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白茆镇仔洲村村民委员会、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7民初1267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维萍,鸠江区汤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白茆镇仔洲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白茆镇仔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40207ME1998766B。

法定代表人:刘爱民,主任。

被告:***,女,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

被告:芜湖市绿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长江北路2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11704856K。

法定代表人:何良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邾毅,安徽瀛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裕萍,安徽瀛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白茆镇仔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仔洲村委会)与被告***、被告芜湖市绿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雍维萍、被告***、被告绿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邾毅、严裕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仔洲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528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528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仔洲村委会将位于芜湖市鸠江区××镇××村××房改造工程项目中的栏杆拆除和门窗安装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仔洲村委会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5280元。后原告向被告仔洲村委会讨要工程款,被告仔洲村委会让原告去找白茆镇人民政府。白茆镇人民政府称案涉工程已发包给被告绿丰公司,被告绿丰公司转包给被告***。2016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但一直拖延给付。2020年5月,经白茆镇人民政府协调,被告绿丰公司承诺在2020年7月份给付上述工程款。现三被告相互推诿扯皮,至今均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仔洲村委会于原告之间直接成立合同关系,其余二被告均自愿承担给付责任,同时被告绿丰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个人承包,违反法律规定,故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

被告仔洲村委会未应诉答辩。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工程价款数额无异议,被告愿意承担付款责任。但因被告绿丰公司未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故被告***现无能力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被告绿丰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系实际施工人。

被告绿丰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绿丰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但被告绿丰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工程价款已全部结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与被告绿丰公司无关。被告绿丰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情况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原告在起诉前并未向被告绿丰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其现诉请要求被告绿丰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原告提交的欠条、结算清单及证明,因被告***明确予以认可且有仔洲村委会的盖章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被告绿丰公司在质证时虽对其真实性未作确认,但根据被告***以及被告绿丰公司在法庭调查阶段的陈述,可以认定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成立。

另本案庭审中,原告拟当庭提交录音一份,证明2020年5月白茆镇人民政府协调案涉纠纷时,被告绿丰公司的代表褚先龙在商谈中承诺于2020年7月份给付上述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告绿丰公司对褚先龙代表其公司的身份不予认可,而原告又无其它证据证明褚先龙与被告绿丰公司之间的身份关系,同时仅通过该录音无法准确识别各谈话人的身份,故仅凭该证据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就该证据进行举证。但原告称当日的谈话内容有书面会议纪要,并当庭申请调取该会议纪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准许。庭后,本院要求原告告知该会议纪要保存的部门,原告多方打听后无法获知该会议纪要保存在何处。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线索,主动调查后获知当日并未形成书面会议纪要。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意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

2014年12月29日,被告绿丰公司中标白茆镇仔洲村办公用房改造工程项目。被告绿丰公司承包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该工程提供栏杆拆除及铝合金门窗安装工作。原告施工完毕后,经被告仔洲村委会及被告***确认原告施工的费用共计15280元。2016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上载明:今欠到仔洲门窗共计15280元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门窗安装的承揽工作,被告***对该事实认可,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仔洲村委会、被告绿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围绕该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仔洲村委会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通过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为仔洲村委会办公用房改造工程,该工程的发包人为鸠江区白茆镇人民政府,被告仔洲村委会既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也非承包人。被告仔洲村委会联系原告去施工,但并未从中谋取利益,其行为应理解为无偿介绍性质,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仔洲村委会为合同相对人。因此,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仔洲村委会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绿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绿丰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承包后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施工。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施工过程中并不知道被告绿丰公司,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直接产生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以案涉工程系违法转包为由,要求被告绿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称被告绿丰公司的代表褚先龙承诺付款的主张,因无相关的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5280元,并以1528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川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严家振

书 记 员  江宇航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