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麒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新疆麒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米东民二初字第51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荣新。
被告:新疆麒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玺茗。
委托代理人:刘小平。
原告**与被告新疆麒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麒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荣新,被告麒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被告承租我的平地机一台,为其承建的“吐鲁番地区2011年重要农村公路第三合同段”(以下均称“第三合同段”)施工。后经该工程项目经理张九庄出具欠条,证明欠我机械租赁费77413元未付。虽经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7741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于张九庄系麒丰公司“第三合同段”工地施工负责人的身份没有异议,但对其出具的欠款余额明细单以及欠条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因为本案类似的债权人有18个人之多,其总的机械租赁费就高达60多万元,而张九庄承建的路基工程款才只有50多万元,况且,在同一时间段,十几台大型机械在一条十多公里的路面施工,也不合常理。所以,本案的诉讼不能将整个事实和个案证据割裂开认定,我公司怀疑张九庄具有与他人合谋将其他工程上的机械租赁费转嫁到“第三合同段”,从而恶意损害我公司的合法利益。故,希望法庭慎重考虑我公司的意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吐鲁番地区交通局(发包人)与麒丰公司(承包人)为实施“第三合同段”的改建工程,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及其附件。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合同签约价7996816.76元,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工期为165天,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8月30日,承包人项目经理系张培观,项目总工系张继存。
2011年4月16日,原告**与张九庄签订一份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张九庄因其项目部即“第三合同段”施工需要租赁**平地机一台,租赁单价为17000元/月,在张九庄工地施工结束后计量款到位后结清所有租赁费,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16日至张九庄工作需要结束为止。该合同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
2013年2月1日,吐鲁番地区交通局在协调处理**等19人集体反映麒丰公司拖欠工程机械租赁费等信访事项时,作为麒丰公司该项目工地的负责人张九庄与**等19人协商,并在相关欠款余额明细单上签名,确认尚欠**60613元。同日,张九庄又给**另出具欠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今欠**鄯善东巴扎公路机械费60613元。
2013年12月18日,上述19人欠款余额明细单中的债权人之一夏伊麦尔旦.伊曼将麒丰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其给付拖欠的租赁费6563元。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2日作出(2014)米东民小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夏伊麦尔旦.伊曼与麒丰公司形成的事实建筑设备租赁关系成立,判决麒丰公司给付夏伊麦尔旦.伊曼租赁费6563元。该案为终审判决。
本案庭审中,被告麒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平对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上原告**的签名提出异议,为此,本院当庭告知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上午来院核实。可在约定的当日,**本人到庭,且认可由委托代理人陈荣新代为起诉的所有行为,但刘小平无故缺席未到庭。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麒丰公司主张支付机械租赁费77413元,除2011年5月23日的一张欠条外,其他当庭提供的证据与本院已生效的(2014)米东民小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基本一致,可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2011年5月23日的欠条,系双方2013年2月1日对账之前出具的,应属于双方已结算过的条据,**不应再依据此欠条主张权利,所以该欠条载明的款项16800了应从**的诉讼请求中扣除。鉴于麒丰公司仅是对其项目工地负责人张九庄出具的欠条以及签字确认的欠款余额明细单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却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亦没有提供张九庄与他人合谋恶意损害其公司合法利益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对**要求麒丰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606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之,对麒丰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麒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平对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上原告**签名提出的异议问题,对此,本院也依法予以了核实,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麒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60613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争标的77413元,核定给付标的为60613元,占总标的的78.30%,应收受理费1735.33元(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7.67元,由原告**负担21.7%即188.28元,被告麒丰公司负担692.69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麒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宝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