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麒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玺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吾斯曼·阿不都热合曼。
委托代理人:陈荣新。
上诉人新疆麒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麒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吾斯曼·阿不都热合曼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二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麒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蓉、被上诉人吾斯曼·阿不都热合曼的委托代理人陈荣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吐鲁番地区交通局(发包人)与麒丰公司(承包人)为实施“第三合同段”的改建工程,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及其附件。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第三合同段路线全长16.674km,合同签约价7996816.76元;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工期为165天,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8月30日;承包人项目经理系张培观,项目总工系张继存。
2013年2月1日,由于麒丰公司所承包的“第三合同段”项目工程拖欠部分机械费和人工工资酿成纠纷,为此,吐鲁番地区交通局组织承包人与债权人会面协商,吾斯曼·阿不都热合曼系债权人之一。据当时主持协调工作的吐鲁番地区交通局办公室主任讲,代表承包人出面的叫张九庄,他还在欠款余额明细单上签名确认,他应是该项目工程的一个分包人。在该欠款余额明细单中第十六行列明:姓名吾斯曼·阿不都热合曼,原欠款金额为59200元,现支付219151元,尚欠37249元。十八行列明:姓名吾斯曼.阿布都热合曼,原欠款金额为4142元,现支付1535元,尚欠2607元。2013年2月1日,张九庄给吾斯曼.阿布都热合曼出具二张欠条,该二张欠条记载主要内容为:今欠吾斯曼.阿布都热合曼鄯善东巴扎公路机械费39856元。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吾斯曼.阿布都热合曼主张麒丰公司拖欠其机械租赁费,所提供证据是张九庄个人签名的欠条一份,并未加盖麒丰公司印章,且麒丰公司对张九庄系其公司员工的身份亦不予认可,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张九庄是在履行麒丰公司正常职权范围内的行为,理由如下:在工程完工后,即2013年2月1日由于麒丰公司所承包的“第三合同段”项目工程拖欠部分机械费和人工工资酿成纠纷,吐鲁番地区交通局组织施工承包人与债权人见面协调过程中,代表承包人麒丰建设工程公司出面的就是张九庄。尽管麒丰公司对张九庄此次的代理人身份也不予认可,但结合张九庄在麒丰公司承包“第三合同段”的施工初期和后期均在参与该工程正常活动的事实,在麒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否认张九庄职务身份的情况下,可视为张九庄是麒丰公司的工作人员,至于张九庄与麒丰公司内部如何约定的,对外则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张九庄租用吾斯曼.阿布都热合曼工程机械的行为后果,应由麒丰公司承担,所以说吾斯曼.阿布都热合曼与麒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麒丰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审法院通过上述论证已认定张九庄代理麒丰公司承建“吐鲁番地区2011年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第三合同段”的项目期间履行职务的事实成立,故张九庄向吾斯曼.阿布都热合曼出具欠条的行为后果,应由麒丰公司承担,且该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又与张九庄签名确认的欠款余额明细单相互印证。因此,吾斯曼.阿布都热合曼诉请的租赁费3985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根据张九庄签名确认的欠款余额明细单可以证明,在吾斯曼.阿布都热合曼索款过程中,张九庄曾于2013年2月1日向吾斯曼.阿布都热合曼支付租赁费23846元,尚欠39856元,而张九庄的付款行为又可视为代表麒丰公司履职行为,故本案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其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因此,麒丰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关于麒丰公司申请追加张九庄为本案被告问题,因本院已认定吾斯曼.阿布都热合曼与麒丰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故麒丰公司的此项追加申请不予采纳。遂判决,新疆麒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吾斯曼.阿布都热合曼支付租金39856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宣判后,麒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并未租赁吾斯曼.阿布都热合曼的工程机械,亦未授权张九庄租赁吾斯曼.阿布都热合曼的工程机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我公司所承包“第三合同段”工程已于2011年8月完工,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欠款事实。原审法院对吐鲁番地区交通局办公室主任所作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欠款余额明细单,涉案债务应由张九庄承担,但原审法院并未追加张九庄为本案被告。退一步讲,如果我公司与吾斯曼.阿布都热合曼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我公司所承包“第三合同段”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1年8月,至吾斯曼.阿布都热合曼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李元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吾斯曼.阿布都热合曼答辩称:根据原审法院对吐鲁番地区交通局办公室主任所作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张九庄系麒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向本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属代表麒丰公司履行职务行为。麒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否认张九庄的职务身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九庄所出具欠条未记载还款期限,本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综上,麒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麒丰公司系吐鲁番地区2011年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第三合同段(鄯善县至东巴扎乡公路改建工程)承包人、吐鲁番地区交通局系该项目工程发包人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吾斯曼.阿布都热合曼提交的依职权调取证据申请及提供的证据线索,就张九庄的身份及与本案相关事实向涉案工程发包人吐鲁番地区交通局进行调查,吐鲁番地区交通局委派其办公室主任协助调查,据原审法院就此次调查的相关笔录反映,张九庄应为麒丰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吐鲁番地区交通局于2013年2月1日协调处理吾斯曼.阿布都热合曼等19人集体反映麒丰公司拖欠工程机械租赁费等信访事项时,张九庄代表麒丰公司与吾斯曼.阿布都热合曼等19人协商,并在相关欠款余额明细单上签名,确认尚欠吾斯曼.阿布都热合曼租赁费39856元,藉此可以认定张九庄在代表麒丰公司处理并确认吾斯曼.阿布都热合曼反映麒丰公司欠付其工程机械租赁费之信访事项时具有代理权,因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麒丰公司承担。麒丰公司虽对该调查笔录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麒丰公司有关其与吾斯曼.阿布都热合曼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涉案债务应由张九庄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已查证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未就应付租赁费具体数额进行结算,张九庄所出具欠条及欠款余额明细单亦未明确约定麒丰公司支付租赁费的具体期限,因此,涉案租赁合同关系属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关系,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李元江向麒丰公司主张权利时起算。麒丰公司有关李元江的诉请超逾法定时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麒丰公司所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6.4元(麒丰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麒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艾尔肯·铁力克
审 判 员 肖 炜
代理审判员 项 颖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吾 提 库 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