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5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1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东站路********。
法定代表人:惠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兵,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福鑫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公务员小区**商业楼及地下车库**楼**/div>
法定代表人:于清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勇,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公司)、原审被告新疆福鑫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9民初4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被上诉人***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兵,原审被告福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驳回***久公司要求***支付货款539,711元、利息74,435.76元的诉讼请求。(上诉请求标的合计614,146.76元)。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我是买卖合同相对人。1.包括本案在内,自2019年5月开始,***久公司先后三次将福鑫公司及我一并诉至法院,***久公司始终不确定我是合同相对人,一再抛给人民法院。2.一审中***久公司称我与***久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后来遗失,故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我是合同相对人。3.根据文字表述,***久公司系向福鑫公司发出《询证函》,并未向我发出,我是以福鑫公司的经办人身份签字。4.***久公司已向福鑫公司开具价值2,708,376元的发票17张,结合询证函内容,合同相对人应是福鑫公司。5.本案大部分货款是福鑫公司实际支付;第二,我与福鑫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与买卖合同外部关系在法律上无必然联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久公司自认从洽谈合同到签字确认欠款均是和我而不是福鑫公司联系,认定我为本案的欠款主体,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九十二条规定,***久公司同时向福鑫公司和我主张权利,涉及合同相对方身份确认,依法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一审判决以***久公司自认确定合同主体,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判决以福鑫公司和我均承认双方存在承包关系并结合***久公司上述自认推定外部买卖合同关系主体亦于法无据;第三,***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债权数额为539,711元。1.根据***久公司向福鑫公司发出的《询证函》,***久公司要求“如与贵公司账簿记录相符”则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则在“信息不符”处列明,结合“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之文字表述,***久公司对“贵公司欠本公司539,711元”是否属实并不确定。因我的身份存在争议,《询证函》不能证明***久公司主张的债权数额。我是以“经手人”身份签名,福鑫公司并未签章证明。因没有证据证明我有权代表福鑫公司或者福鑫公司对我的身份予以追认,故《询证函》不能直接约束福鑫公司,不能证明福鑫公司欠款数额。《询证函》并非向我发出,我的签名并非对自身债务主体和欠款数额的确认,故《询证函》不能直接证明我的债务主体身份和欠款数额。***久公司自认已付款22万元。原审查明“***久公司已向福鑫公司开具价值2,708,376元的发票17张”而《询证函》又记载“备注:发票已经全部开完挂账”,即***久公司自认货款总额2,708,376元,故债权数额只能是2,708,376-2,280,000=28,376元,***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债权数额为539,711元;第四,***久公司未反向举证相对人未付款,应视为已付,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三条,发票是收付款凭证。***久公司已向福鑫公司开具价值2,708,376元的发票17张,《询证函》又记载“备注:发票已经全部开完挂账”,应认定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第五,***久公司诉讼时效已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2012年12月31日我签字的《询证函》由***久公司留存。2016年8月8日***久公司再次发出同一份《询证函》,我再次签字。根据当时有效的民法通则,无论2012年12月31日我在《询证函》上签字时代表福鑫公司或我本人,至2014年12月31日两年诉讼时效都已经届满,2016年8月8日我在时效届满的情况下再次签字。《询证函》载明本函件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收结算。***久公司并无催收之意思表示,我再次签字并无继续履行诉讼时效已过债务之意思表示,不能推定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也非双方对原债务的履行重新达成了协议,故假设***久公司有债权,其债权自2014年12月31日诉讼时效已届满,一审判决对上述时效认定有误;第六,一审判决利息计算于法无据。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2019年5月16日至8月19日期间以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LPR利率计息,一审判决统一按照年息6%计算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久公司辩称,第一,《询证函》可以证明***是买卖合同相对人;第二,我公司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福鑫公司是买卖合同相对人;第三,我公司主张的货款由《询证函》明确记载,并且经***两次确认;第四,《询证函》足以证明付款责任人是福鑫公司和***;第五,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第六,一审判决利息计算有法可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福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第一,我公司作为发包方,没有参与施工,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久公司提交的《征询函》足以证明***与***久公司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第二,***认可与我公司的承包关系,***不是我公司的经办人也没有我公司的授权。***久公司与***的供货中,***有实际的承包关系,大部分货款是***支付的,部分货款是***安排我公司进行代付。***签收催款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行为不是表见代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鑫公司支付欠款539,711元;2.判令***、福鑫公司支付欠款利息291,444元(539,711元×6.24%÷12个月×104个月,2013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合计831,1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福鑫公司承包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公务员小区A1、A2住宅楼工程,同年***久公司向以上住宅楼工地供应商砼。2012年12月31日,***久公司出具《应收账款往来询证函》一份,该函抬头为:致福鑫公司。主要内容为:截止2012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本公司539,711元,备注发票已经全部开完挂账。下方注明:本函件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在结论信息证明无误栏签字确认。2016年8月8日,***再次在原签字下方签字确认。***久公司已向福鑫公司开具价值2,708,376元的发票17张,福鑫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向***久公司支付320,000元。***已向***久公司支付2,280,000元。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是否对《询证函》的签字申请鉴定,***表示不申请。另,关于本案,***久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向新市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2020年6月5日向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欠款主体问题。***久公司自认从洽谈合同到签字确认欠款均是和***而并非福鑫公司联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为本案的欠款主体。虽然***久开具发票的对象为福鑫公司,福鑫公司也曾向***久公司付款,但结合福鑫公司与***均承认双方存在承包关系,***久公司也自认受***的指示向福鑫公司开具发票等内容,亦从侧面佐证福鑫公司并非本案欠款主体。但***久公司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久公司与福鑫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故对于***久公司要求福鑫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过。本案中,2012年12月31日和2016年8月8日,***两次在确认欠款数额的《询证函》上签字,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案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8月8日起计算三年,***久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2020年6月5日两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均发生中断,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过。此外,关于福鑫公司与***的关系问题。***虽承认与福鑫公司有承包关系,但表示不清楚具体承包的项目,不符合正常逻辑,且其也未举证证明福鑫公司与***之间存在其他关系,结合***久公司与福鑫公司的陈述,一审法院确定福鑫公司与***就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公务员小区A1、A2住宅楼存在承包关系。综上,***欠***久公司货款539,711元的事实,有询证函为证,故对于***久公司要求***偿还欠款539,71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辩称《询证函》不属于催收款项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询证函》注明了“本函件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核对欠款数额,不要求确定付款时间。***于2012年12月31日和2016年8月8日两次签字确认,足以认定该欠款事实存在。欠款本应清偿,故一审法院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久公司要求***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按照年息6.24%计算的利息291,444元的诉讼请求,确定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依据,前述已论述《询证函》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核对欠款数额,不要求确定付款时间,视为双方认可不约定欠款给付时间,2016年8月8日,***在该《询证函》上签字时仍未写明还款时间,仍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欠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久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福鑫公司、***索要欠款的具体时间,一审法院以***久公司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16日作为索要之日,利息起算时间自此计算,结合***的违约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年息6%计算自2019年5月16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利息,应为74,435.76元(539,711元×6%÷365×839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久公司支付欠款539,711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久公司支付利息744,35.76元(539,711元×6%÷365×839天,自2019年5月16日至2021年8月31日);三、驳回***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事实有《应收账款往来询证函》、发票、进账单、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久公司本案主张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否为***;第二,***是否应当向***久公司支付货款539,711元及利息74,435.76元;第三,***久公司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第一,关于***久公司本案主张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否为***的问题。本案中,***久公司主张本案买卖合同是和***联系、缔结、履行及支付货款。***久公司主张***与福鑫公司之间是涉案项目内部合伙关系。***久公司主张涉案供货凭证交给了***。***久公司主张涉案《应收账款往来询证函》是其公司开具给福鑫公司,将函交给了***。***久公司认可***已支付货款为2,280,000元。福鑫公司主张其公司与***之间系涉案项目内部承包关系。***一审中称其与福鑫公司在涉案公务员小区的住宅楼项目上可能存在内部承包或挂靠关系,对具体项目内容不清楚。二审中***称其与福鑫公司之间是A1、A2楼的劳务分包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久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往来询证函》中,***于2012年12月31日在结论、信息证明无误处签字,于2016年8月8日再次在该函件中签字。该《询证函》中福鑫公司未加盖公司印章。***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中***的行为系福鑫公司的职务行为或构成对福鑫公司的表见代理。同时,***久公司对一审法院判令***向其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未提出上诉。结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为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是否应当向***久公司支付货款539,711元及利息74,435.76元的问题。1.本案中,《应收账款往来询证函》中确认了债权数额,***在该函件下方签字确认时对欠付数额未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久公司以《应收账款往来询证函》确认的欠款数额主张***支付,一审法院判令***支付欠付货款539,711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2.***久公司起诉主张本案债权至今,***未支付欠付货款,对此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久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自***久公司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债权的日期即2019年5月16日起算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74,435.76元,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规定,一审法院酌定年息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亦无不当。***上诉主张不予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久公司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应收账款往来询证函》中未确认欠付款项支付期限。***于2016年8月8日再次在《应收账款往来询证函》上签字确认,可以证明***久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向***主张了涉案债权,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案自2016年8月8日开始重新计算三年诉讼时效。***久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提前诉讼,诉讼时效再次发生中断。***久公司于2021年7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41.47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卫 玲
审判员 白冰
审判员 唐龙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