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工集团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哈密重力混凝土福利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建工集团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201民初3871号   
 
原告:哈密重力混凝土福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高新区新兴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窦晓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潇颖,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建工集团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五星南路126号。
被告:***,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原告哈密重力混凝土福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力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新疆建工集团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建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热依汗古丽·牙合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力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潇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建建筑工程公司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力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3652.5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万分之八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给其承建的位于哈密市××路干休所老干部安置住宅楼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价格以合同固定的标号价格为准,如原材料价格上涨供方有权调整,贷款以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另外,双方还在合同中对被告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的违约行为进行了约定。2017年10月26日双方就该项目又续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目前仍欠付货款683652.5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新建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新疆建工集团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伊吾县干休所老干部安置住宅楼建设项目项目部负责人,2016年11月18日,被告***代表新疆建工集团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伊吾县干休所老干部安置住宅楼建设项目项目部,与原告重力混凝土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由被告***签字,并加盖了新疆建工集团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部章。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给其承建的位于哈密市××路干休所老干部安置住宅楼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价格以合同固定的标号价格为准,如原材料价格上涨供方有权调整,贷款以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乙方(重力混凝土公司)给甲方(新疆建工集团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伊吾县干休所老干部安置住宅楼建设项目项目部)供货,供货到2016年11月25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后,于2016年12月15日前甲方给乙方支付所发生商砼款的70%,剩余30%商砼款于2017年5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2017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给其承建的位于哈密市××路干休所老干部安置住宅楼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垫资至正负零后,甲方向乙方付所发生混凝土款的75%,剩余25%的已供混凝土款在主体封顶后2个月内一次性全部付清,不拖欠。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的,供方有权随时停止供应混凝土,所造成工程质量及其他责任由需方承担,需方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所欠货款的8%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原告按月向新疆建工集团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伊吾县干休所老干部安置住宅楼建设项目项目部供应混凝土,共产生12张对证函,确认一共欠付货款2213652.5元,已支付原告1530000元,剩余683652.5元至今未付,故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证函、银行客户回单及收据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重力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新疆建工集团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伊吾县干休所老干部安置住宅楼建设项目项目部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新疆建工集团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伊吾县干休所老干部安置住宅楼建设项目项目部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项目部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新建建筑公司承担。被告***在合同及对证函上签字确认,故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13652.5元,已付款1530000元,尚欠货款683652.5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证函、银行客户回单及收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重力混凝土公司货款683652.5元。原告重力混凝土公司按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3652.5元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11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万分之八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建工集团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密重力混凝土福利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83652.5元;
二、被告新疆建工集团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密重力混凝土福利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83652.5元的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万分之八计算);
三、被告***对判决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6元,减半收取计6818元,由原告哈密重力混凝土福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50元,由被告新疆建工集团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热依汗古丽·牙合甫
 
 
 
二 〇 二 〇 年 二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韩   光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