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新23执异18号
申请人:***,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申请执行人:新疆**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公务员小区A1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锦业天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上二工路11号***2号楼1-1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锦业天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五街20区33院(上二工路11号)。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分公司总工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锦业天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业天承公司)、新疆锦业天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分公司(以下简称锦业天承呼图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送达证明、(2018)新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2019)新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执恢56号执行裁定书。
***称,请求变更***为(2021)新23执恢5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9日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新23执恢56号执行裁定,目前尚在执行过程中。2022年4月1日,原申请执行人**公司将该案债权全部转让给了***。2022年4月,**公司向被申请执行人锦业天承公司、锦业天承呼图壁分公司告知了债权转让事宜,现***已经享有该债权。为此,***申请将(2021)新23执恢5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
**公司称,我方认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我方已将债权转让给***,同意***的变更申请。
锦业天承公司、锦业天承呼图壁分公司称,锦业天承公司于4月20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我公司不同意将该债权转让与个人***。理由如下,涉案建设工程是我公司和**公司签订的,合同主体是我方和**公司,**公司还没有给我方开具工程款项发票,我方未给**公司支付完工程款,双方对工程款的问题一直在谈判中,所以我方认为合同转让不合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能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属于专属合同,合同义务是不能转让的,所以我方不同意转让。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公司与被执行人锦业天承公司、锦业天承呼图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民终32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21年4月6日,本院立案恢复执行,并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1)新23执恢56号执行裁定: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价值5,459,458元(不含逾期利息)的财产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459,458元(不含逾期利息)。二、查封(扣押)期限:动产为二年,不动产为三年,冻结存款期限为一年。三、**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将继续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2022年3月31日,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公司(甲方)将(2019)新民终322号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全部债权和义务转让给***(乙方),即该判决所确定的应由被执行人锦业天承公司承担的工程款本金5,421,076.11元及法定孳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153.44元。**公司分别于2022年4月10日、4月15日向锦业天承公司、锦业天承呼图壁分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2022年4月15日,**公司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证明载明,新疆**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新疆锦业天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呼图壁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新疆**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将该案所涉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自然人***。自2022年3月31日起,***即享有上述案件中属于新疆**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19)新民终322号判决中所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且申请执行人**公司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证明,书面认可申请人***取得涉案债权,故申请人***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上述第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执行人锦业天承公司、锦业天承呼图壁分公司认为本案债权性质属于不得转让的债权,不同意债权转让的抗辩理由,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