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福鑫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新疆福鑫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2民再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廷贵,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冶**,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新疆福鑫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公务员小区A1区商业及地下车库03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于清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忠,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勇,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冶**、新疆福鑫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路桥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塔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塔民一初833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塔民一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伊州民申字第22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塔中民一再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新42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廷贵与被申请人新疆福鑫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忠、耿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冶**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再审申请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称,1.请求撤销(2013)塔民一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及(2014)塔民一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和(2014)塔中民一再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2.判令由被申诉人偿还运费款698,243.68元和水泥款450,242.5元,共计1,148,486.18元及利息;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由被申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运费数额及已付款数额的认定。原审查明,双方存在土方运输合同,单价为6元每立方,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履行过程中也是按照单价结算。本案中,申诉人已穷尽举证责任,证明申诉人关于土方的结算只持有复印件,原始拉运土方的小票全部交给了被申诉人冶**,由其儿子冶鑫具体接收汇总,再根据车数、方量、按照合同约定单价6元计算出运费数额,并将汇总表复印件交给申诉人***,因此***手里只有复印件而无原件。此事实有马小明、盛永国、张春明、马金山、靳建堂等众多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印证,因此运费汇总表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按照证据规则,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有其他证据证实该复印件真实存在,且系对方当事人制作、持有时,则对当事人应出示原件,或者由法庭责令其出示原件,拒不出示的,应推定申诉人的主张成立。反观被申诉人的举证,其并不否认结算过程,只是抗辩运费已结清,但是并不提供全部付款凭证,也未提供结算凭证。本案虽经多次庭审,但截至目前并未查明涉案土方运输合同的总方量,未查明运费的总价款。应当责令被申诉人提供其财务数据、会计账册以说明其对于涉案运费的付款数额、被申诉人公司认定的运费总额,才能证实其运费已付清的抗辩理由成立。二、关于水泥款。申诉人提交被申诉人的收货人马富贵亲笔书写的收据,用以证实申诉人向被申诉人供水泥的数量为720.95吨,但是基于收条上未注明水泥标号,被申诉人又拒不认可双方口头约定的水泥价格,原审委托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水泥的市场价进行评估,并出具了合法有效的评估报告。应由被申诉人举证证实其支付水泥款金额后,进行折抵后付水泥款。本案应按照运费总金额加水泥款总金额,合计即为申诉人应得劳务费及水泥款金额,扣除已付款后,即为本案被申诉人的欠款金额。三、二被申诉人责任承担方式:因冶**的行为代表公司的行为,福鑫路桥公司应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四、被申诉人以杨金国2011年9月29日出具的收条抗辩不欠运费明显不成立。理由如下:1.杨金国是案外人,并非涉案土方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也未得到***授权,因此无论其如何书写,如何承诺,均不代表***。2.从内容上看,其结清的杨金国一行的车辆拉运费只是***组织的车辆中的一部分,而非全部,该收据不能视为对***的付款。基于在此时间即2011年9月29日之后还有运费产生,因此仅以此就认定运费全部结清明显与案件事实不符。再审庭审笔录记载,***说:“杨金国结算可以代我,我是认可的”,再审据此认定运费结清错误,***认可的真实意思是:杨金国领取的此笔款项,认可计算到***的运费付款中,而并非对其运费全部结清的认可。只是对357,240元运费的302,240元认可,因为其中的45,000元是挖掘机钱、10,000元账务情况不明,其中挖掘机钱在单据中也有显示可以证实不是运费。对涉及的水泥款双方既然未结算,***提供的清单原件就可以证实冶**欠款事实,但原审未支持诉请。原审确认双方往来凭证证实已付清也是存在问题的,因为双方往来凭证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付清的事实,而***可以提供有效真实原件单据证明冶**没有付清。综上,应支持***申诉请求,依法改判。

冶**未出庭答辩。

福鑫路桥建筑公司辩称,***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的申诉请求。事实与理由:申诉书中,没有要求我方提交付清工程款的付款结算单,是申诉人当庭增加的。1.我方认为***涉嫌虚假诉讼,2011年工程完工后,2013年到2019年***不断重复诉讼,理由是冶**与我方欠其运费款,均被驳回诉讼请求。综上,原一审、二审、再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1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方运输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承建的塔城市左公路西段公路建设项目拉运土方运输量按合同履行中实际计算,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支付运费及相关费用。经结算后被告拖欠原告费用及其他费用,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原告运费及其他费用1,285,901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合理开支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方运输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承建的塔城市左公路西段公路建设项目拉运土方作业,运输量按合同履行中实际计算,运费土石方拉运平均按6元/方计算……,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9月30日,原告***认为被告福鑫建筑公司、冶**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费及相关费用。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福鑫建筑公司和被告冶**支付运费及其他费用1,285,901元的诉求,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免交。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证据错误。一、上诉人提交的水泥清单证据,被上诉人认可669.51吨,对51吨不认可,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而且原审中被上诉人也提交了该份证据;二、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两份清单,其中一份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付款445,279.40元的清单,另一份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1,445,763.08元款项的清单,上诉人结合两份清单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但被上诉人以提交的系复印件而不认可。对此,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被上诉人冶**的儿子冶鑫在给上诉人算账时,将上诉人手中的拉运票据交给冶鑫,冶鑫在一个笔记本上将车号、车数、方数及金额记上,给上诉人一份运费结算单复印件,该复印件在庭审中已出示;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至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上述复印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这两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给付劳务费及其他费用合计1,285,90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原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称二被上诉人尚欠其运费、水泥款、借款及利息等合计1,285,901元,因其提供的运费结算单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其提供的证人又均是涉案土石方的实际拉运人,属于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故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被上诉人冶**提供的收条、转账凭证等,可以证实所欠上诉人***的水泥款及欠款3,241元已付清。故上诉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原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373元,由上诉人***负担(经批准免交)。

***不服原一、二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伊犁州分院经审查认为,***的申请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本案指令本院再审。

***申请再审称,其提交的运费复印件,可证实运费存在的事实,而被申请人抗辩付清应举证证实。同时其提交的水泥款及欠款均系原件,原一、二审认定欠款付清无事实和证据。本院原再审确认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另查明,杨金国于2011年9月29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塔城市左公路西延工程项目部(冶**)付给杨金国一行车辆拉运费总计叁拾伍万柒仟贰佰肆拾元,现已全部结清双方无账务(双方一切票据均作废)特此立据。申请再审人***再审中陈述,“杨金国结算可以代我,我是认可的”。本院原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运费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从该证据的形式和内容看,与双方以欠条结算的交易习惯不相符且杨金国认可双方账务已全部结清,原审不予认定该证据是正确的。对涉案的水泥款及欠款,虽然双方未结算,但从双方的往来凭证可以证实已付清,原审不予认定亦正确,故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原再审判决:维持本院(2014)塔民一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

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5月17日,***与冶**签订一份《土方运输合同》,双方约定:1.***为冶**承建的塔城市左公路西段公路建设项目拉运土方,运输量按合同履行中实际计算;2.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3.运费结算:运费土石方拉运平均按6元/方计算,运距6公里之内,每十个工作日甲方必须向乙方结算一次运费,第一次付款时扣除前十日20%的保证金,剩余运费每十日全额付清一次,工程完工车辆从工地退出时,甲方在十日内将所有欠款及保证金一次性付清,如甲方需要税票乙方开运输发票税金由甲方提供;4.冶**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运费,否则除及时支付运费以外,还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冶**违约付款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冶**在托运方(甲方)一栏签字确认。***在承运方(乙方)一栏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即组织社会车辆共计17余辆自2011年5月下旬至2011年10月27日左右为冶**施工工地拉运砂石料并供应水泥。***认可冶**支付了部分运费款和水泥款,认为冶**自2011年7月14日至10月27日的运费及部分水泥款未给付,诉诸法院。

另查明,2011年3月期间,新疆福鑫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建设塔城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左公路西段工程,该企业施工负责人系冶**,该工程于2011年5月1日开工,同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

庭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复述原一审(2013)塔民一初字第833号卷宗证据:

1.2011年5月17日《土方运输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拉运土方合同,冶**挂靠福鑫路桥建筑公司、土方的单价,付款的时间及价格、利息支付的依据;

福鑫路桥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没有福鑫路桥签字盖章,冶**的签字无法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被涂改经手写,对合同的三性均不认定。

2.运费票据9张(复印件)。证明:冶鑫是冶**的儿子,从结算的过程,一车一张票,总的运费款合计是1,475,018.12元;

福鑫路桥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于9张运费票据均是复印件,三性均不认可,冶鑫是案外人,并不是左公路的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经理,该项目合同和结算均在2011年9月27日前结算清楚,***提供的10月份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冶鑫签字的票据不能印证我方欠***的运费的事实。

3.汇总表8张(复印件)。证明:证人靳建堂、马金山、张春明、盛永国,马小明证言可以证明双方的结算就是我方拉运的土方,把原始的小票交给冶鑫,冶鑫汇总完后,把汇总表复印给我方,我方以汇总表的复印件进行结算;

福鑫路桥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于汇总表的三性均不认可,汇总表是冶鑫的签字,***提供的是复印件,同时***认为在原审提供的证人,证人有***的驾驶员和工地的劳务人员,其他的人员都结清,就***拿着票据在诉讼,说明该工地的工程款均以结清,按交易习惯,如不给驾驶员结清,驾驶员是不给工地拉运土方的。这些复印件都是冶鑫的签字,也不是冶**签字、福鑫路桥签字盖章,所以三性均不认可。

4.运费借款和归还***款项的证据十四张(复印件)。证明:冶**尚欠***1,000,483.68元的计算依据;水泥对方认可是669.5吨,不认可的10吨,是送到辽塔工地了,有马富贵的签字;

5.塔城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原件)。证明:2011年8月325水泥、425水泥与2011年9月325水泥、425水泥的价格认定;500元和600元的价格。按照取平均数600元/吨×720.95吨,水泥款的数额是432,570元。

福鑫路桥建筑公司对以上两份证据质证认为,对***的票据三性及关联性不认可,马富贵是案外人,本案诉争是劳务费,公司与对方没有买卖关系,对方并没有提供我方签字的相关证据,鉴定结论书与本案无关,运费我方结清了,不存在水泥价款的问题。至于马富贵的欠款,***应该另诉与本案无关。

福鑫路桥建筑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复述证据,《收条》一份,证实我方与***在2011年9月29日双方往来的账已经结清,注明了双方的票据及原件均已作废。***拿着复印件诉讼,均证实了运费均已结清,***也认可杨金国结算,证明***要求支付运费和水泥款的理由均不成立。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拉运砂石料的运费款是否结清?金额应如何认定?复印件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二、冶**是否拖欠***的水泥款,数量和金额如何认定?三、冶**与福鑫路桥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一、关于***拉运砂石料的运费款是否结清?金额应如何认定?复印件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经审理认为,***与冶**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土方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自2011年5月中旬组织雇佣车辆为冶**负责施工的塔城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左公路西段工程拉运砂石料的事实清楚。虽然***在一、二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但从冶**原审庭审中自认“冶鑫登记的条子没有给***,从冶鑫本子上复印出来的,小票收回来冶鑫登记最后由我们给***出个欠条”,以及向法庭提供的2011年9月29日收条注明“收来的欠条是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证明冶**自认的事实与***向法庭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和证人证言是一致的,相互印证。另根据原一审中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冶**给***支付运费的付款方式和流程是***和其他司机给工地拉运土方,由冶**的雇员马小明等人出票据(统一格式的小票),在一定期间内***收集小票与冶鑫核对,核对后冶鑫收回原件在本子上记录车号、方数、车数、总方数,给***出具复印件,然后支付运费款。原再审判决也认定“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被上诉人的儿子冶鑫在给上诉人算账时,将上诉人手中的拉运票据交给冶鑫,冶鑫在一个笔记本上将车号、车数、方数及金额记上,给上诉人一份运费结算单复印件”。冶**作为该施工路段的实际负责人,其子冶鑫负责施工车辆进出拉料,出具所有土石方的票据,将原件留下做存根,把复印件给***的事实存在。

(一)关于***拉运砂石料方量及金额汇总如下:

1、冶鑫、马小明出具车号、方数、总车数、总方数及金额复印件九张:(1)2011年7月14日9辆车,车数1366车,总方量25879.9方/6元,共计155,279.4元;(2)2011年8月10日11辆车,车数2870车,总方量57700.5方/6元,共计346,203元;(3)8月10日水稳料2辆车,车数1200车,单价40元,共计48,000元;(4)2011年8月10日11辆车,车数3765车,总方量75134方/6元,共计450,804元;(5)2011年9月7日戈壁料13辆车,车数2295车,总方量46528/6元,共计279,168.36元;(6)2011年9月7日3辆车,车数106车,总方量2073.4方/6元,共计12,440.4元;(7)2011年9月7日水稳料8辆车,车数78车,总方量1771.95方,共计10,631.72元;(8)2011年10月12日×××车,戈壁料102车,总方量1971.6方,水稳料41车,总方量770.8方,合计14,212元。(9)马小明出具票据一张:2011年10月27日共2辆车,车数246车,总方量4297.2方/6元,共计25,783.2元。以上合计运费款共计1,342,522.68元。

2、冶**已付运费款6笔:(1)2011年5月31日《收条》:***收到冶**现金132,500元;(2)2011年6月15日***向冶**出具《借条》一张:借冶**人民币30,000元;(3)2011年8月16日《收条》***收到冶**运费转卡155,279元;(4)转账凭证:2011年8月25日冶**转入***卡内(6210088280418623)498,800元;其中100,000元已退给冶鑫,冶鑫出具收到***运费100,000元。***实际收到398,800元;(5)2011年9月29日杨金国收条,“今收到塔城市左公路西延工程项目部(冶**)付给杨金国一行车辆拉运费总计叁拾伍万柒仟贰佰伍拾肆元(357,254元),现已全部结清双方再无账务(双方一切票据均作废)特此立据。收款人:杨金国”;因***自认“杨金国可以代我”可证明***与杨金国系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自认302,24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6)2011年9月29日***收条,收到冶**49,000元。综上,冶**已付***运费款1,122,833元。

在原一、二审及再审中,冶**认为***持有的均是复印件,运费及水泥款均已付清,但其提交的付款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全部费用已结清的事实。相反,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足够证明冶**的施工项目部有运费结算单的原件和付款票据的财物凭证,但冶**拒不出示、也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妨碍举证的推定规则】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推定***主张冶**拖欠劳务及欠款事实成立。经,计算***自2011年7月14日至2011年10月27日运费款总计1342522.68元,冶**已付运费款1122833元,尚欠***219689.68元。另,2011年9月9日冶**向***出具借条一张:欠***3241元事实清楚,应一并支持。

二、关于冶**是否拖欠***的水泥款,数量和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原审证据及***诉称和冶**自认,本院认定双方存在供应水泥的事实。

(一)关于水泥款的计算汇总如下:

1、马富贵、马金喜、张大均出具收到水泥13张收据:(1)2011年8月4日1040袋,共计52吨;(2)2011年8月14日水泥1200袋,共计60吨;(3)2011年8月23日、26日共1444袋,共计72.2吨;(4)2011年8月25日水泥820袋,共计41吨;(5)2011年8月25日水泥820袋,共计41吨;(6)2011年8月27日水泥840袋,共计42吨;(7)2011年8月29日水泥710袋、9月1日水泥840袋,合计2车1550袋,共计77.5吨;(8)2011年9月3日水泥820袋,共计41吨;(9)2011年9月2日水泥810袋、9月5日水泥30袋、9月6日水泥700袋、9月8日水泥840袋,共计3180袋,共计159吨;(10)2011年9月14日水泥800袋,共计40吨;(11)2011年9月15日水泥800袋,共计40吨;(12)张大均9月15日收到水泥10吨;(13)2011年8月14日马金喜收到325号水泥6.5吨。以上共计水泥682.2吨,因收据上均没有标注是325水泥还是425水泥。本院认定为水泥标号325号,2011年325号水泥价格为550元/吨,确定682.2吨×550元=375210元。

2、冶**共支付两笔水泥款:

(1)2011年8月16日收条230000元,***在一审出具明细表中自认收到现金230000元;(2)***收条2011年9月29日付水泥款30000元。以上共计付款260000元。

三、关于冶**与福鑫路桥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

2011年3月期间,新疆福鑫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建设塔城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左公路西段工程,该企业施工负责人系冶**,福鑫路桥建筑公司也认可冶**是内部承包,系该工程负责人,从该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明细单可认定冶**与福鑫路桥建筑公司属于挂靠关系。

综上所述,因本院(2014)塔民一再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2014)塔民一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及塔城市人民法院(2013)塔民一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的申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运费合计1,342,522.68元、冶**借款3,241元,共计1,345,763.68元,冶**已向***支付运费款共计1,122,833元,尚欠***222,930.68元。水泥款375,210元,冶**共支付水泥款260,000元,尚欠115,210元,以上两项共计338,140.68元。因冶**系负责工程项目经理,与新疆福鑫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福鑫建筑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塔民一再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2014)塔民一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及塔城市人民法院(2013)塔民一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

二、二审被上诉人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向二审上诉人***支付欠款338,140.68元;

三、新疆福鑫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二审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免交,二审诉讼费16,373元,由二审被上诉人冶**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超

审 判 员  张忠峰

审 判 员  马 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晓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