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大厂回族自治县助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16363号
原告(反诉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助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厂县夏垫镇褚各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许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栋,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雪燕,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田村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孟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儒,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助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友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悠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助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栋、陆雪燕,被告地质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王鸿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助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地质工程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1月6日止所欠混凝土货款1 759 543元;2、判令地质工程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从2020年5月1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65 381.47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向我公司支付自2021年1月7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地质工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地质工程公司因承建“悦峰群贤苑住宅小区项目”与我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向我公司购买混凝土,同时还对数量、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法、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地质工程公司却未按时支付货款。截止2021年1月6日,地质工程公司欠付我公司货款共计1 759 543元,逾期付款损失65 381.47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地质工程公司承担。对于上述款项,我公司多次催要,地质工程公司都不予支付。鉴此,我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肯请支持。
地质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可足额支付货款,因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我公司对金额尚有异议。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助友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达标,导致我公司工程不达标,被业主方索赔。利息我公司也不认可,目前未达到付款条件,合同约定了付款条件,业主方未付款,助友公司未开具发票,综上我公司不认可助友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请法院酌情判决。我公司另针对本案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助友公司赔偿我公司损失185 800元;2、判令助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地质工程公司与助友公司在2020年签订《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就“悦峰群贤苑住宅小区项目”由助友公司向我公司提供预拌砼等产品,合同暂定价为1727295.90元,最终以实际供货量为准结算。《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签订后,助友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施工与压桩试验过程中,发现助友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施工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本案涉案工程业主方大厂回族自治县佳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岳公司)向我公司发出多份工程通知函,告知我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涉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我公司对存在混凝土施工工程质量的项目进行整改,并对造成的质量违约责任进行赔偿。经佳岳公司审查,确认造成工程施工损失共计185800元,造成本工程工期逾期损失414200元,以上共计造成我公司损失60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因助友公司提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应由助友公司全部承担,故申请贵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合法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我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并保留追究助友公司承担其他损失的权利。
助友公司针对地质工程公司的反诉辩称:对于地质工程工程的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均不认可,要求法院驳回反诉请求。理由:项目质量问题由地质工程公司自身造成,是该公司违法施工注水造成的,我公司有相关证据进行举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约定与相关证据证明,质量问题并非是我公司造成的,是地质工程公司违法分包造成的,该公司雇用当地没有资质的劳务人员进行施工,所以造成项目质量问题,与我公司并无关系。同时根据地质工程公司所称的本项目监理,也就是大厂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混凝土报告显示我公司供货均是合格的,我公司也作为证据提交。故综合合同施工情况以及现场地质工程公司施工情况问题均应当由该公司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20年,北京市地质工程公司(2021年6月18日名称变更为地质工程公司、甲方、买方)与助友公司(乙方、卖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预拌砼,工程名称为悦峰·群贤苑住宅小区项目,交货地点为大厂回族自治县郭各庄商业街南,第一条材料。3、产品名称、数量、价格(或者详见附件产品明细)如下,其中各项产品完税单价为C25预拌砼390元/m³、C30预拌砼400元/m³、C40预拌砼420元/m³,暂定总价1 727
295.90元[注:1、以上数量为暂估量,甲乙双方依据双方签认的五联运输单(混凝土小票)中实际到场的数量进行最后结算];4、预拌混凝土增加费单价如下:
增加费种类
冬施费
外加剂费
抗渗增加费
汽车泵泵费
早强增加费
豆石、细石增加费
微膨胀
单价
(元/ m³)
15
/
/
25
15
15
15
第三条供货质量和数量确认。1、质量标准:乙方供应甲方的预拌混凝土应执行现行有效的《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规程》(DB11/385)、《预拌混凝土》(GB/T14902)、《预拌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J107)等相关质量合格标准。按设计要求,参数指标如下:预拌混凝土塌落度(mm)180±20;2、甲方应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表观质量、数量及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核实,甲方项目部指定收货人、乙方送货人在随车五联运输单指定位置共同签字确认;3、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甲方应及时组织安排浇筑到工程施工部位;4、甲方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预拌混凝土发现有质量异常现象的,应在24小时内通知乙方进行核实;如有争议,双方应会同工程监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认责任。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甲、乙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建设单位支付至甲方款项的比例进行支付;在建设单位付款给甲方至95%时,尾款结清。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付款:(1)乙方履行交付产品义务的证明;(2)乙方所供产品经甲方验收合格证明,如果乙方提供产品需经过业主或者政府有关部门验收,须取得验收合格证明;(3)以现场量测,双方签订数量为准。(4)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正规合法的发票原件,否则甲方可以拒绝付款。货款的最终结算凭证应是双方认可并加盖公司公章的书面结算单,收货单只作为清点交货数量的凭证(即使运输单上标注了价格也不能作为结算价格),不具有变更合同价款的效力。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加盖公章确认,任何人员的签字均无权对货物单价及合同价款进行变更。第五条双方其他义务。1、甲方义务。(6)按国家、北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进行预拌混凝土的施工和养护,不得自行添加水,混凝土外加剂等材料,由此引发的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第六条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责任。(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2、乙方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及时供应预搅拌混凝土的,应按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就结算情况一节。助友公司与地质工程公司均确认的《对账单》显示:2020年4月结算价款为1 242 470元、2020年5月结算价款为161 805元,强度等级为C20细石单价为395元/m³、C30P8单价为400元/m³、C40P8单价420元/m³。
助友公司主张,2020年6月供货情况为型号为C30P8供货733.50m³、C40P8供货33.50m³;2020年7月23日至11月4日期间供货情况为C20细石供货10 m³、C30P8供货55m³、C40P8供货19m³、C40细石P8供货3m³,助友公司按照C20细石单价395元/ m³、C30P8单价400元/m³、C40P8单价420元/m³、C40细石P8单价435元/m³核算上述期间供货金额共计342 705元。2020年4月6日至10月7日期间补抗渗费12 563元。助友公司提交全部向地质工程公司供货的《预拌混凝土运输单》佐证,并主张结算总金额为1 759 543元。
助友公司与地质工程公司曹磊(即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微信记录显示,2020年10月助友公司向曹磊发送对账单,曹磊10月15日回复:“对账单金额没问题。1759543元。”地质工程公司抗辩上述微信仅为沟通过程,双方在结算时应以加盖公章确认为准,上述微信沟通过程既不证明该公司认可助友公司所主张的金额,也不证明该公司同意向助友公司支付。
庭审中,曹磊认可其为项目负责人,对项目实打实的量有确认的权利。
二、就案涉产品质量是否达标一节。
地质工程公司主张,因为助友公司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地质工程公司重复施工而产生的相应费用,共计40余万元,地质工程公司产生85800元的检测费用,地质工程公司与甲方的合同约定施工产生质量问题,将扣除该公司结算款10万元,上述金额共计60余万元,地质工程公司先行主张已经产生的185800元,剩余款项保留诉讼权利,待确认责任后需要进行窝工鉴定,最终明确损失金额,为此提交如下证据佐证其主张:
1、2020年7月14日9:27,佳岳公司向地质工程公司发送《工程通知单》,主题为:关于2号楼基础桩混凝土质量及桩承载力问题出具整改处理方案事宜,载明:“目前2号楼正进行压桩试验,图纸设置为3根14m短桩、2根16.5m长桩,分别于6月30日、7月1日进行一根长桩试验桩及一根短桩试验桩的压桩试验,其中长桩试验桩头劈裂深度约1.2m,桩护筒开裂,纵向钢筋外漏明显;短桩试验桩下沉超过40mm,均判定为不合格。根据设计要求,需扩大一倍桩检范围进行压桩,在进行压桩试验过程中,清理桩头发现,清理出的多根基础桩桩头混凝土质量较差,桩头普遍呈现强度明显不够,剔除部分混凝土石子含量明显不足或缺失。基础桩按照超出桩顶标高80cm施工,目前存在剔除桩顶标高20cm-50cm以下的桩头混凝土仍然不能满足压桩试验条件,无法安装压桩设备,也无法对试验结果进行判定。对于以上事项,贵司于7月14日18:00前出具整改方案,保证压桩正常且满足设计承载力要求。”
2、2020年7月14日18:50,佳岳公司向地质工程公司发送《工程通知单》,主题为:关于2号楼基础桩混凝土质量问题出具整改处理方案事宜,载明:“现因2号楼基础桩质量及桩承载力问题,进行如下要求:7月13日,我司组织贵司沟通2号楼基础桩混凝土质量问题事宜,并下发工程通知单要求贵司于7月14日18:00前,出具关于基础桩混凝土质量问题及桩承载力出具整改处理方案。7月14日,贵司对2号楼三根桩长16.5m桩头质量差、强度明显不足的基础桩进行剔凿,编号分别为GZH2-09、GZH2-08、GZH2-07(详见点位布置图),自桩顶标高起算剔凿深度分别约为1m、2m、2.3m,桩头仍然呈现强度明显不够,剔除部分混凝土石子含量明显不足或缺失,混凝土离析严重,无法保证基础桩有效承载力,且无法保证压桩试验的有效性,对于后续施工造成滞后影响。对于上述事件,贵司于7月15日18:00前出具详细的可行整改方案,保证2号楼基础桩整体满足承载力要求。”
3、2020年11月27日17:31,佳岳公司向地质工程公司发送《工程通知单》,主题为:关于2#、3#、9#楼增加桩基检测费用的索赔事宜。载明:“本项目在桩基工程实施及检测过程中,2#、3#、9#楼桩承载力不满足设计要求,贵司对不合格桩加固处理后,桩基检测单位重新检测,其承载力满足设计要求,因贵司施工的桩基质量缺陷增加了桩基检测工程量,其中2#楼6根、3#楼7根、9#楼3根,增加桩检详细情况说明见附件,造成桩基检测费用增加,增加桩基检测费用85800元全部由贵司承担。”
4、2020年5月19日的降排水专用电箱确认单:载明2020年5月16日,降排水专用电箱经甲方、监理、施工单位三方确认电表读数,并用封条进行封箱。配电箱电表表底数为967,倍率300/5A,水泵功率0.75kw。
5、2020年8月28日的《专项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工程名称为悦峰·群贤苑住宅小区项目2号楼,专项名称为混凝土灌装柱,开工日期2020年5月27日、完成日期为2020年7月31日、交验日期为2020年8月28日。工程内容载明悦峰·群贤苑住宅小区项目2号楼桩基础工程采用混凝土灌装柱,……后因01~19/A轴的9根基础桩混凝土强度不达标格,判定为失效桩,对此部位进行补桩处理,共计8根,位置在原两桩中间……其余基础装进行三侧高压喷射补助浆加固处理。验收意见为2、桩头混凝土破损位置,剔除破损混凝土后用高一标号混凝土恢复或与承台梁共同浇筑。
6、地质工程公司提交电费确认单,载明2020年12月31日,确认2020年4月至12月产生用电量158230度,其上手写“北京地质用电量共计158830度。158830×0.46元=73060元 2021.4.14”。
7、提请结算的材料,其中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载明,项目名称为悦峰·群贤苑住宅小区,施工单位地质工程公司,工程内容为大厂群贤苑项目桩基础工程和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10 648 523.59元、应扣款项6 937 629.01元[其中扣(罚)款627 500元(索赔60万元、罚款27 500元),罚款包括关于2#、3#、9#楼增加桩基检测费用的索赔事宜85800元、2#楼3根基础桩的混凝土质量问题10万元、2#楼基础桩质量问题造成的工期延误超过10天414 200元,另有因现场降水影响工程进度、基坑渗漏及增加排水措施整改、临电违规使用、未参加监理例会等的共计27 500元的罚款]、保修款532
426.18元。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付清。
其中结算对账单载明,地质工程公司向业主方佳岳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为:2020年5月12日4931642.83元、2020年6月3日833702.08元、2020年9月14日1272558.47元;佳岳公司付款情况为:2020年5月12日2000000元、2020年6月3日500000元、2020年9月14日500000元、2020年11月14日500000元、2021年1月26日1000000元、2021年8月4日419737.18元、833702.08元、546560.74元。
助友公司对地质工程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助友公司提交九份《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检测报告》,证明该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其上检测工程名称为悦峰·群贤苑住宅小区项目,工程部位分别为2#楼基础-基础桩、2#楼基础-基础桩补桩、2#楼基础-基础桩补桩(试验桩)。
地质工程公司仅认可其中试验编号为HY200611057的检测报告与本案有关,抗辩剩余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跟预拌混凝土运输单也是对应不上,上述检测报告仅为助友公司送货时的检测,而且是抽样的,不能证明助友公司所有供货均符合合同要求。经询问,地质工程公司认可上述检测报告的样品系该公司送检。
助友公司另主张,案涉产品之所以存在质量问题系因地质工程公司向混凝土中注水导致,为此提交录像视频予以证明,该公司主张每次供货均会由司机录像,录像中可以显示在施工现场存在浇筑时加水的情况,地质工程公司对录像的真实性认可,主张上述视频中拍摄的几乎每一次供货都有加水的情况,不可能只有2号楼出事,且助友公司拍摄的水管是车上自带的,系为了冲洗水泥所用,施工现场有监理人员,如果助友公司发现加水,可以告知监理,监理会阻止施工方的,助友公司水泥到现场后是直接向地质工程公司打桩处浇灌,根本无法加水。
另查,案涉货款助友公司尚未开具发票,助友公司另主张,2020年5月8日地质工程公司就收到了甲方的工程款,故自2020年5月28日起即应向助友公司支付货款,但至今尚未支付任何货款,根据民法典分期买卖合同的规定,应付未付款项超过合同款项20%,助友公司可以要求地质工程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双方合同没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该公司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主张地质工程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以年利率为3.85%的1.5倍进行计算。
地质工程公司则抗辩,2020年6月的时候案涉工程2号楼出现问题,即与助友公司协商解决问题,因项目也没有验收,供货后也没有完成结算,助友公司也没有开具发票,所以地质工程公司也没有完成继续付款。
本院认为,助友公司与地质工程公司所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
地质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显示案涉工程部分基础桩混凝土浇筑等需要进行整改,但现助友公司供货的案涉混凝土的抽检均合格,检材均系地质工程公司送检,而且涉案楼宇出现质量问题,地质工程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曾向助友公司主张扣除货款或暂不支付货款,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系因助友公司供货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整改,故地质工程公司要求助友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结算金额一节,助友公司依约向地质工程公司供货,地质工程公司亦使用案涉混凝土,双方应就供货数量和金额进行结算,但现双方仅对2020年4月、5月的货款进行结算,因此后产生争议,对剩余部分未签署书面的结算意见,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判断,地质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曹磊曾对供货金额进行确认,现该公司抗辩称仅为沟通过程本院不予采信,并认定结算金额为1 759 543元。
本案并不属于分期买卖合同,助友公司主张应依据分期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定案涉货款的给付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合同约定按建设单位支付至地质工程公司的款项的比例支付本案货款,如上所述本院并未认定助友公司供货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鉴于此地质工程公司未能按比例支付货款显然不当,合同虽约定应在开具发票后支付货款,但出具发票并非主合同义务,故地质工程公司以未出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本院认定助友公司要求地质工程公司支付至2021年1月6日止所欠混凝土货款1 759 543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助友公司确实未向地质工程公司出具发票,助友公司要求地质工程公司承担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大厂回族自治县助友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1月6日止所欠混凝土货款1 759 543元;
二、驳回大厂回族自治县助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 224元(大厂回族自治县助友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大厂回族自治县助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88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 6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4016元,减半收取计2008元,由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保全费5000元(大厂回族自治县助友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悠
二O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尚应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