川见山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贵高速·花溪-VR在线售楼部价格清单”的文件,内容包括系统框架、功能详情、价格等,在清单的左下角写明地址为成都市高新区奥克斯广场C座1603,电话180××××3682;“贵高速·花溪2VR在线售楼部.pptx”的内容主要是对VR在线售楼主页面、沙盘场景、户型图的图片展示;点击并扫描“成都见山”的二维码,在二维码识别后,在右上角转发的地方显示由××提供,后显示出“成都见山VR在线售楼部”的主界面图,主界面图的中心为一圆形操作界面,分为中心圆和外环,中心圆标明“见山”二字,外环上环形排列设置了首页、3D实景、语音销讲、概况、愿望、个人中心、联系、户型、沙盘等触摸键;点击主界面上的沙盘键,进入沙盘图界面,在该界面呈现的是楼盘的3D立体沙盘图,通过手指的划动操作,沙盘图可以放大、缩小、拖动,可以进行多角度、多维度的全方位立体浏览;回到主界面图,再点击户型键,进入户型图界面,该界面呈现的是样板间的3D图,通过手指的划动操作,该户型图可以进行多角度、多维度地全方位立体浏览。上述全部过程公证处进行了录像并将录制的内容拷贝至U盘,附于其出具的(2017)成证内经字第19674号公证书后。庭审中,对公证书所附U盘进行了当庭拆封并播放。
庭审中,维联力量公司当庭播放了到四川见山公司办公场所进行洽谈的视频,在视频中显示在四川见山公司的办公地点的电脑上,出现了与公证视频中的“成都见山VR在线售楼部”的主界面图相同的主界面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旻在场并对四川见山公司的相关情况进行了介绍。
庭审中,四川见山公司申请了证人段某出庭作证。段某为四川见山公司的股东及员工,其作证称,在2017年4月有一自称是做工程的人联系他并发了一个鲁能城的链接,让他做一个看有没有相应的技术,他就做了一个给对方,后来一个姓杨的联系他有一个高速的项目来找他,并不断要求完善剩下的功能,对方还要求他制作ppt方便他们进行说明,他制作完以后发给姓杨的,后来杨让他跟一个姓易的联系,易经理也不断让他完善,后来形成了公证这些聊天记录。整个事情都是段某的个人行为,与四川见山公司无关。对段某的上述证言,其陈述被控侵权作品由其制作的事实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事实的陈述,因缺乏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
维联力量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并出示了公证费发费和律师费发票,其中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50000元。因维联力量公司就主界面图、3D沙盘图、3D户型图分别提起了三个诉讼,在本案中其主张合理开支为17424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工商登记资料、维联力量公司的微信公众号截图、创作素材、(2017)成证内经字第19674号公证书及所附U盘,维联力量公司当庭对微信公众号的点击演示操作以及双方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
一、关于诉争“3D沙盘图”是否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维联力量公司是否享有著作权
四川见山公司认为,“沙盘图”是开发商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制作的,核心内容是鲁能城项目开发商提供的图纸,维联力量公司只需将开发商的图纸导入相应的软件就可以形成,故“3D沙盘图”不具有作品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成都鲁能置业有限公司旗下的鲁能城楼盘项目于2015年底已公开亮相,内容包括沙盘、户型、效果图等,维联力量公司主张其2016年11月完成,日期晚于成都鲁能置业有限公司。因此,成都鲁能置业有限公司系该作品著作权人。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关于作品类型的规定,作品包括以文字、音乐、美术、摄影、工程设计图、计算机软件等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构成作品应当是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人类智力成果。“独创性”既包含劳动成果是劳动者从无到有独立地创造出来的,也包含以他人已有作品作为基础进行再创作,而由此产生的成果与原作品存在可以被客观识别的、并非太过细微的差异。涉案“3D沙盘图”系对“成都鲁能城VR在线售楼部”动态的沙盘图固定。通过考察“成都鲁能城VR在线售楼部”的操作展示、运行机制、乃至制作过程,“成都鲁能城VR在线售楼部”依托掌上电脑等计算机设备,并接受操作者的指令,运行代码化的程序,实现对楼盘的交互式立体展示,属于一种计算机软件。因计算机软件运行而输出、生成的信息或软件运行需要调取的信息,如具有独立使用的价值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可被认定为受保护的其他形式的作品。沙盘图虽因计算机软件而定位和实现其操作功能,但沙盘图设计的装饰意义则不限于特定软件,因此沙盘图乃至于涉案3D沙盘图通常也具有独立的使用的价值。诉争3D沙盘图的平面图虽然由开发商提供,但根据维联力量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见,从平面图到形成3D立体图,需要创作人根据有限的平面图素材,自主选择或添加相应素材,其对材质、色彩、绿化树种的选择,以及图形、细节等要素的搭配,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根据不同创作人的喜好和需求,会产生不同的设计风格,能够体现创作人的独立创作和富有美感的设计,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是指作品被创作出来后,能够被感知,能够通过某种客观实在的具体形式进行复制。诉争的3D沙盘图以计算机、微信等为载体为人所感知并可在借助相应载体上进行复制,故其具有可复制性,故诉争的3D沙盘图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美术作品。被告四川见山公司称只需将开发商的图纸导入相应的软件就可形成诉争3D沙盘图,但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可按其所称的方式生成诉争3D沙盘图,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十七条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诉争“3D沙盘图”由维联力量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发表于其微信公众号上,在四川见山公司未举出相反证据证明成都鲁能置业有限公司享有“3D沙盘图”著作权的情况下,维联力量公司为该作品的作者。故四川见山公司主张维联力量公司不享有“3D沙盘图”的著作权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四川见山公司是否侵犯了维联力量公司所享有的诉争作品的著作权
按照“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著作权侵权认定标准,经比对诉争作品和被诉侵权作品,二者在构图、布局、色彩、操作展示等方面基本相同,通过阅览和操作,读者可产生相似的欣赏体验,故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诉争作品由维联力量公司发布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在被诉侵权作品完成前已向大众公开,且段某在当庭陈述中亦提到在制作被诉侵权作品前接触过鲁能城项目的链接,故被诉侵权行为符合“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侵权认定标准。同时,被诉侵权作品上传于网址为××的网站,该网站域名属于四川见山公司所有并由其经营管理,段某是四川见山公司的股东和工作人员,被诉侵权作品还曾出现在四川见山公司工作场所的电脑中,在四川见山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够认定四川见山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和办公场所的电脑上复制、传播了诉争作品,侵犯了维联力量公司对诉争作品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维联力量公司还主张四川见山公司侵犯了其署名权,本院认为,署名权控制的是作者在作品上署名或不署名的权利,因维联力量公司将诉争作品发表于其微信公众号上时,仅标注了“Willine技术支持”和“成都鲁能城VR在线售楼部”字样,未署上自己的名称,故四川见山公司未在其复制的诉争作品上署上维联力量公司的名称,未侵犯作者的署名权。本院对维联力量公司主张四川见山公司还侵犯其署名权的意见不予支持。
三、关于维联力量公司是否属于恶意诉讼
四川见山公司主张是维联力量公司引诱段某制作了涉案的方案,存在恶意诉讼。但四川见山公司及段某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从常理判断,段某理应能提供其所陈述的与杨某等人的联系过程,及由对方提供了鲁能城的方案的相关证据,但却未能提供,故其主张维联力量公司属于恶意诉讼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四川见山公司未经著作权人维联力量公司许可,在其网站和办公场所复制、传播了诉争作品,其行为已侵犯了权利人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四川见山公司复制、传播诉争作品的行为侵犯的是维联力量公司的财产权,并未对其人身权造成损害,作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其一般应当适用于涉及侵犯他人人格权和身份权等人身权情形,故对维联力量公司要求四川见山公司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维联力量公司主张四川见山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赔偿损失数额而言,《著作权法》第四十九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维联力量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四川见山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四川见山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得到的实际收益,综合考虑被侵权作品的类型、使用范围、独创性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区分界面设计与计算机软件程序的不同价值,并考虑维联力量公司实际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及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相关收费标准,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见山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成都维联力量科技有限公司“3D沙盘图”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四川见山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维联力量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维联力量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四川见山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成都维联力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四川见山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晞鲲
审 判 员  陈 红
人民陪审员  黄 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