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工集团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运、新疆建工集团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201民初2878号之一
原告:**运,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新疆建工集团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五星南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2679283640U。
法定代表人:严开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工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马跃利,男,1972年4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运与被告新疆建工集团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马跃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被告建工集团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做出(2021)新3201民初28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建工集团提出的管辖异议;被告建工集团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3月8日,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2)新32民辖终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理期间,原告**运申请追加马跃利做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依法追加被告马跃利参加诉讼。2022年5月24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平、宋工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跃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剩余租金5047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送达费等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就新疆和田地区烟草公司新建物流配送中心项目(项目地址:和田市玫瑰大道新疆和田地区烟草公司新建物流配送中心)租赁原告挖掘机及驾驶员。经决算挖掘机带驾驶员租金剩余50470元未支付;2020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二次核算,确认未付租金为50470元,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后原告几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工集团辩称,1.本案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涉案协议,也未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涉案协议;2.我公司也未委托马跃利为我公司项目负责人,更谈不上授权给马跃利办理涉案协议任何委托和授权事宜。我公司不是本案租赁关系合同相对人,也没有委托或授权马跃利为涉案项目负责人,驳回原告诉求。审:第二被告马跃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告马跃利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运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与被告马跃利签署的租赁合同一份、2、与被告建工集团签署的租赁合同一份、3、马跃利出具的证明一份、4、微信转账凭据两份、5、涉案工地公示牌照片一份、6、涉案工地平面图纸一份;7.与马跃利来往短信截图一份,证明被告建工集团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及司机完成了被告建工集团的项目,被告建工集团未付租赁费,合同上分别有被告马跃利的签字及被告建工集团的签章。被告建工集团质证认为,1.关于对原告提供的含我公司公章的合同的三性不认可,盖得章子不是我公司的,经我公司查实了,所有的盖章都要进行登记,我公司没有在该合同上盖章,涉案合同章子还写了烟草公司项目部,且盖章不是我公司印章;2.关于马跃利签署的合同我公司不发表意见,该合同签署时间是2019年11月;3.关于证明,该证明上有马跃利签字,对该证明我公司不清楚,对三性不发表意见,与我公司无关;4.关于转款凭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未向原告打过一分钱,且证据中打钱的人也与我公司无关;5.关于施工牌照片,该证据与本案无关;6.关于平面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7.关于短信截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马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建工集团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建工集团印章的印签、印模各一份,证明:1.原告提供2019年11月16日签署的合同上的印章不是我公司印章;2.经我公司查证,未在涉案合同上加盖这种的章子,依照我公司规定,合同上必须是合同章。原告**运质证认为,合同上的章子是马跃利盖得,与被告提供的章子一样,且合同上章子上写的也很清楚。被告马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孤证,需与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建工集团承建和田地区烟草公司新建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原告就同一租赁事实,分别与被告马跃利、被告建工集团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马跃利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上未显示签订时间;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上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11月16日,承租人处显示的印章为“新疆建工集团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田烟草项目部专用章”。原告交付租赁物及驾驶员,在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进行作业。2019年12月22日和2020年1月10日,景东刚分别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的工程机械租用的时间及欠付的租赁费,该《证明》经马跃利签字确认,《证明》内容为:“兹**运挖机在烟草公司工地平场地、挖管沟时间:201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2月23日共计248个小时、2019年12月27日至28日大门口平场地13小时,合计261小时,烟草公司工地,落款:景东刚,2019年12月22日。”“261×270=70470元(柒萬零肆佰柒拾圆整),已付10000元(壹萬圆整),余60470元(陆萬零肆佰柒拾圆整),烟草公司项目部,落款:景东刚,2020年1月10日。落款:马跃利,2020年9月13日。”原告分别于2019年12月7日收到微信转账挖机租赁费10000元和2020年10月13日收到微信转账挖掘机工资10000元。
另查明,本院受理的(2022)新3201民初37号冉小强与新疆建工集团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跃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冉小强就同一装载机租赁事实,也分别与马跃利、建工集团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景东刚也分别出具《证明》证明冉小强的工程机械租用的时间及欠付的租赁费,该《证明》也经马跃利签字确认。在上述租赁关系中,建工集团向冉小强支付劳务费10,000元,马跃利向冉小强支付租赁费4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建工集团承建和田地区烟草公司新建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原告**运交付的租赁物用于被告建工集团承建和田地区烟草公司新建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工地;虽然就同一租赁事实,原告分别与被告马跃利、被告建工集团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但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建工集团对与原告建立租赁关系的认可以及对被告马跃利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认可、对外结算的认可。
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建工集团提供了租赁的工程机械及驾驶员,被告建工集团应当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建工集团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剩余租金504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建工集团辩称,未委托马跃利为公司项目负责人,也未授权马跃利办理涉案协议任何委托和授权事宜;经过核查未给涉案合同加盖印章,印章不一致。本院认为,在另案中同样的租赁关系、同样的签约模式及印章、同样的结算方式,被告建工集团向涉案当事人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被告建工集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建工集团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运支付租赁费50470元;
二、驳回原告**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30.87元,由被告新疆建工集团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新豫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