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芜湖市绿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芜湖星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07民初919号
原告:芜湖市绿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长江北路23-6。
法定代表人:何良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荣超,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邾毅,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星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天门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秦永林,董事长。
原告芜湖市绿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星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何良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荣超、邾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27358.67元并自2016年5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的利息为85542.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东部星城东区二期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约定东部星城二期景观(31至36共6幢楼的绿化、景观、停车位)绿化工程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后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对上述工程进行了补充。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照约定完成了前述工程。2016年5月24日由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审定结算总造价为2527358.67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并加盖了公司公章。此后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企业查询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东部星城东区二期景观绿化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4、绿化工程验收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
5、芜湖市东部星城二期绿化景观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被告亦认可该价款。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东部星城东区二期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东部星城东区二期景观(31#、32#、33#、34#、35#、36#楼共6幢,包含绿化、景观、停车位)绿化工程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2013年5月10日进场,2013年6月30日在满足2013年6月10日完工验收后于2013年6月20日编制决算由被告审核以后付决算审核数额的90%,完成决算审计时付至决算审计数额的95%,2014年6月10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清全部尾款。2013年7月1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在补充协议书中增加了29#、30#、37#、38#、39#、40#楼及幼儿园、会所的景观绿化工程,并就完工、竣工验收等作出了约定。此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并于2013年12月24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5月24日,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就涉案工程出具芜中世建咨[2016]第128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2527358.67元,原、被告均在该审核报告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因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工程价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绿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并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涉案工程总造价经审计鉴定为2527358.67元,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完成决算审计时付至决算审计数额的95%,2014年6月10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清全部尾款。现工程于2013年12月24日全部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应付的工程价款2527358.67元,并自2016年5月24日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星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绿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27358.67元,并自2016年5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3元,由被告芜湖星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呈成
人民陪审员  高邦国
人民陪审员  彭广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 青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