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第三铸造机械有限公司

仪征市东恒钢结构加工厂、江阴市第三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1民初12320号 原告:仪征市东恒钢结构加工厂,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新集镇创业路6号。 投资人:***,男,1973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第三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中路2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泽州县**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南村镇东常村村东800米处。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川大科技园(南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提督街99号恒大中心34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仪征市东恒钢结构加工厂(以下简称东恒加工厂)与被告江阴市第三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公司)、被告泽州县**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四川川大科技园(南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恒加工厂投资人***及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与被告川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恒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第三公司、**公司、川大公司连带给付票据款401942.64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第三公司为支付货款,于2021年7月15日向东恒加工厂背书转让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号码231865100001720201211793098452,出票日期2020年12月11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10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川大公司,收票人为**公司,汇票金额为401942.64元,被背书人依次为第三公司及东恒加工厂,东恒加工厂于2021年9月3日及2021年10月25日向川大公司提示付款,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被拒。东恒加工厂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第三公司辩称,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流转等状况没有异议,第三公司转让汇票合法有效,但不承担承兑责任。 被告**公司及被告川大公司未答辩。 原告东恒加工厂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流转信息、提示付款信息打印件,并对证据的形成作了说明,被告第三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公司及被告川大公司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定东恒加工厂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对东恒加工厂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东恒加工厂作为持票人,于2021年9月3日向承兑人川大公司提示付款申请,后该申请被撤回。申请电子票据系统显示:交易已经撤销(申请被撤回)。2021年10月25日东恒加工厂向川大公司提示付款,川大公司拒绝付款。 本院认为,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本案中,东恒加工厂未在票据到期日十日内向川大公司提示付款,丧失了对前手**公司及第三公司的追索权,但票据承兑人川大公司仍应承担票据的付款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是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是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故川大公司应当承担给付票据款并承担从2021年10月25日起的利息。东恒加工厂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东恒加工厂因丧失对第三公司与**公司的票据追索权,其对第三公司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川大科技园(南区)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仪征市东恒钢结构加工厂票据款401942.64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仪征市东恒钢结构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8元,减半收取3664元,由川大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云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十条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