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新01执异2号
申请人:焦兵,男,汉族,1962年11月26日出生,黑龙江省轻工建设安装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
申请执行人:新疆福鑫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公务员小区A1区商业楼及地下车库03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于清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勇,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达坂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达坂城镇。
负责人:王钢,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军,新疆衔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福鑫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路桥公司)与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达坂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达坂城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焦兵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债权确认单等证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福鑫路桥公司与被执行人达坂城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的(2018)乌仲裁字第0361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达坂城镇人民政府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福鑫路桥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9)新01执393号,申请执行标的9003413.73元。因申请执行人福鑫路桥公司与被执行人达坂城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11月5日达成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新01执393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2019)新01执393号案件的执行。
2019年12月5日,福鑫路桥公司(甲方)与焦兵(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福鑫路桥公司拥有(2018)乌仲裁字第0361号裁决书项下债权,已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9)新01执393号,福鑫路桥公司与债务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债务人已支付福鑫路桥公司5586900元,现福鑫路桥公司将剩余工程欠款1396779.97元及裁决书与执行和解协议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焦兵,并由福鑫路桥公司及时将该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2019年12月9日,福鑫路桥公司向达坂城镇人民政府以邮件送达的方式告知其债权转让的事实。2019年12月18日,福鑫路桥公司出具《确认单》,主要内容为:出让方福鑫路桥公司与受让方焦兵就转让乌仲裁字第0361号裁决书项下债权,再次明确:出让方福鑫路桥公司将剩余工程欠款1396779.97元及裁决书与执行和解协议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受让方焦兵。
以上事实有(2018)乌仲裁字第0361号裁决书、(2019)新01执39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听证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福鑫路桥公司与申请人焦兵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福鑫路桥公司将涉案剩余工程欠款1396779.97元及裁决书与执行和解协议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受让方焦兵,并将债权转让书面通知债务人达坂城镇人民政府,申请执行人福鑫路桥公司出具确认单,书面认可焦兵取得该债权。综上,焦兵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焦兵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邓 颖
审 判 员 陈晓春
审 判 员 马木提
二 〇 二 〇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孙雪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