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永清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23民初4539号 原告:北京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北京市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清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朱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永清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2616.99元;2、要求被告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82616.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在2016年5月4日签订了《永清孔雀城2.2期桩基础施工合同》,由被告作为发包人将位于廊坊市永清县××.2期桩基起初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暂定为 5619878.97元,具体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基础工程施工图纸包含的全部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桩基础施工、现场渣土处理及运输消纳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桩基础相应工程施工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该相应合同价款的70%;桩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成,付款文件齐全后6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95%;合同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双方在保修期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在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限内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向乙方无息支付”。若被告方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保修金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双方于2020年1月7日签订《结算协议书》,确定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5844227.49元,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了该合同工程款5561610.5元,剩余质保金282616.99元至今未付。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已丧失胜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案涉合同质保期届满的时间为2019年11月5日。该合同保修期满后至今,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截止被答辩人起诉之日,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三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答辩人已丧失胜诉权;二、退一步讲,即使被答辩人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发生过中止或中断,其主张答辩人应支付工程款282616.99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署了《永清孔雀城2.2期桩基础施工合同》,约定了各自权利义务,合同金额为3027430.71元。双方对案涉合同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书》,结算金额为5652339.79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3.4.2条约定:“桩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成,付款文件齐全后6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95%”,即5652339.79元×95%=5369722.8元;2、被答辩人在诉状中陈述就案涉合同答辩人已向其支付工程款合计5561610.50元,此金额答辩人认可。综上,答辩人应付工程款数额为5369722.8元,已实际支付工程款数额为5561610.50元,已付款项已占结算金额的98.39%,答辩人的付款比例符合约定,没有违约行为;三、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全部为质保金,现被答辩人未依约提供质保金解保的证据,且质保金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被答辩人无权主张答辩人支付质保金。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7.3条约定:“保修期满两年且无质量问题,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退还100%保修金(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及违约金后)。”根据上述条款约定,保修金的返还应当办理阶段性结算等解保手续,解保后扣除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的维修费用及违约金按约定返还。但被答辩人未提供质保金解保的证据,其主张答辩人支付质保金没有依据;四、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即使答辩人有逾期支付质保金的情形,利息应以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根据上述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8.3条约定,“甲方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保修金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故,如答辩人有逾期支付质保金的情形,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存款利率计算;五、如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答辩人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鉴于答辩人出现流动性资金困难,请求人民法院给予答辩人三至六个月的履行期限。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永清孔雀城2.2期桩基础施工合同》,原告某乙公司承包被告某甲公司开发的永清孔雀城2.2期桩基础施工工程,合同工期为45个日历天。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3条约定:“工程款的核实与支付:13.4.2工程款支付:1、进度款:桩基础相应工程施工完成经甲方(某甲公司)验收合格支付该相应合同价款的70%;2、结算款:桩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成,付款文件齐全后6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某乙公司)支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95%;3、质保金:合同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质)金,质保期两年。双方在保修(质)期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保修(质)终结手续,甲方在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限内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向乙方无息支付”。《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8.3条约定:“甲方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保修金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同时,原被告签订《永清孔雀城2.2期桩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确定合同价款为5619878.9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于2017年11月5日验收合格。2020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含工程奖励)》,内容为:“经过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对结算不再存有异议,双方均同意本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 5844227.49元,具体详见工程结算汇总表(附表)。自结算完成之日起,甲乙双方不向对方提出任何索赔,但甲方保留对乙方就工程质量及保修而引起索赔的权利”。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某甲公司累计支付原告某乙公司工程款5561610.5元。庭审中被告某甲公司主张,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金额为5369722.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永清孔雀城2.2期桩基础施工合同》、《永清孔雀城2.2期桩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协议书(含工程奖励)》和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永清孔雀城2.2期桩基础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永清孔雀城2.2期桩基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永清孔雀城2.2期桩基础施工合同》和《永清孔雀城2.2期桩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两份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该两份合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经被告某甲公司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被告某甲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原告某乙公司工程款,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结算协议书(含工程奖励)》有被告某甲公司的公章及工程负责人签字,该《结算协议书(含工程奖励)》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561610.5元均无异议,因此原告某乙公司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82616.9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某甲公司主张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金额为5369722.8元,但被告某甲公司不能向本院提交《结算协议书》的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某甲公司主张原告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原告某乙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的282616.99元工程款均是工程的质保金,原被告签订《永清孔雀城2.2期桩基础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3.4.2条约定:“质保金:合同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质)金,质保期两年。双方在保修(质)期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保修(质)终结手续,甲方在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限内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向乙方无息支付”。根据该条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届满后原被告应于10个工作日内办理保修(质)终结手续,但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终结手续,因此原告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某乙公司要求被告某甲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 282616.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但原被告至今未办理保修(质)终结手续,无法证实被告某甲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某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清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 282616.99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9.63元,由被告永清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