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新民申20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1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东站路787号2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新疆**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公务员小区A1区商业楼及地下车库03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公司)、一审被告新疆**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5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十一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首先,原审法院判决***承担责任超出***久公司的诉讼请求。***久公司同时起诉**公司、***,但在起诉状中仅笼统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并未要求哪一个被告承担责任,***久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理由”之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推定***为合同相对人缺乏证据证明。***久公司以“业务员把凭据都丢失了”为由自始至终未提交合同、送货和签收单据等具有排他性的履行证据,因***久公司对其与任何一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举证均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本案不适用非此即彼归责推定***或**公司为合同相对人。其次,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身份存疑,《询证函》不能证明***久公司债权数额为539,711元。即使存在债权数额,应为2,708,376(发票价值)-2,280,000(***久公司自认付款)=428,3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发票是收付款凭证”的规定,**公司已全额开具发票,***久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本案责任人和已付款金额,应认定款项已支付完毕。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诉讼时效已于2014年12月31日前届满,***久公司的债权自此已为自然债,***于2016年12月31日再次在《询证函》上的签字行为不能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未经过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统一按照年息6%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2019年5月16日至8月19日期间以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LPR利率计息。
***久公司提交意见称,***的申请再审理由于法无据。
1.***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正确的判断力,2014年、2016年在同一份《询证函》上确认签字,现不予认可,不符合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2.起诉书将***和**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即要求承担二被告承担给付责任意思表示明确。3.***与**公司是共同合作关系,***久公司基于该关系与**公司、***达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未认定**公司承担责任,是因***久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4.此买卖关系发生时间久远,有特殊的市场背景,***久公司利用《询证</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函》的方式再次确认债权及原审法院支持***久公司关于利息的请求均符合市场背景。
**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正确。从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到最后在《询证函》签字均系***所为,***不是**公司的经办人与经手人。***久公司应该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仅以《询证函》的抬头是**公司即认定为合同的相对人没有事实依据。此为***久公司的单方行为,**公司并没有在《询证函》***确认,故《询证函》对**公司没有约束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二、本案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首先,***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查明的事实,***从**公司承包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公务员小区A1、A2住宅楼工程,同年***久公司向以上住宅楼工地供应商砼。2012年12月31日,***久公司出具《应收账款往来询证函》一份,该函抬头为:致**公司。主要内容为:截止2012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本公司539,711元,备注发票已经全部开完挂账。下方注明:本函件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在结论信息证明无误栏签字确认。2016年8月8日,***再次在原签字下方签字确认。***久公司已向**公司开具价值2,708,376元的发票17张,**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向***久公司支付320,000元。***已向***久公司支付2,280,000元。***久公司同时起诉**公司、***,要求**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但经原审法院对本案的证据及事实分析认定,**公司与***均承认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又根据***久公司自认受***的指示向**公司开具发票等事实,可进一步佐证**公司并非本案欠款主体。因***久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依法认定由***为合同的相对方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款项是否已全部支付完毕的问题。***久公司在《应收账款往来询证函》中确认了债权数额,***分别两次在该函件下方签字确认对欠付货款数额未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判令***支付欠付货款539,711元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虽然《应收账款往来询证函》未确认欠付款项支付期限,但债权人***久公司发出明确载有欠款数额的函件并要求在信息无误处盖章确认,即可视为主张债权,***作为合同相对方于2012年12月31日、2016年8月8日两次在《应收账款往来询证函》结论、信息证明无误处签字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证明***久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向***主张了涉案债权,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久公司主张本案自2016年8月8日开始重新计算三年诉讼时效并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久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再次发生中断。***久公司于2021年7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再审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规定,经查,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2019年8月为4.25%,2020年8月-2021年8月为3.85%,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对***违约行为发生2019年8月19日之前及对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进行了计算,酌定自***久公司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债权的日期即2019年5月16日起算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按年息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