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民终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冶**,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塔城地区新正建设工程设计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新华街(汇通园二楼)。
法定代表人:冶**,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福鑫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公务员小区A1区商业楼及地下车库03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于清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勇,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冶**、塔城地区新正建设工程设计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正公司)、新疆福鑫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2021)新4201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主张劳务费及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冶**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答辩状、代理意见等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故一审法院不能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福鑫公司虽然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但是仅能代表自己,不能适用于冶**。冶**欠付***的款项,***自2013年开始诉讼,至2020年诉讼终结。在诉讼时,***提及582张票据欠款事宜,冶**称如***在(2020)新42民再5号一案中胜诉,就同意支付剩余款项,如败诉,则不再支付,***也认同,所以***未对后续部分进行诉讼,而***在该案中胜诉后,冶**杳无音讯。综上,被上诉人应向***支付全部欠款及利息。
冶**、新正公司均未作答辩。
福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福鑫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2020)新42民再5号判决书,该判决对***在左公路拉运砂石料的数量及金额均进行确认。虽然福鑫公司认为该案程序错误,已经申请再审,但是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该判决确定的内容相同,且***已多次对案涉工程的运费进行诉讼,不符合常理与逻辑。***提交的582张收据未经福鑫公司确认,加盖的是新正公司的印章,新正公司与福鑫公司是不同的民事主体,新正公司的行为不应当由福鑫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对福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67,272.9元;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延期付款利息73,3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7日,***(承运方、乙方)与冶**(托运方、甲方)签订《土方运输合同》,约定由***负责冶**承建的塔城市左公路西段建设工程项目土方运输作业任务,***承担的运输量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运输数量计算。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土石方拉运运费平均按每方6元计算,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乙方运费,否则除及时支付乙方运费外,还须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未结算部分运费的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甲方违约付款之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清结之日止。***在承运方处签名确认,冶**在托运方处签名确认。该合同当年已实际履行完毕。***提交2011年9月13日至2011年10月9日的收据、收款收据共计582张,票据上载明了拉运车辆的车号,票据内容为拉运水稳料,所有票据上均加盖新正公司的公章。(2020)新42民再5号民事判决认定冶**与福鑫公司属于挂靠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自2011年5月至10月为冶**的施工工地拉运沙石料,***于2013年就运费款向人民法院起诉冶**及福鑫公司,该案已经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42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陈述其于2014年发现该582张票据,并自发现上述票据后,一直向冶**及其公司的会计主张该运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向人民法院就案涉票据提起诉讼。***自2014年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主张支付剩余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福鑫公司抗辩***提交的运费票据构成重复诉讼,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福鑫公司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证明》,拟证明:冶**于2017年初向***出具《证明》,***在本案中提交的票据没有经过诉讼,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福鑫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冶**的签字及出具日期,不予认可。福鑫公司在另案中认为冶**的印章是伪造的,该证据也证明***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证,《证明》无出具日期,仅加盖“冶**”印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就《土方运输合同》所涉运费等,于2012年1月12日以冶**、冶鑫、马福贵、马金喜、马小明及福鑫公司为被告,起诉请求支付运费及货款等共计749,020元。***于2012年5月21日申请撤回起诉,塔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塔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之后,***就《土方运输合同》所涉运费等以冶**、福鑫公司为被告,起诉请求支付运费及其他费用1,285,901元。塔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塔民一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起诉请求。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塔民一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伊州民申字第22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该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塔中民一再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4)塔民一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此后,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新42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该案,并于2021年3月28日作出(2020)新42民再5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4)塔中民一再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2014)塔民一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及塔城市人民法院(2013)塔民一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判决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向***支付欠款338,140.68元,福鑫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其他诉讼请求。(2020)新42民再5号民事判决认定冶**(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土方运输合同》,约定运费结算:土石方拉运平均按6元/方计算,运距6公里之内,每十个工作日甲方必须向乙方结算一次运费,第一次付款时扣除前十日20%的保证金,剩余运费每十日全额付清一次,工程完工车辆从工地退出时,甲方在十日内将所有欠款及保证金一次性付清,如甲方需要税票,乙方开具运输发票,税金由甲方提供。塔城市左公路西段公路建设项目于2011年5月1日开工,同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冶**向***支付运费的付款方式和流程是***和其他司机给工地拉运土方,由冶**的雇员马小明等人出票据(统一格式的小票),在一定期间内***收集小票与冶**之子冶鑫核对,核对后冶鑫收回原件在本子上记录车号、方数、车数、总方数,给***出具复印件,然后支付运费款。
期间,***自称于2014年发现大量履行《土方运输合同》产生的未经诉讼的运费收款收据。***于2016年11月14日就该票据的部分向塔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冶**、福鑫公司支付运费98,530.32元及利息89,333.73元、车辆价值5万元及利息45,800元,合计283,664.05元,庭审中***撤回对冶**的起诉,塔城市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新4201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判决福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向***支付运费89,241.48元、支付利息30,342元,合计119,583.58元。福鑫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2017)新42民终979号民事裁定,撤销塔城市人民法院(2017)新4201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起诉。***不服该裁定,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18年6月10日作出(2018)新40民申82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本案系***对其自述于2014年发现票据的剩余部分而提起的诉讼。
(2012)塔民一初字第118号案件中,冶**提交***于2011年9月29日出具的收条,载明“兹有我×××、×××车于2011年8月至9月28日从料沟往水稳站拉运水稳料(戈壁料),其中×××车,拉运611车×40元=24,440元,×××车,拉运629车×40元=25,160元,两车共计49600(肆万玖仟陆佰元),现已全收清,从此日后凡是与此条相符的条子一律作废,特此声明”。***对该收条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经塔城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该收条上“***”的签名字迹是***本人所写。本案中***提交的582张收据中包含多张2011年9月×××、×××两车的拉运收款收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福鑫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效力是否及于冶**及新正公司;2.***主张的运费及利息有无事实和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福鑫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效力是否及于冶**及新正公司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据前述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首先,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效力在于义务人阻却权利人的请求,免除义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并非消灭权利本身。其次,人民法院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进行裁判。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性质,诉讼时效抗辩系实体权利的抗辩,且是否行使该权利亦属于义务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故应由义务人主动提出抗辩主张。人民法院在义务人未主动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主张时,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进行裁判。再次,义务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效力具有相对性,即应限于抗辩权提出方与债权人之间。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的请求权得以阻却的法律后果并不必然产生,需以义务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为前提。在存在多个义务人的情形下,其中一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效力,或放弃时效利益的效力,对于其他人不产生影响,即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效力具有相对性。本案中,冶**及新正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代理意见等主张诉讼时效抗辩,仅福鑫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主张。冶**、新正公司、福鑫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事实基础亦不同。如前所述,福鑫公司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具有相对性,效力不及于冶**及新正公司,而冶**及新正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对冶**及新正公司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进行裁判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主张的运费及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查明事实,《土方运输合同》的相对方系***与冶**,合同约定运费每十个工作日必须结算一次,冶**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形成结算和支付运费的交易习惯为***及其他司机拉运土方后,由冶**的雇员马小明等出具统一的小票,***在一定期间内收集小票与冶**之子冶鑫核对,核对后冶鑫收回原件在本子上记录车号、方数、车数、总方数,给***出具复印件,然后支付运费款。***据以主张案涉运费的证据为582张收据、收款收据。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拉运土方、水稳料等亦是相对固定期间进行结算、付款,***称该票据直至2014年才发现,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与《土方运输合同》的约定及其形成的交易习惯不符,也有违日常经验法则。该票据内容显示填票人绝大部分为葛江和、朱世全,个别几张填票人为马小明,均加盖了新正公司的公章,填票人签名及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证据证明冶**授权葛江和、朱世全填票及冶**与葛江和、朱世全之间的关系,且***在此前的多个诉讼中,曾申请多个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与冶**之间运费结算和支付的交易习惯时,证人均未提及是由葛江和、朱世全出具运输票据,也未陈述仍存在大量未结算的票据,新正公司亦非案涉工程的监理公司,即从收款收据的内容及形式来看,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其交易习惯不符,未经冶**及冶鑫进行核对,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结合(2012)塔民一初字第118号案件中***于2011年9月29日出具的收条,收条内容显示×××、×××两车于2011年8月至9月28日拉运水稳料(戈壁料)的运费已结清,但是本案中***提交的收据、收款收据中包含多张该两车在此期间的收据。同时,***在本案前曾就其自述于2014年发现的另一部分收据、收款收据另案起诉主张运费及利息等,本院经审理认为***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作出(2017)新42民终97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的起诉。***不服该裁定,申请再审,也被驳回再审申请。据此,***提供票据的真实性、是否在此前诉讼中已主张权利,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福鑫公司虽然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权,但是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福鑫公司应当承担债务,故已无审查其诉讼时效抗辩权是否成立的必要性,故本院不作赘述。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虽然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认定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进行裁判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是一审裁判结果正确,故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2.6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玲
审判员 古丽格娜
审判员 袁 国 军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殷 玉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