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麒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市润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麒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11民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润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黄槐道3号深福保科技工业园B栋6B-B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伟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麒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玺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润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麒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麒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102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被上诉人麒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柏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兵1102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举证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并非上诉人印章,一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对该印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不清楚。另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被上诉人自称收到上诉人支付的70万元,该款项是谁支付?何种方式支付?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款项结算事实认定不清。2、本案中,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授权马某、邵某某对外代表上诉人,因本案合同印章为虚假印章,马某、邵某某为签字结算人员,其二人属于本案必要诉讼参与人。但一审法院未追加二人参与诉讼属遗漏了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

麒丰公司答辩称,1、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结算款明确,有马某、邵某某共同签字确认;2、一审法院没有遗漏诉讼参与人,马某与邵某某的签字属职务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身份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麒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94590.2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36797.47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25日的利息,利率4.21%,396天),2020年10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被告润柏公司与新疆金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五一农场汇智·壹号庄园项目。2019年6月,原告麒丰公司与马某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汇智·壹号庄园一期工程土石方挖运、厂区内外倒运及戈壁料回填(施工楼号1#、2#、3#、7#、8#、9#、12#、13#、18#、19#),施工期限暂定2019年6月6日,完工日期2019年9月10日;同时双方约定了外运综合单价、场内倒运单价、戈壁料单价、方形回填及楼栋周围回填戈壁料单价及每车的方数;付款方式为:2019年9月10日项目竣工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该合同发包方处加盖了“深圳市润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马某在发包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9年11月19日,原告麒丰公司与被告润柏公司进行工程结算,项目负责人马某、邵某某均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工程款数额为1494590.25元。施工期间马某向原告麒丰公司项目负责人撒红新陆续支付工程款70万元,原告麒丰公司于2019年7月8日给被告润柏公司开具7张各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20年10月,原告麒丰公司多次与马某协商剩余工程款支付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一、庭审中被告否认原告麒丰公司与马某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所加盖公章系被告润柏公司所有,否认马某系被告润柏公司工作人员,且申请法院对合同所加盖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马某以被告润柏公司名义与原告麒丰公司签订合同并加盖合同专用章,使原告有理由相信马某代表着被告润柏公司;其次,原告麒丰公司在涉案合同善意履行过程中,被告润柏公司项目负责人邵某某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名,亦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土石方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润柏公司;最后,在本院审理(2020)兵1102民初369号原告新疆融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润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润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2019年马某系被告润柏公司项目负责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因此即使马某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不真实,被告润柏公司的自认行为及马某、邵某某的结算签字行为,可以视为被告润柏公司对马某签订合同行为的确认和履行。综上,涉案合同专用章的真伪鉴定缺乏必要性,本院对被告润柏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出示马某、邵某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单金额1494590.25元,该证据系原始证据,能够证实马某对原告工程施工价款的认可,现原告麒丰公司自认收到被告润柏公司支付工程款70万元,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润柏公司支付剩余土石方工程款794590.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主张按照土方工程全面完工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从原告向本院提交土石方结算单落款时间看是2019年11月19日,故原告工程欠款利息计算应当从2019年11月30日起算。本院依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至2020年11月16日,即351天,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为31710.68元。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润柏公司自2020年11月16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831元,属于原告诉讼中实际支出费用,应由被告润柏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润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麒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土石方工程款794590.25元;二、被告深圳市润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麒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损失31710.68元;三、被告深圳市润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麒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831元;四、驳回原告新疆麒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7元,保全费4677元,合计10734元,由原告新疆麒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元,被告深圳市润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668元。

本院二审期间,润柏公司、麒丰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润柏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麒丰公司工程款及利息。

本案中,润柏公司上诉认为与麒丰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中印章是虚假的,且签字人马某不是润柏公司项目负责人,对邵某某的身份也不认可。经本院审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20)兵1102民初369号一案中,润柏公司明确表示2019年马某系其公司项目负责人。另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润柏公司对邵某某系其公司涉案项目施工员,对外公示牌中表明邵某某系项目负责人的事实明确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结合案件事实,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正确。一审法院未追加马某、邵某某为第三人及对润柏公司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润柏公司的上诉主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润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润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玲玲

审 判 员 孙 东

审 判 员 王建敏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彭 悦

书 记 员 佩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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