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福鑫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锦业天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锦业天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分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执复6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新疆锦业天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胡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英,新疆金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新疆锦业天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负责人:胡海,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亮,男,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英,新疆金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张新义,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申请执行人:新疆福鑫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于清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勇,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吉中院)在执行新疆福鑫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公司)与新疆锦业天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业天承公司)、新疆锦业天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分公司(以下简称锦业天承呼图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张新义向昌吉中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昌吉中院作出(2022)新23执异18号裁定,裁定变更张新义为申请执行人。锦业天承公司、锦业天承呼图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昌吉中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福鑫公司与被执行人锦业天承公司、锦业天承呼图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民终32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福鑫公司向昌吉中院申请执行,2021年4月6日,昌吉中院立案恢复执行,并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1)新23执恢56号裁定,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价值5459458元(不含逾期利息)的财产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459458元(不含逾期利息)。二、查封(扣押)期限:动产二年,不动产三年,冻结存款期限一年。三、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将继续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2022年3月31日,张新义与申请执行人福鑫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福鑫公司(甲方)将(2019)新民终322号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债权和义务转让给张新义(乙方),即该判决所确定的应由被执行人锦业天承公司承担的工程款本金5421076.11元及法定孳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153.44元。福鑫公司分别于2022年4月10日、4月15日向锦业天承公司、锦业天承呼图壁分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2022年4月15日,福鑫公司向昌吉中院出具债权转让证明载明“福鑫公司申请执行锦业天承呼图壁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福鑫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将该案所涉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自然人张新义。自2022年3月31日起,张新义即享有上述案件中属于福鑫公司的全部债权。”
昌吉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福鑫公司与张新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19)新民终322号判决中所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张新义,且申请执行人福鑫公司向昌吉中院出具债权转让证明,书面认可张新义取得债权,故申请人张新义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上述第九条规定的情形,昌吉中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执行人锦业天承公司、锦业天承呼图壁分公司认为本案债权性质属于不得转让的债权,不同意债权转让的抗辩理由,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遂裁定变更张新义为申请执行人。
锦业天承公司、锦业天承呼图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驳回申请人张新义要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1.锦业天承公司、锦业天承呼图壁分公司不同意将合同债权转让给张新义。锦业天承公司、锦业天承呼图壁分公司与福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福鑫公司尚未完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及保修期维修义务。若福鑫公司转让合同权利后,相应的合同权利一并转让受让人张新义,张新义个人无法履行开具工程款发票及维修工程的义务。若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张新义后,锦业天承公司、锦业天承呼图壁分公司的权利无法保障。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45条的规定,本案福鑫公司与锦业天承公司、锦业天承呼图壁分公司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属于法律规定不适于转让的合同。
本院查明,昌吉中院(2018)新23民初77号判决内容为:一、被告锦业天承公司、锦业天承呼图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福鑫公司工程款5421076.11元。二、驳回原告福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2019)新民终322号民事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一是本案福鑫公司是否可将(2019)新民终32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胜诉债权转让给张新义;二是本案是否符合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条件。
其一,福鑫公司是否可将(2019)新民终32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胜诉债权转让给张新义。首先,福鑫公司与锦业天承公司、锦业天承呼图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本院(2019)新民终322号民事判决确定福鑫公司对锦业天承公司、锦业天承呼图壁分公司享有5421076.11元胜诉债权。该判决确定的债权系无其他权利负担,系福鑫公司对锦业天承公司、锦业天承呼图壁分公司享有的金钱债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按照本条规定,只要债权不属于依据债权性质、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或依法不得转让的债权外,债权人可将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无需征得债务人或被执行人的同意。福鑫公司将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胜诉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张新义,无需征得第三人的同意。最后,福鑫公司并非向张新义转让其与锦业天承公司、锦业天承呼图壁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而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胜诉债权,该债权无其他权利负担,福鑫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并未损害锦业天承公司、锦业天承呼图壁分公司的合法权益。
其二,本案是否符合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本条规定,变更债权转让的受让人为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需符合两个条件:1.该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2.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本案中,福鑫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将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胜诉债权转让给张新义,并于2022年4月15日向昌吉中院出具《债权转让证明》,向昌吉中院说明该公司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给张新义。因此,昌吉中院依张新义的申请将其变更为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
其三,锦业天承公司、锦业天承呼图壁分公司称福鑫公司未按照《工程承包协议》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工程质量维修等合同附随义务,上述义务并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不属于债权转让的内容,锦业天承公司、锦业天承呼图壁分公司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向福鑫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昌吉中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锦业天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锦业天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分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3执异18号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莫   文   静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谢   乐   乐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玉   琪
书 记 员 热娜古丽·热西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