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1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晴,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光,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田村路39号院201。
法定代表人:孟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儒,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9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医疗费224369.29元、住宿费6862.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224,369.29元、住宿费6862元、后续治疗费2955.22元及案件受理费5132.00元共计239318.51元,我方对后续治疗费2955.22的垫付事实无异议,其它垫付事实的认定与(2020)鲁0303民初1512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医疗费(1)1512号判决书第5-6页载明“受害人翟宝强因病发生医疗费75471.22元(发票合计161471.22,扣除我方垫付的7万元、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1.6万元),经法院核定医疗费为69707.22元”,由此获知151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认垫付医疗费1.6万元;(2)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垫付医疗费凭证均发生在2020年之前,即1512号案件立案之前,可知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垫付行为已在1512号案件中查清;(3)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1512号案件生效后其存在新的垫付事实。(二)关于住宿费6862.00元(1)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住宿发费为2018年4月和2018年5月2日二张,该期间受害人翟宝强正在齐鲁医院治疗,不可能产生额外的住宿费;(2)1512号案件认定的住宿费为320.00元,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主张其垫付6862.00元的事实;(3)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住宿费发票名称为其公司,不能证实该住宿费的发生系基于侵权事件而向受害人发生的垫付行为。二、一审判决依据《侵权责任法》28条认定上诉人承担侵权事实的全部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因共同侵权引发的连带责任项下的追偿问题,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4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一审法院适用第28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共同侵权的问题,1512号判决书已查清,受害人翟宝强作为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人员,其安排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人员进场施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我方系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的吊车驾驶员,其操作过程中,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保证在吊车作业时,吊车下方不得出现任何人员,但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导致吊车作业时砸伤吊车下面的施工人员;任何人员进入工地均应戴着安全帽,但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疏于管理职,其工作人员在施工场地未戴有安全帽导致侵权事实发生;可见,涉案的侵权事故是前述各种行为共同导致,应当属于共同侵权。依故一审判决在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过错的情形下,直接判决我方承担侵权行为导致的全部责任既与生效判决不符,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三、二审我方提交的新证据进一步证实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共同侵权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淄博富力万达广场桩基工程的承包方,该项目的施工许可证于2018年7月24日审核通过,而本案侵权事故则发生在2018年4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可见,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排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的受害人翟宝强进场施工时,其还不具备施工资质。我方认为,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无施工资质,二安排无资质人员进场,三吊车作业时未清理吊车下方人员,四施工人员未戴安全帽,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共同侵权中的过错明显大于我方,故请求二审法院认定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连带责任追偿中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我方作为个人,前期已垫付的7万元医疗费也是东拼西凑而来,现在经济非常困难,而一审判决置1512号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于不顾,而将侵权事实的全部责任错误判与我方,由此导致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损失239318.51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4日,案外人翟宝强以北京市地质工程公司、***及案外人曹士雄、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人员及单位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49860.38元。在该案审理中,认定***系肇事车辆车主,事故发生后,***为翟宝强垫付医疗费90440.56元、北京市地质工程公司为翟宝强垫付医疗费224369.29元、住宿费6862.00元。作为侵权人的***应对其侵权行为给翟宝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市地质工程公司安排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曹士雄带领翟宝强等人施工作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承担责任,***赔偿翟宝强后续治疗费2955.22元,北京市地质工程公司为***应赔付的款项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132.00元由北京市地质工程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北京市地质工程公司支付翟宝强前述后续治疗费2955.22元、案件受理费5132.00元,共计8087.22元。另,北京市地质工程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变更名称为“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系侵权责任人,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224369.29元、住宿费6862.00元。现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另行支付翟宝强后续治疗费2955.22元、案件受理费5132.00元,以上共计239318.51元。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款项向***追偿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39318.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5.00元(减半收取),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住院发票二份、费用清单四份,以证明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2018年8月21日单据系在伤者在中石油医院住院期间发生,已包含在其住院费用中,2018年7月30日的52843.59元系在伤者出院结算后支付,且记载的收款人也是中石油医院,并非永清医院,该单据存在矛盾,不能成立;提供万达广场项目施工许可证网络截屏图二份,以证明万达广场在施工时并未办理施工许可,且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项目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第三方,导致未受过安全管理培训的翟宝强站在起重机下受伤。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对于垫付费用及侵权责任已在1512号案件认定,应以该生效文书为准,对***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另查明,经本院核实,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法院(2020)鲁0303民初1512号案件审理中层提交垫付的医疗费及住宿费单据,以证明已为翟宝强垫付医疗费共计224369.29元及住宿费6862.00元。***对此无异议。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费用是否有误;2、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否自担部分责任。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费用是否有误问题。
1、从(2020)鲁0303民初1512号判决书记载内容看,伤者翟宝强主张医疗费75471.22元,具体情况为:提供161471.22元的医疗费发票,认可其中***垫付了7万元、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了1.6万元,剩余部分系自付,但并未主张上述医疗费发票系其全部住院费用。也即是说,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垫付的1.6万元,只是翟宝强提供中医疗费发票中涉及部分,而非全部,且在该案庭审中***也对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垫付医疗费224369.29元并无异议。据此,***关于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只是自认垫付1.6万元的主张,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在(2020)鲁0303民初1512号案件审理中对于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已给翟宝强垫付医疗费224369.29元及住宿费6862.00元的事实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在本案一审中也认可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履行上述判决,支付后续治疗费、案件诉讼费,共计8087.22元的事实。***关于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费用已在1512号案件查清,公司未提供该案生效后垫付款项证据的主张,与其不认可垫付款项的上诉意见及一审答辩意见自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
3、对于***在本院调查时另外对垫付医疗费提出的异议,首先,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30194.70元住院费单据记载的住院时间虽然与99664.82元住院费单据记载一致,但从现实情况看,医院对同一期间住院开具多次住院费单据的情况时有发生,且上述两张单据的号码也不一致,***主张该两张单据系重复开具,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在二审提供的住院费用汇总表加盖的即为永清县人民医院的公章,其与一审期间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永清县人民医院出具的52843.59元单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该单据的真实性,至于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转账回单记载的收款人是否有误,均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并无影响,据此,对于***关于该单据不具有真实性的主张,本院不予才采信。
4、对于住宿费,如上所述,在(2020)鲁0303民初1512号案件审理中***对此并无异议,且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足以推翻的反证,对其关于一审判决对该费用认定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否自担部分责任问题。
1、从(2020)鲁0303民初1512号民事案件查明事实情况看,伤者翟宝强系跟随曹士雄在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地施工过程中,***在使用起重车吊装货物时疏忽大意导致吊钩脱落,将翟宝强砸伤。翟宝强的受伤系因***操作不当导致,与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取得施工许可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以此为由主张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重大过错,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2、在(2020)鲁0303民初1512号民事案件中只是认定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安排不具备施工资质人员入场施工的过错,并未认定该公司尚有未清理吊车下方人员、施工人员未佩戴安全帽等过错,***的相应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3、如上诉述,***操作不当是翟宝强受伤的直接因素,即使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排具有资质的人员或其公司工作人员在场施工,也不必然会避免事故。鉴于此,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虽然被认定为有过错,但过错程度较低,与翟宝强受伤也无必然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垫付费用范围内全额追偿,并无不当。据此,对于***关于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过错,应自担部分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胡晓梅
审判员 王 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耿润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