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2民初5447号
原告:***,女,1978年9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水磨沟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努尔多拉木沙,水磨沟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建工集团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五星南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严开元,新疆建工集团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建工集团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被告新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2019年7月5日至9月4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新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5日,我在新建公司承建汇成御邸工地,从事信号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9月4日,我上班时摔伤,被送往医院救治。新建公司仅支付了我医疗费及部分生活费,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我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仲裁裁决错误,故依法提起诉讼,请公正判决。
被告新建公司辩称,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9月4日期间,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承建了汇成御邸工程项目,并将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了乌鲁木齐润扬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润扬公司)。***与润扬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受伤后,我公司给其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是从人道主义出发给予的帮助,但不产生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证据:1.项目公示牌照片一张,证明新建公司承建了汇成御邸工程项目。2.项目标牌照片一张,证明康向有是新建公司工地安全员。3.领取生活费用清单,证明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9月4日期间,新建公司向***发放了生活费及工资等,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治疗费用清单,证明新建公司给***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微信截屏3张,证明施工现场群中有康向有和***的名字,***是新建公司员工。6.微信截屏一张,证明2019年11月19日,润扬公司给***代付了工资共计9820元。
被告新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可本公司承建了该工程项目。对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康向有是本公司工作人员,其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对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即便该信息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康向有作为本公司派驻现场的安全监督人员,对劳务公司的现场信号工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认可润扬公司给***支付了工资。
被告新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劳务合同一份,证明2019年7月,***与润扬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工资表一份,证明润扬公司给***发放了2019年8月工资,并有***签字,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2019年3月28日,本公司将汇成御邸工程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润扬公司,***与润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新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还需要核实。认为提供的证据3是打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汇成御邸工程项目由新建公司承建,康向有系新建公司派驻工地的安全员,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证据3、4证明2019年11月11日、11月20日,康向有给***出具了工资及生活费清单,显示***领取工资及生活费的金额,但不能证明其代表新建公司给其支付了工资,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提供的证据5系施工现场微信群信息,仅证明***在该微信群内,但不能证明其为新建公司提供劳动,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新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认可润扬公司给***支付了工资,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新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相互印证,证明***与润扬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润扬公司给其支付了工资,双方之间存在用工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无相印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新建公司承建了汇成御邸工程项目,康向有系新建公司派驻该项目的安全员。2019年11月11日,11月20日,康向有给***出具工资及生活费清单。
另查,润扬公司与***签订了《劳务合同》一份,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经甲(润扬公司)乙(***)双方平等协商同意,自愿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一、工作内容:甲方安排乙方在钢筋工岗位(工种)工作。2019年11月19日,润扬公司给***代付了工资9820元。
2019年11月26日,***申请仲裁。2020年4月30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天劳人仲字(2020)第1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请求事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与新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受劳动法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提供的微信截屏与新建公司提供的劳务合同、工资表,显示***与润扬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其次,***提供的领取生活费用清单,仅证明新建公司派驻工地安全员康向有给其出具工资及生活费的清单,不能证明其向新建公司提供了劳动,并接受了新建公司的工作管理与安排。***要求确认2019年7月5日至9月4日期间与新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登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