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0民申3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福鑫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公务员小区A1区商业楼3层。
法定代表人:于清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勇,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福鑫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42民终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21)新42民终409号民事判决(2017)新4201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购车款5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法院认定“***提交的证据除购车协议外其余均为复印件,该证据可以证明福鑫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于清僖,不能证明冶永杰为福鑫路桥公司委托负责人,且购车协议中没有福鑫路桥公司签字或盖章,只有冶永杰本人盖章,不能证明***与冶永杰签订购车合同经过福鑫路桥公司授权,也未经过福鑫路桥公司的追认,故福鑫路桥公司不应该向***支付购车款、也不应当支付购车款的利息”的认定完全错误。理由如下:塔城地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和区外建筑业企业进塔登记表(施工)是***以个人名义从塔城地区建设局调取的,***无权以个人名义调取后要求加盖核对无异章。在庭审中,***也口头申请法院依职权从相关部门调取,但是法院没有调取。从上述两份证据的内容看,施工单位为新疆福鑫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塔城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左公路西段,企业法定代表人为于清僖,企业委托负责人和经办人为冶永杰,项目负责人为牛建忠,开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1日-2011年10月1日,地址为:塔城市西起巴克图路、东至文化路。上述内容可以证实:冶永杰所购车辆是用于案涉项目工程,冶永杰又是路桥公司委托负责人和经办人,所以冶永杰的购车行为系福鑫路桥公司职务行为。2011年8月12日***与冶永杰签订的《售车协议书》中约定,“出售给塔城市左公路西沿项目部背水罐洒水”,可以证明冶永杰购车系塔城市左公路西沿项目部背水罐洒水所用,塔城市左公路西沿项目是福鑫路桥公司施工项目,购车时间在施工期限内,在庭审中被申请人认可所购车辆也确实为塔城市左公路西沿项目洒水所用,所以购车系冶永杰履行职务行为。既然冶永杰系路桥公司委托负责人和经办人,不是每一项公司事务都须单独出具委托书,而且购车行为在其职务范围内,无须单独出具委托书。同时在(2020)新42民再5号案件中,该案性质和本案大同小异,被申请人也承担了责任。综上,冶永杰的购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购车辆确实用于施工现场施工,被申请人应支付购车款及利息。
被申请人福鑫路桥公司称,申请人陈述再审申请的法律依据是因有新证据,但申请人并未提交新证据。申请人提交一份生效判决,但该判决书与本案事实无关,不能作为新证据推翻生效判决。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再审的条件,请求驳回其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车辆买卖合同的主体认定及购车付款责任应由谁承担。
根据申请人***所提出的申请理由,结合其一审诉讼请求,申请人主张其与福鑫路桥公司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并要求福鑫路桥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由于案涉车辆销售合同上只有案外人冶永杰的私人签章,没有福鑫路桥公司的签字盖章,因此要确定申请人与福鑫路桥公司是否成立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关键在于认定冶永杰与福鑫路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的陈述,2011年8月12日,***(甲方)与冶永杰(乙方)签订《售车协议书》,并向冶永杰交付了该车。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合同的订立、履行,均在***与冶永杰之间进行,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福鑫路桥公司对冶永杰事前有授权行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福鑫路桥公司事后予以追认,故不能认定冶永杰与福鑫路桥公司之间就本案车辆销售事宜具有代理和被代理的关系,一、二审对合同主体的认定并无不当。
申请人***提交新证据(2020)新42民再5号民事判决,主张该案性质和本案大同小异,被申请人也应承担责任。(2020)新42民再5号民事判决虽确认“冶永杰与新疆福鑫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于挂靠关系”,但在企业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企业并无对挂靠人的所有外部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且该案判决福鑫路桥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与本案法律关系及案件具体事实均不同,其认定的上述事实与本案并无必然关系,不能简单比对套用,故本院对该项申请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第六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璎
审判员方明
审判员马雯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