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福鑫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福鑫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2民初14号
原告:新疆福鑫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公务员小区A1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于清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耿志勇,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0年1月29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新疆福鑫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鑫公司诉称:2017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项目工人劳务工资,承诺借款期限1年,即2019年12月1日前偿还,截止2020年10月,被告推脱,原告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书立借条载明:“今借到新疆福鑫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该借款为无息贷款,借款期限为两年,用于支付米东小区公务员小区A1、A2号楼,2015年5月竣工后,最终结算剩余的劳务工资。附:支付劳务人员工资表:
特此说明:1、该借据立据后,由新疆福鑫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2017年7月11日向泉、李长全、于程龙签署的‘公务员A1、A2号楼2017年1月结算明细’中的人工费、材料费足额支付。2、2017年1月结算明细中的外借款120万元系本人向于桂霞的借款,于2017年7月11日新疆福鑫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工程款中扣除,因此,本人在于桂霞处的借款全部还清。3、本次借款由新疆福鑫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特此说明第一条)支付后,其人工费、材料费全部支付完毕,本人与新疆福鑫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除本人此次借款外,再无任何经济债务纠纷。此据。借款人:***,2017年12月1日”。
附表载明“支付米东小区公务员小区A1A2劳务工资表:刘勇111317元,王国华55977.56元,刘小亚200143.11元,陶勇65000元,管道保温10000元,陈志勇44656元,结算员60000元,资料员10000元。合计557093.67元。项目负责人:***,2017年12月1日”。
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同时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向泉同志(身份证号513025196607××××)全权负责米东公务员小区A1、A2号楼修饰阶段米东公务员小区工程建设指挥部招标文件中的合同签订及工程款的收取。特此委托。委托人:***”,2013年5月1日”。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系米东区公务员小区A1、A2号楼的具体施工人,原告系米东区公务员小区整个工程的总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未向工人支付工资,工人常到原告公司要求支付工资,为不影响米东区公务员小区的施工,双方约定先由原告给被告借款50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及相关材料费,待工程竣工或借款期满后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将借款交给向泉,由向泉按照劳务工资表中人员名单支付了50万元。原告为佐证该陈述,向本院提交借条及2013年5月1日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工资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贷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承包了米东公务员小区A1、A2号楼工程,且人工工资附表发放记录无工人领款签字,虽原告提交借条,但仅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贷合意,结合本案在卷证据,本院无法查明原告是否将借款50万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待原告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福鑫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新疆福鑫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红
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
人民陪审员  文 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杜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