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君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哈密市伊州区川新煤矸石砖厂、新疆君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1202民初1520号 原告:哈密市伊州区川新煤矸石砖厂,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二堡镇乌拉泉村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201MA78HLRH8E。 经营者:***,男,1993年6月12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月8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被告:新疆君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揽秀园西街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3718903241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旭***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 原告哈密市伊州区川新煤矸石砖厂(以下简称川新砖厂)与被告新疆君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作出(2022)兵1202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2023)兵12民终11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3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新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君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川新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砖款135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原告向被告君安公司承建的**农场学校活动室工程项目供砖56700块,单价0.68元/块(含运费),砖款共计38556元。双方口头协议,供完砖后立即付钱。原告向被告开具四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38556元,并于2021年6月15日将四张增值税发票交于被告。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砖款25000元,尚欠13556元未付。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君安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君安公司支付货款不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无据。首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君安公司属主体错误。君安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君安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君安公司未参与项目的实际经营管理,并未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其次,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君安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君安公司主张权利。君安公司未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并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同时,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如出库单加以证实向君安公司供应了货物,原告方也未提供君安公司签字或者**的相关发货单或者结算单,因此原告不能证实君安公司欠付其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最后,君安公司与被告**就涉案工程存在转包关系,**在其他系列案件中自认进行了垫资。根据君安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协议》,君安公司有权收取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并委派工作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指导,**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外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君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农场学校与被告君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君安公司承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农场学校活动室建设项目。2019年12月16日,君安公司与被告**签订《新疆君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君安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具体施工,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独自承担项目经营需要缴纳的各种税金及相关费用,独自清偿所欠债务;**按所承包工程的造价决算向君安公司上缴2.50%的工程管理费;工程项目施工期内,施工现场需要公司管理人员到场配合工作,君安公司根据实际情况收取合理费用;所有涉及该项目的工程款只能由君安公司财务人员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按决算进入君安公司财务账户,由君安公司财务按财务规章制度结算每一笔往来账目。劳务、材料、租赁费用等成本发票须有相应的明细方可支付;君安公司对**所承包的工程施工的全过程进行全方位的监督、检查、指导;**在承包期内尚未结清的与该工程相关的各种费用,均由**全部承担并及时结清;**与外部单位及个人签订的涉及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的材料和劳务合同、用工协议及与之发生的农民工工资等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经济纠纷,均由**自行负责处理;**及其所属,无论何种原因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打的与所承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白条、收据及任何书面或口头承诺,君安公司一律不予认可,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和引发的后果均由**承担等。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川新砖厂与**达成口头协议,**以0.68元/块(包含运费)的价格从原告处购砖。2021年5月24日至2021年6月2日,原告分七次向**供砖52500块。2021年5月27日至2021年6月16日,川新砖厂按**提供的君安公司开票信息出具4张票面金额合计38556元、标砖合计56700块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6月10日,经**签字确认,君安公司向川新砖厂支付25000元。现川新砖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砖款135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经(2022)新2201民初48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被告**承建涉案工程时的工作人员,该二人在原告2021年5月24日至2021年6月2日,合计52500块砖的发货单收货人处签字。 再查,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2021年9月发货单(蓝色)一份,发货单显示原告供砖15000块,该发货单收货人处由案外人**签字。 以上事实,有《***新(星)煤矸石砖厂发货单》《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2022)新2201民初4801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向被告供砖的数量问题;二、本案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向被告供砖的数量问题。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21年5月24日至2021年6月2日原告的发货单七份,该七份发货单均有被告**在涉案工地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该七份发货单中显示其供砖数量52500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2021年5月27日至2021年6月16日,4张票面金额合计38556元,标砖合计56700块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为证实其供货数量,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2021年9月供货标砖15000块的发货单,但上述发货单无被告人员签名确认,且该发货单载明的发货时间在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故原告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标砖数量计算其供货数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提供标砖的数量为52500块,按0.68元/块计算,货款为35700元。被告君安公司根据**指示已付25000元,剩余10700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5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本案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君安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但根据君安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供砖系其与**口头达成买卖协议,君安公司并未签字**,虽然君安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但君安公司付款系由**签字确认流向,且原告发货单中均由**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川新砖厂与**,原告要求君安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哈密市伊州区川新煤矸石砖厂支付砖款10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新疆君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哈密市伊州区川新煤矸石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元,由原告哈密市伊州区川新煤矸石砖厂负担71元,由被告**负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寇 雯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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