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2905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3月5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杰,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青年路145号6号楼11层11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51644275N。
法定代表人:谢国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河南纾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露,河南纾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杰、被告鼎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张露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鼎盛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共计791500元及利息(以791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国土建设环保局与被告鼎盛公司就“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今冬明春道路绿化工程施工第二标段”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被告鼎盛公司将合同取得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在付款过程中,其中2018年11月9日、2019年2月28日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支付被告鼎盛公司两笔工程款76万元,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全额支付,被告于2019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明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支付的其中两笔工程款76万元,扣除已向原告支付的20万元及扣除原告应承担的企业所得税款18447元,还欠原告541500元未支付原告;另被告应退还原告质保金25万元亦未退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鼎盛公司追要,被告一直未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庭审中被告辩解,2019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说明后,于2020年3月24日至2021年2月9日,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分别向案外人李勇波、尹文峰、尹方文、李献勇每人转账59900元、向濮阳市恒瑞公司支款284000元;向河南天鹰公司支款106200元、向崔永波支付152000元,情况说明中欠原告的未付款及质保金基本已向原告付清,现尚欠原告9700元未付,同意支付。原告对被告上述付款数额和收款人无异议,但主张上述付款行为系城乡一体化后期付款到被告账户后,原告同意被告支付上述收款人视同被告后期应付款已经履行,原告主张的是2018年11月9日、2019年2月28日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期间支付被告鼎盛公司的两笔工程款76万元,被告仅支付原告20万元,扣除被告应扣的款18447元,被告欠付此期间应付款541500元未支付,被告之前扣原告的质保金25万元亦应当退还。庭审后,被告辩解,涉案工程合同价款5058905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管理费50589元及税费149153.9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4858495元。2016年12月27日至2021年2月9日期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和原告指定账户转款4499489元,现尚欠原告359673.1元未支付。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时间是2021年2月10日,故原告请求利息应从2021年2月10日起按照欠付359673.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国土建设环保局与被告鼎盛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今冬明春道路绿化工程施工第二标段;工程地点: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卫都路;资金来源:财政资金;工程内容:工程量清单的全部内容;工期: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10月16日,共计180天;签约合同价款:4831459.34元。双方还约定了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项目经理、合同文件构成、承诺等内容。2016年12月27日,被告鼎盛公司为甲方、本案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工程为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今冬明春道路绿化工程施工第二标段,由乙方负责中标后具体工程施工;与工程有关的事务均由乙方负责;该工程所得利润归乙方,乙方必须足额缴纳国家的税项(营业税、教育附加、城市建设、企业所得税等)并提供工程所有税票及要款所开具的发票,成本票达到所干工程款的70%;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本工程合同价5058905元1%的管理费,此费用最迟于第一批工程款到账时全数付清;第一批工程款到时扣押合同造价5%作为工程风险保证金,此费用于工程验收合格后退还;业主支付本工程款到达公司账户后,甲方需在三个工作日内将乙方应得款项转至乙方,《企业所得税必须在公司注册地方税务局缴纳,每次到账自动扣除所拨款项的企业所得税,费率为3.1%,此费为国家征收专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资金、设备、人员开始施工,在合同履行中,因业主方对合同内容工程量有变更,对合同项目增加变更的内容均由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国土建设环保局、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局、财政及投融资事务服务中心、建筑设计单位签字签章确认,2018年10月23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经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财政及投融资事务服务中心委托河南裕达永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审定总金额为5508483.91元。后经最终评审,涉案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5491412.83元。经原被告双方查账、对账,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21年2月9日,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9次共向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5491400元。被告向原告和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分21次共计付款4499489元。因2018年11月9日和2019年2月28日业主方支付被告的工程款76000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20万元,其他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本单位就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今冬明春绿化工程施工第二标段对分包人***作出以下说明:该项目在本公司尚有质保金25万元整。该项目在2018年11月29日来款36万元和2019年2月28日来款40万元。扣除企业所得税18447元及已经支付过款项20万元。截止目前尚有541500元未支付”。该证明由被告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国锋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承接涉案工程后与原告订立的涉案工程承包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但被告将合同取得的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以无效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工程,且涉案工程经各方验收合格,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涉案工程的业主方已按照涉案工程的最终施工工程量及审定的工程价款5491400元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扣除管理费、税费后,应当将剩余工程款全部足额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对原告构成付款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41500元、退还工程保证金250000元,由当事人双方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业主方向被告付款凭证、被告向原告付款凭证、当事人约定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系原告投资完成,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业主方增加工程量并已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向被告付款,双方应按照原告施工的实际工程量及价款结算支付,故被告就涉案工程价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收到业主方于2018年11月9日和2019年2月28日业主方支付被告的工程款760000元后,没有全部支付给原告,并于2019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证明。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共计791500元及利息(以791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4元、保全费4770元,均由被告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爱国
审判员 李志捷
审判员 宋瑞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吴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