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福鑫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福鑫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民终1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福鑫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公务员小区A1商业楼及地下车库03号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9773467171K。
法定代表人:于清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耿志勇,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上诉人新疆福鑫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1902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1902民初1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上诉人福鑫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福鑫公司与被上诉人崔光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2.原审判决适用《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加重了上诉人福鑫公司的举证责任;3.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福鑫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属于增加诉累。原审法院完全可以复一次庭,查清案件事实,但其直接简单粗暴作出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福鑫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崔光华未发表答辩意见。
新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
原审认定:2017年12月1日,***向福鑫公司书立借条载明:“今借到新疆福鑫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该借款为无息贷款,借款期限为两年,用于支付米东小区公务员小区Al、A2号楼,2015年5月竣工后,最终结算剩佘的劳务工资。附:支付劳务人员工资表:
特此说明:1、该借据立据后,由新疆福鑫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2017年7月11日向泉、李长全、于程龙签署的‘公务员A1、A2号楼2017年1月结算明细’中的人工费、材料费足额支付。2、2017年1月结算明细中的外借款120万元系本人向于桂霞的借款,于2017年7月11日新疆福鑫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工程款中扣除,因此,本人在于桂霞处的借款全部还清。3、本次借款由新疆福鑫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特此说明第一条)支付后,其人工费、材料费全部支付完毕,本人与新疆福鑫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除本人此次借款外,再无任何经济债务纠纷。此据。借款人:***,2017年12月1日”。
附表载明“支付米东小区公务员小区A1A2劳务工资表:刘勇111317元,王国华55977.56元,刘小亚200143.11元,陶勇65000元,管道保温10000元,陈志勇44656元,结算员60000元,资料员10000元。合计557093.67元。项目负责人:***,2017年12月1日”。
现福鑫公司认为***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同时查明,2013年5月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向泉同志(身份证号513025196607××××)全权负责米东公务员小区Al、A2号楼修饰阶段米东公务员小区工程建设指挥部招标文件中的合同签订及工程款的收取。特此委托。委托人:***”,2013年5月1日”。
庭审中,福鑫公司陈述***系米东区公务员小区Al、A2号楼的具体施工人,福鑫公司系米东区公务员小区整个工程的总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因***未向工人支付工资,工人常到福鑫公司要求支付工资,为不影响米东区公务员小区的施工,双方约定先由福鑫公司给***借款50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及相关材料费,待工程竣工或借款期满后由***向福鑫公司偿还借款,福鑫公司将借款交给向泉,由向泉按照劳务工资表中人员名单支付了50万元。福鑫公司为佐证该陈述,向原审法院提交借条及2013年5月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予以佐证。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贷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福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承包了米东公务员小区Al、A2号楼工程,且人工工资附表发放记录无工人领款签字,虽福鑫公司提交借条,但仅证明福鑫公司、***之间有借贷合意,结合本案在卷证据,无法查明福鑫公司是否将借款50万元交付给***的事实,故对福鑫公司要求***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待福鑫公司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新疆福鑫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新疆福鑫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福鑫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组证据:1.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公务员小区A1A2商业楼2017年1月结算明细)(以下简称结算明细)。拟证明上诉人福鑫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民间借贷关系成立;2.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五份及附件(含借条)。拟证明上诉人福鑫公司已经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出借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支付;3.《工程项目管理内部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拟证明上诉人福鑫公司为解决被上诉人***拖欠的人工费、劳务费、材料费。双方协商一致由上诉人福鑫公司垫付,被上诉人***同意垫付款项冲抵工程款并于2017年12月1日补出案涉欠条。涉案借款系上诉人福鑫公司垫付部分并已经实际支付。被上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1.2010年9月30日,上诉人福鑫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本案被上诉人***和担保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福鑫公司将米东区公务员小区A1区1#、2#栋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2.2017年7月11日,向泉、李长全和于程隆在涉案《借条》载明的公务员小区A1/A2#2017年1月结算明细上签字捺指印;3.2017年12月6日,福鑫公司出具《证明》壹份,载明公务员小区A1/A2#住宅楼外墙保温劳务费200143.11元,……由福鑫公司支付……。向泉在项目经办人处签字,刘小亚在收款人处签字。后于2018年10月11日,于成隆在该《证明》手写“2018年10月11日付146800元,下欠53341.1元(伍万叁仟肆拾壹元)”。后于2018年10月12日,福鑫公司通过银行向贾文亮转款146800元(二审中,上诉人福鑫公司称刘小亚系保温班班长,贾文亮为保温班工人);4.2017年5月10日,向泉出具收条壹份,载明收到福鑫公司公务小区A1A2劳务费拾伍万元(¥150000.00元)该款同意打入代光美农商银行卡卡号为6212××××6477,若发生一切经济纠纷由本人承担。2017年5月11日,向光美收到该15万元;5.2017年3月23日,四川安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磊公司)出具付款证明壹份。载明由安磊公司承建的公务员小区A1/A2#楼外墙岩片漆,……应付余额99717元。福鑫公司在该证明上加盖公司印章,向泉、李长权于2017年3月28日在该证明上签字。2017年7月6日,上诉人福鑫公司通过银行向安磊公司转款94360元;6.2017年5月11日,向泉、李长权出具收条壹份,载明收到本案上诉人福鑫公司A1A2号楼(公务员小区)电线电缆款玖万零肆佰壹拾玖元……。福鑫公司在该收条上加盖公章。2017年6月9日,上诉人福鑫公司通过银行向新市区鲤鱼山南路世川电线电缆销售部转款90048元(电子回单载明交易用途为A1A2电线电缆);7.2017年3月15日,刘小亚出具收条壹份,载明借到本案上诉人福鑫公司10万元……。向泉、李长权同日签字。后于2017年3月21日,上诉人福鑫公司通过银行向刘小亚转款10万元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福鑫公司是否履行了涉案借条载明款项的交付义务。
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合同,不仅需要借贷双方达成借贷合意,还需出借方完成交付,借贷关系方告成立。涉案借条载明由福鑫公司按照前述结算明细支付人工费、材料费,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审中,上诉人福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了向贾文亮转款146800元,向代光美转款150000元,向安磊公司转账94360元,向新市区鲤鱼山南路世川电线电缆销售部转款90048元和向刘小亚转账100000元,合计581208元的的银行转账凭证。结合结算明细和转款凭证附件(收条、证明和付款证明等),足以证实上诉人福鑫公司按照借条约定,代被上诉人***支付了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合计581208元(超过借条约定的500000元),同时因出借人福鑫公司主张金额仅为500000元,故上诉人福鑫公司按约定向被上诉人***履行了约定的借款交付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应按借条约定承担500000元的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未交付,系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新疆福鑫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1902民初1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下欠上诉人新疆福鑫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合计176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华
审 判 员  何明杰
审 判 员  李晓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谷金程
书 记 员  魏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