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323执2269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6月16日生,住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新,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谢国锋,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4月24日作出(2021)豫0323民初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6779.8元及利息(其中,485000元工程款,自2019年7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871779.8元工程款,自2020年3月26日、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并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1月25日向被执行人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2021年11月26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系统反馈被执行人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已轮候冻结无法扣划,2021年12月24日、2022年2月14日再次通过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有其他存款。
2、系统反馈被执行人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
3、系统反馈被执行人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证券。
4、系统反馈被执行人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
5、系统反馈被执行人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保险。
6、系统反馈被执行人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工商登记显示存续在营。
三、2022年2月18日委托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工商登记信息及实地调查情况,该法院回复查询不动产需委托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办理,实地调查不属于委托事项。2022年2月25日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工商登记信息,该法院只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进行了查询,经调查被执行人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四、2022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全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并违反报告财产制度,2022年2月10日对被执行人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的执行标的为1366977.8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1366977.8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吕红营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付小龙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蒋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