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富华千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2民初6080号
原告: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田村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孟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伦,北京市高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柳园路556号5幢1455室。
法定代表人:王兴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男,上海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住江苏省海安县。
被告:北京富华千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路55号2号楼五层015室。
法定代表人:丁勤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女,北京富华千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务核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恒,北京仁人德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上海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智富公司)、北京富华千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千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伦,上海智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富华千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张志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上海智富公司签订的《北京侨商总部基地土方工程施工合同》;2.上海智富公司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200 000元;3.上海智富公司支付原告合同内工程款1 642 794.94元、合同外工程款173 501.15元,两项合计1 816 296.09元,并以1 816 296.0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上海智富公司赔偿原告停工窝工经济损失4 422 950元;5.富华千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6.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富华千辉公司系北京侨商总部基地项目开发商,其将该项目发包给上海智富公司。2014年5月9日,上海智富公司与原告签订《北京侨商总部基地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将该项目的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力和机械设备并进场进行土方开挖及渣土外运消纳工作,同时按照上海智富公司的现场指派完成了零星配合施工项目。在原告履行合同期间,因二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工程项目施工审批手续,导致工程被多次要求停工,后暂停大规模施工,但二被告要求原告做好随时进入施工状态的准备,原告按照二被告要求,保持施工力量,但项目至今仅由原告进行了现场清理、整治和局部施工,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窝工、待工损失。另据原告了解,项目现已取得建设工程施工审批手续,已经具备复工条件,但上海智富公司将不再履行上述施工合同。同时,二被告系一班人马两块牌子的关联公司。原告认为,二被告意图通过恶意串通达到解除上述施工合同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富华千辉公司在未向承包人付清工程款项的条件下,应当对承包人所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故诉至本院。
上海智富公司辩称,富华千辉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并解除了与我公司的总承包合同,故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北京侨商总部基地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客观上不能履行,同意解除该合同,至于合同效力,由法院裁决;同意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200 000元;同意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非争议项金额1 014 177.82元支付工程款;不同意支付停工窝工经济损失;不同意富华千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富华千辉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同基础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与上海智富公司于2016年6月1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双方于2014年4月20日就北京侨商总部基地项目签订的《总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同时明确双方就该总包合同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土方工程由上海智富公司与分包单位自行解决,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上海智富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我公司已于2019年10月28日与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完成了备案。综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日,富华千辉公司与上海智富公司签订《总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富华千辉公司将北京侨商总部基地III-08、III-09号地块F3其他类多功能用地项目工程发包给上海智富公司。
2014年5月,上海智富公司(甲方,总包方)与原告(乙方,分包方)签订《北京侨商总部基地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北京侨商总部基地III-01、III-05、III-08、III-09地块土方工程施工(以下简称涉案工程1号、5号、8号、9号地块)分包给乙方,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开挖、装车、外运、短驳、堆高、推土、回填压实以及围护阶段配合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械、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1347万元,最终按实际发生的工作量,结合清单上约定的价格按实结算;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本保证金于本工程土方施工完成后,所有工人工资结核确认后一周内无息返还给乙方。合同另约定了土方工程费用单价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至2014年11月。
2016年6月10日、2018年12月10日,富华千辉公司与上海智富公司签订两份《协议书》,内容均为确认双方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总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项目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无效。
2019年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要求判令上海智富公司继续履行《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并支付前期款项2000万元、富华千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6月22日,原告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上海智富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支付已施工工程款、停窝工损失,富华千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涉案工程8号、9号地块于2015年3月16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上建设项目于2019年8月13日至15日期间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案工程1号、5号地块于2015年3月19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上建设项目于2020年9月23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9年10月28日,富华千辉公司(发包人)与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涉案工程8号、9号地块项目发包给承包人,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土石方开挖、护坡、降水及地基处理等全部工作内容;该建设工程于2019年11月22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再查,原告与上海智富公司于2014年6月5日签订《北京侨商总部基地试验桩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签订《关于解除<北京侨商总部基地试验桩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解除上述合同,确认工程结算款金额为249 200元;上海智富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以支票形式付清结算款249
2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就涉案工程已施工的实际土方工程量、工程价款以及停工、窝工损失进行鉴定。北京建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关于(2020)京0112民初6080号案件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异议的回复》,确定涉案工程造价金额为6 065 744.94元(含争议金额5 051 567.12元),其中:9号地块土方工程800 500.17元(含原告主张的回填土方造价争议金额183 617.88元),8号地块土方工程569 550.97元(含原告主张的回填土方造价78 811.74元、南侧整体1.5米深回填土方造价366 187.5元,合计争议金额444 999.24元),1号、5号地块土方工程272 743.8元,机械、人员窝工损失争议金额4 422 950元。
庭审中,双方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1.关于《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效力。上海智富公司主张其自案外人北京富华运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运河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1号、5号地块工程,自富华千辉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8号、9号地块工程,因上述工程均未取得相关审批许可,上海智富公司分别与富华运河公司、富华千辉公司签订协议确认总包合同无效。同时,上海智富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12月16日向原告发出《通知书》告知上述事实。为证明其主张,上海智富公司并提交了《通知书》及聊天记录(主要内容:由于富华千辉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富华运河公司发生股权重组等重大事项,且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海智富公司已退出涉案工程项目总承包,通知原告《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依法不再履行;未显示对方信息)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2.关于土方工程造价争议项。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停工期间,上海智富公司通过第三方对涉案工程8号、9号地块进行了级配砂石回填,已回填区域应计入工程款。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涉案工程现场照片(未体现回填施工)。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询鉴定机构北京建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其表示勘察现场时无法区分是否存在回填。
3.关于合同外工程造价。原告、上海智富公司认可2014年6月1日至7月31日、2019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20张机械台班签证单,同意按《土方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机械型号台班单价计算台班费,但双方对于《土方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的小松PC300、神钢330的台班费单价存在争议,且均未能就此举证;同时,原告主张上述签证单应另计土方造价,上海智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询鉴定机构北京建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其表示小松PC300台班费单价约为2300元、神钢330台班费单价约为2500元;如仅有挖土一项施工内容,土方造价已包含在台班费中,如存在土方转移或外运情形,则土方造价应单独计取。原告另提交2014年10月21日分包工程确认单并据此主张费用,但其上并无人员签字,上海智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2016年7月9日、10日、11日(2张)、16日、23日、24日、26日《北京成伟兄弟运输有限公司结算单》(其上虽有签字但与机械台班签证单上签字人不同)。上海智富公司对此不认可。原告对此解释称其用车数量较多时向北京成伟兄弟运输有限公司借车,其与该公司当场现金结算,后称系其借用北京成伟兄弟运输有限公司的结算单。
原告、上海智富公司认可《上海智富项目混凝土破碎平面图》(2016年9月13日、10月27日;其中2016年9月13日备注总面积1975.04平方米,总方量395立方米)记载的部分混凝土路面破碎费用共计53 408元。原告主张2016年9月13日另有《上海智富项目混凝土破碎平面图》(无监理签字;图纸内容与上述2016年9月13日相同,备注总面积1925.04平方米,总方量385立方米),上海智富公司、富华千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此次为测量,并非实际施工。
4.关于停窝工损失。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因缺少审批手续多次停工,自2014年11月起连续停工,其于2019年2月撤出1号、5号地块,于2020年6月撤出8号、9号地块,遭受机械及人员停窝工损失。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停工时间及停滞机械明细表》(记载:2014年5月31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停工2170天,其中2014年6月14日至8月21日期间停工68天、2014年11月2日以后停工2050天)、《北京侨商总部基地土方工程停工期间人员费用明细表》、考勤表、工资发放记录予以佐证。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海智富公司主张原告自2014年10月已将全部人员及机械已撤出施工现场,即使原告将设备、人员滞留场地目的亦是为阻碍施工,不构成停窝工,上海智富公司曾以原告要求提价、拒不恢复施工为由提起诉讼。原告认可在2014年7月与上海智富公司就土方单价产生争议并磋商,但否认上海智富公司证明目的。双方均未就涉案工程停复工情况进一步举证。
5.关于已付工程款。上海智富公司主张于2014年9月30日、2015年2月16日、2016年2月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试验桩施工合同工程款共计240 000元,该部分款项应抵扣本案工程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款项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及涉案工程施工、当事人起诉等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于合同效力一节。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海智富公司将涉案工程1号、5号、8号、9号地块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其中涉案工程1号、5号地块截至起诉时,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涉案工程1号、5号地块的部分约定应属无效。涉案工程8号、9号地块在原告起诉时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该部分施工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现原告、上海智富公司均同意解除该部分合同,且该部分工程已另行发包给案外人,客观上亦不再具有履行条件,应予以解除。对于解除时间,被告上海智富公司主张于2019年12月16日通知原告不再履行,但其未能提供送达的有效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因原告于2020年6月22日当庭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上海智富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故该部分合同解除时间应认定为2020年6月22日为宜。
对于合同内工程款一节。经鉴定,涉案工程1号、5号、8号、9号地块土方工程造价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土方工程造价金额为1 014 177.82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回填的土方造价部分,原告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证实存在回填,现鉴定机构现场勘验亦无法确认是否存在回填;同时,原告主张其有人员、设备留存在施工现场,如涉案工程存在土方回填,原告方应明确知晓回填时间、回填施工人、回填过程等事实或保留相关证据。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亦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该部分工程造价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合同外工程造价一节。对于双方认可20张机械台班签证单,本院参照《土方施工合同》约定的机械台班单价,及鉴定机构关于小松PC300、神钢330台班费用的意见计算台班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土方工程造价,2014年7月14日的机械台班签证单记载土方短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6月14日、6月22日的机械台班签证单,因本院已同时支持挖掘机及运输车的台班费用,故原告重复主张土方造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余机械台班签证单,因未有运输车记载,亦未体现土方转移或外运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21日分包工程确认单无人员签字,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虽提交了《北京成伟兄弟运输有限公司结算单》,但其上签字与机械台班签证单上签字人不同,无法确定签字人身份,且原告关于该份证据的来源和形成方式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上海智富公司认可2张《上海智富项目混凝土破碎平面图》所涉的破碎费用53 408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提交的2016年9月13日《上海智富项目混凝土破碎平面图》无监理签字,且该图纸与双方认可的2016年9月13日《上海智富项目混凝土破碎平面图》内容、规格一致,仅有备注的总面积、方量稍有出入,二被告对此的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海智富公司关于其于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的240 000元款项应予抵扣涉案工程工程款的主张,因该款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不同意抵扣,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工程造价利息一节。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与上海智富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故上述工程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于本案起诉前未进行结算,原告此前亦未主张工程款,故应以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之日开始计算利息。
对于停工窝工经济损失一节。涉案工程1号、5号、8号、9号地块在土方工程施工时,并未取得相应规划审批手续,涉案工程确实存在长期停工事实;同时,上海智富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及时通知原告撤场,上海智富公司亦认可原告曾有人员、设备滞留现场,原告因此遭受一定的损失具有高度盖然性。对于损失具体数额,因原告亦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证实其停窝工损失的实际数额,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工程的施工内容、已完工程量、停工时长、双方在《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及履约过错,以及原告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等因素,酌定停工窝工经济损失为150 000元。对原告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合同保证金一节。上海智富公司同意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200 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对于连带责任一节。原告要求富华千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侨商总部基地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北京侨商总部基地III-01、III-05地块土方工程施工的合同内容无效,关于北京侨商总部基地III-08、III-09地块土方工程施工的合同内容于2020年6月22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保证金20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上海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
095 423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 1 095 42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被告上海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停工窝工经济损失费15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五、驳回原告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 875元,由原告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 066元(已交纳);由被告上海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 8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212 278.48元,由原告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5 808.72元(已交纳);由被告上海智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 469.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芦玉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孙洪旺
书  记  员   韩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