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402民初1141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四川某某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甲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委托培训费用172583元,并以172583元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5.1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委托原告对其相关人员进行三级安全教育以及实际操作培训事宜签订了《委托实训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组织参训人员到原告位于攀枝花市东区××区进行现场实际操作的相关培训。培训完成后,经双方具体经办人员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委托培训费用共计172583元,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求的相应事实理由及主张,被告不予认可。理由:一、案涉委托实训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本案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三、如果法院认定案涉协议有效,案涉协议也因不符合约定的生效条件而未生效,签字人员余某某无被告授权和追认,从而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四、案涉协议名为培训,实为劳务派遣,目的是规避劳动法等相关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八组证据,被告逐一发表了质证意见:
第一组,《委托实训协议》。拟证明202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实训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及下属分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及实际操作培训事宜。该协议经双方共同签章确认,被告未否认签章的真实性,就是对协议内容的认可。
被告质证意见:对协议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真实性方面,被告仅在第二页落款处加盖公章,该处公章属实;从骑缝章可以看出,该协议并不完整,被告当初给余某某提供的协议不只这两张,且提供该协议时余某某还未签字,故该协议未加盖被告骑缝章,不符合被告印章使用规范。合法性方面,签字人余某某并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非被告员工,更未获得被告的书面授权;同时,因原告未获得相应的办学资质而进行职业技能培训,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第二组,实训班4.10-5.10以及5.11-6.3费用结算表、实训班购买材料明细表、实训班消耗材料明细表、实训班课时统计表、实训班就餐人数明细表。拟证明经原告经办人***与被告合同负责人余某某结算,确认2023年4月10日-2023年5月10日期间培训费用为76679元,2023年5月11日-2023年6月3日期间培训费用为95904元,合计172583元。
被告质证意见:合法性方面,余某某未获得被告结算的授权,被告也从未追认其结算的行为;真实性方面,因原告从未向被告报送过任何培训记录情况,故被告无法核实原告所称的结算依据;关联性方面,原告所提证据并未证明培训确实发生,包括培训的时间、地点、教员、学员、课程内容、培训视频、考核结果以及协议所约定的小工报酬、上岗等记录,故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组,第二批学员自选工种登记表、攀枝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清单、收款收据、材料出库单。拟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学员的实训准备了相应的劳保材料,以及学员自主选定了自己参与实训的工种;第二批学员自选工种登记表上有29名学员,该29名中其中有6名是第一批学员,该6名学员没有安排工作,就留在培训现场,所以第二批学员实际是23人。
被告质证意见:第二批学员自选工种登记表上学员是29人,与余某某证实有23人的证言不符,且余某某并未给被告反馈合同原件,也未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及时的沟通,故代理人无法核实该组证据。
第四组,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组织者责任保险、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工作人员***与余某某(微信名***)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拟证明该保险的发票以及保险条款均是余某某发送给***的,保险单中第三条“标的信息”明确了组织活动地址为某乙公司,与实训合同相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被告无法核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平安组织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4月12日至5月11日,与原告提交的实训协议的签订时间4月1日无法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更不能对实训协议所包括的所谓的培训活动、培训学员进行有力的保障,故被告无法确认该责任保险与案涉争议的关联性。
第五组,培训照片7页。拟证明原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组织学员学习、参与实训的情况均拍照记录,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培训照片中的相应人员被告无法核实其真实身份及培训场景,故对其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第六组,“***失踪案件配合调查群”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屏17页。拟证明在当批学员中有名为***的学员在失踪后的调查过程中,被告公司的***(该聊天记录中微信名为***)以及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微信名为***)在***失踪后,与原告负责人以及相关的工作人员在群里讨论***事件的处理办法,证明被告认可在此期间这些学员都是在原告处进行的实训。
被告质证意见:微信名“***”认可是***的微信,微信名“***”因微信头像更改无法辨识,但从聊天内容来看,认可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因***出事,相关人员进行了讨论。根据2023年6月7日***的聊天记录,证实该事情发生在待业期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确实组织相关学员进行了相关培训且达到培训标准的事实。
第七组,“安全员学习群”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屏11页、原告工作人员***与***(微信名***)微信聊天记录截屏8页。拟证明在实训过程中成立了专门的微信群,在微信群中沟通学员的情况,其中学员的花名册也发送到群里,该证据证明原告的合同履行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对微信群的聊天记录截屏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因该聊天群中无被告任何人员,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完整,该证据只提供到4月19日吃饭的人员,之后的未提供,对其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第八组,证人余某某证言。拟证明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以及合同结算的相关内容,补强原告书面证据的证明力;证人证实案涉合同系被告与原告签订,证人代表被告核实了培训的相关记录,证实案涉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由作为代表人和负责人的证人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对其合同签章行为的真实性没有否认,而证人也陈述合同是由被告拟定的,说明被告对合同内容是明确清楚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进行的是学员正式上岗前的操作培训,操作培训作为整个培训的环节之一,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需要相应的培训资质,且证人也陈述了学员取证是在相关的单位、学校的管理下取得的,原告的实操培训并不存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被告质证意见:首先,就原告持有加盖被告公章的合同一事,被告认为尽管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部形式,但法律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外持有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的人,仅凭其持有该合同的事实,就能直接代表公司意志;证人余某某明确其是在收到合同后签的字,签字仅是无法核实的口头授权,结算未得到被告的授权,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合同签订日期,证人坚持是2023年4月1日,被告将提供顺丰快递的快递单,以证实该合同发给余某某是2023年4月24日,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持怀疑态度。
被告为证明其反驳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原告逐一发表了质证意见:
第一组,原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职业技能培训,原告未获得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许可,未取得营利性民办技工院校许可,不具有相应的教育培训资质。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信息公示报告明确载明了原告的经营范围;本案中原告进行的是实际操作以及上岗的熟练化的培训,并非涉及到职业技能培训的全部环节,职业技术培训规制的是最终学员的取证行为,该行为并非由原告完成,原告接受委托的内容只是提高学员的实际操作能力,不涉及学员的资质取得,不需要相应的资质条件才能实施;原告的培训行为不属于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第二组,《委托服务协议》、培训费用结算单、领证签证表。该协议系被告与某某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拟证明被告通过余某某签订合同的商业习惯,合同上有被告加盖公章,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时,费用的结算也是由公司盖章确认,并未通过余某某签字确认。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协议没有合同签订时间,结算单也未签订时间,领证签证表也没有单位的签章;协议并没有余某某签字的内容,不能达到被告所称的商业习惯的证明目的,更不能以该协议否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该协议的相对方不是原告,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组,顺丰速运快递单。拟证明被告向余某某快递委托实训协议的寄出时间是2023年4月24日。
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并未显示其寄送文件的具体内容,无法核实寄送的是否就是案涉合同;同时,被告向证人寄送文件且自认是寄送的案涉合同,也进一步证实了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作出的是真实意思表示,否则被告提交该证据与被告之前的陈述自相矛盾。
第四组,***与余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3页。拟证明签订案涉协议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原告签订案涉协议的真实目的在于规避用工的事实;结合第三组证据,案涉协议签订时间在2023年4月26日收件之后,证人余某某证言中有关案涉协议签订时间与事实不符;原告因为具有劳务派遣资质且在攀钢的目录内而被列为甲方,结合协议签订的真实目的,原告并非培训的实际主体,只是名义上的主体,故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余某某作为中间人,在原告和被告案涉协议的签订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从聊天记录来看,余某某将被告的修改意见反馈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符合商业合同的签订习惯,该聊天记录能真实的反映当时协议签订的情况;协议签订的背景系原告、被告以及攀钢共同为攀钢解决劳务工的问题而启动的,故案涉协议名为培训,实为劳务派遣;同时该协议的内容中并无培训费的支付时间和方式,与正常的商务合同不合,反而证实了协议背后的目的是规避劳动法等相关强制性规定。
原告质证意见:对聊天记录截屏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合法性以及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聊天记录仅是余某某与***之间,双方交流的观点并不代表原告的观点;原告未向实训中的任何学员发放过工资,反而是实训学员向被告交纳高额的培训费用,交纳高额培训费的目的在于取得作业证书,并由被告安排工作;原告给学员的培训过程不产生工作价值,原告与学员之间并无任何用工关系,这些学员没有相关证书和实际工作经验,也无法给原告创造任何价值,余某某与***之间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协议的签订目的是为了规避用工;为了攀钢解决劳务工的问题,学员培训合格后,被告会将这些学员劳务派遣到攀钢;协议中没有约定培训费用的支付时间和方式是因为费用的支付只能是转账支付,且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没有约定支付时间,系协议条款约定不明;协议何时签订并不影响其真实履行,双方将签订时间确定为4月1日是双方对签订时间的认可;聊天记录也证明了***是知晓被告与原告之间建立合同关系的,聊天中提及的关于涉及协议条款修改的内容一共3点,其中第2点所载明的取得特种作业证的学员由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后面产生用工主体的单位也是被告,且该3项修改最终在协议中确定的是第1项和第3项。
第五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拟证明被告于2023年4月21日获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是否具有劳务派遣的资质与本案无关。
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依法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4月1日,某乙公司(甲方、受托方)与某甲公司(乙方、委托方)签订《委托实训协议》。双方就甲方接受乙方委托,安排乙方及下属分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及实际操作培训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培训内容及要求。(一)三级安全教育: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劳动法》《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以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相关企业管理规定进行各工种的三级安全教育培训,做好培训记录并将相关资料存档,培训结束后交由乙方管理;(二)实际操作培训:理论讲座与实际操作培训相结合,符合上岗要求则采取师带徒方式进行岗位培训;(三)培训工种:焊工、起重工、电工、钳工、铆工、安全员、资料员、热修瓦工等,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每期参加培训人员;(四)每期培训时间。1.三级安全教育:依照各法律法规规定要求课时进行;2.理论讲座及实际操作培训:1-2个月,根据实际培训效果和达标情况调整;3.师带徒:3-6个月,依据各工种岗位独立上岗要求进行调整。二、甲乙双方责任与义务。(一)甲方责任与义务。1.按照委托培训协议、攀钢三级安全教育教学大纲要求,确定安全教师,组织三级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并做好相关记录及培训档案;2.按照协议要求组织实际操作和师带徒培训,确定各工种带徒师傅,签订《师带徒合同》和安全协议,对参训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及监督,应开展入场安全教育、现场管理及相关制度、岗位规程、安全生产等内容的教育活动;3.对违反厂纪厂规、安全管理和培训相关要求的参训人员,有权取消其培训资格,退回乙方处理;4.在培训期间能产生小工或者计量工作价值的,甲方可酌情给予一定的劳动报酬,在扣除一定的管理费用后支付给乙方,用于充抵部分学员在培训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5.培训达到各工种用工标准,培训阶段任务即结束,参训人员回归乙方所属单位,交由乙方管理。(二)乙方责任与义务。1.乙方须指定至少1名以上培训联系或管理人员,具体联系与协调参训人员在培训期间相关事宜,同时负责实际操作期间的各种管理工作;2.负责提前将参训人员花名册、培训工作计划提交甲方审查;3.负责组织参训人员参加三级安全教育和入场教育,不合格者不得安排参训;4.参训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甲方相关规章制度,不得擅自变换实习岗位或未经许可离岗不参加培训等,乙方有权召回相关参训人员,取消其参训资格;5.负责支付甲方培训相关费用;6.负责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和雇主责任险。(三)安全责任。1.因参训人员原因在培训期间发生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由乙方负责组织调查,甲方予以配合,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办理;2.因其他原因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由甲乙双方共同根据国家相关法规规定办理;3.因乙方原因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办理,乙方须承担相关责任及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三、委培相关费用。(一)场地及工机具使用费:1500元/天,按实际培训天数计算;(二)耗材、劳保用品及餐费:按实际发生核算;(三)培训费:理论按200元/课时计算,实际操作按100元/课时计算,师带徒按400元/月·人。四、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双方负责人(代表)签字、单位盖章后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协议落款处分别加盖甲方某乙公司及乙方某甲公司印章,江某某在甲方负责人(代表)处签名,余某某在乙方负责人(代表)处签名。
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按约对两批学员进行了培训,从2023年4月10日起至2023年6月3日止。因学员***意外死亡导致培训中断,之后《委托实训协议》未再继续履行。
2024年2月19日,某乙公司起诉来院,要求某甲公司支付上述两批学员的培训费用共计1725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庭审中,余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实:我是某某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修建分公司职工,分公司委托某甲公司招劳务工,在我们焊工培训中心培训完再上岗,由我对他们进行管理,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因某乙公司有个钢结构制作厂,可以对焊工的实际操作进行训练、实习,于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委托实训协议,学员取证后到某乙公司进行实际操作和安全教育培训,培训能够上岗,成熟一个上岗一个,没有期限;某甲公司把合同拟好盖好章邮寄给我后,再到某乙公司办公室盖上某乙公司的章,我打电话给***说某乙公司要求签字,***说由我签,我就代表某甲公司签的字;我负责某甲公司第一期学员实训的管理,与某乙公司进行沟通,向***汇报培训情况,后期的学员由某甲公司派专人进行管理;合同签订的时候已经在履行了,没签合同前,学员在机电学院理论学习,没有实践培训,合同签订后就安全教育;安全教育的教员是某乙公司的,实际操作老师是我们焊工培训中心的焊工和电工,第二期培训的起重工、资料员等老师是某乙公司的人;后来因为第一期学员***在某某学院培训中自行下河后死亡,其家属到学院闹事,造成培训中断;培训费用由学生签字认可,有具体记录,所有的结算单我都核实过相关的培训记录,落实了具体的老师、材料、焊卫、劳保等,中午的餐食和老师的课时,以及实训需要的工具,核实后我予以确认并在结算表上签字;结算表上签字确实没有某甲公司的授权,没有征得某甲公司的同意是因为某甲公司6月底前口头答应支付第一期的培训费,但7月份就不理不问了,***出了事后就一直不支付培训费用,我找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喊我莫管。
同时查明:(一)***是某甲公司的股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二)某甲公司与某某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委托某某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修建分公司焊工培训中心对某甲公司选送的学员进行焊接技能及熔化焊接与热切割取证培训,2023年2月***、***等学员参加培训后领证。(三)2023年4月11日,某甲公司按照《委托实训协议》约定购买了平安组织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23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23年5月11日24时止;保险标的信息:组织活动地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路××号××栋××,活动参与人数:35人,组织活动名称:学院实习。余某某于当日通过微信将保单及发票发送给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并陆续通过微信将焊工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等培训内容发送给***,双方后期就结算事宜也进行了联系。(四)2023年7月7日,经***与余某某结算,第一批(2023年4月10日至2023年5月10日)学员培训费用共计76679元;其中:场地费30000元、材料费7137元、耗材及劳保等费用11922元,安全理论课时费11100元、江某某课时费8000元、生活费8520元。(五)2023年8月31日,经***与余某某结算,第二批(2023年5月11日至2023年6月3日)学员培训费用共计95904元;其中:场地费28500元、材料费202元、耗材及劳保等费用6752元,安全理论课时费7600元、江某某理论实操课时费15200元、资料员理论课时费14400元、实操课时费3600元、师带徒费11970元、生活费7680元。
另查明:2023年4月,余某某通过微信将《委托实训协议》发给***,称“拟了一个,你先看看有哪些需要改进的”。***20**年4月16日回复:“增加一个,1.由乙方购买意外保险和雇主责任险。2.取得特种作业证书的学员,由乙方签订劳动合同。3.在培训期间能产生小工或者计量工作价值的,甲方可酌情付费给学员,并扣除一部分管理费用支付给乙方,用于充抵部分学员在培训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最终,《委托实训协议》中有***要求增加的第1条和第3条内容。
还查明:2023年6月,因学员***失踪,某甲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失踪案件配合调查群”微信群中参与了讨论。其中,***“给两位江总道个歉,给你们带来了损失,争取后续的合作找回来。人多了难免出现这样的情况,是我们没有提前做好应急预案。吉向文化不是推卸责任,也不是江总你们揽责任。是我们学员的家属不理智不懂事造成的。所以我们也暂停第四批培训班,等前面的就业了口碑起来了,主动找我们报名,再面试收费培训开班。”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委托实训协议》是否因余某某的签字未取得被告的授权和追认而不生效?二、案涉《委托实训协议》是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要解决争议一,首先需要对余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进行认定。本案中,余某某不是持有被告授权的代理人,其在案涉协议的签订、履行、结算过程中的行为,也没有得到被告的追认。那么,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余某某取得被告购买保险的保单信息并将该信息发给了原告工作人员***,余某某与被告股东***就协议内容进行了商议,被告将修改好的协议加盖公司印章后邮寄给了余某某,余某某持已有被告印章的协议到原告处盖章并在协议上代表被告签字,余某某以被告名义将焊工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等培训内容发送给***并与***进行结算。上述查明事实能够证明余某某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作为相对人的原告已就余某某的行为符合“存在代理权的外观”这一条件承担了举证责任。但,作为被代理人的被告,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作为相对人,其“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具有过失”。因此,原告作为相对人,其有正当理由相信余某某有代理权,善意且无过失,表见代理成立,余某某的代理行为有效。基于此,本院认定案涉《委托实训协议》符合约定的生效条件而生效。被告相应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二,案涉《委托实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被告关于协议无效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案涉协议名为培训,实为劳务派遣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协议签订时间不是2023年4月1日的辩解意见,虽然余某某与***商议协议修改内容的时间是2023年4月16日,被告向余某某邮出协议的时间是2023年4月24日,但被告实际于2023年4月11日已购买了保险,且余某某陈述合同签订前学员已开始理论学习,因此双方实际履行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双方在签订书面协议时将落款时间确定为2023年4月1日,系对之前履行行为的追认,此追认行为无损于双方的权利,本院确认2023年4月1日协议已开始履行,书面合同系事后补签。
综上,《委托实训协议》成立且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委托实训协议》约定的培训义务,有权依据协议获得相应的培训费用。余某某代表被告在结算表上签字的行为,对被告发生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委托培训费用172583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5.175%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委托实训协议》中并无费用支付期限以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相应约定,此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某某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培训费172583元;
二、驳回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2元,由四川某某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