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025执异55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青年路145号6号楼11层1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51644275N。
法定代表人:谢国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朋,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平,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襄城县经协仁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紫云大道南段1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5MA46Y2YU2L。
法定代表人:张将,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河南省经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东18号东2单元18层18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99857857A。
法定代表人:孙国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襄城县三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文昌路东段永兴颐景园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5MA47APR48J。
法定代表人:钱琳,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园林公司)与襄城县经协仁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协仁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鼎盛园林公司于2021年6月3日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河南省经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经协公司)、襄城县三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山实业公司)为(2021)豫1025执594号案件被执行人,分别在800万元、20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关于贵院正在办理的鼎盛园林公司申请执行经协仁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豫1025执594号,现经申请人查询查明,河南经协公司、三山实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协仁鑫公司的股东,均未实际缴纳出资,而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经协仁鑫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其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贵院追加河南经协公司、三山实业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分别在800万元、20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鼎盛园林公司与经协仁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豫1025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经协仁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鼎盛园林公司保证金50万元。二、驳回原告鼎盛园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20年12月23日生效。
该案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执行,同日作出(2021)豫1025执5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仁鑫公司的存款、收入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并对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评估、拍卖、变卖。并向被执行人仁鑫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件款50万元。(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11820元,申请执行费7515元。
2021年6月3日,申请执行人鼎盛园林公司以河南经协公司、三山实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协仁鑫公司的股东,经协仁鑫公司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为由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追加河南经协公司、三山公司为被执行人,分别在800万元、20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承担清偿责任。
另查明,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经协仁鑫公司的证券、银行、网络资金等财产信息,协执单位反馈信息均为未反馈或查无开户信息,其名下也无房地产和其他动产可供执行。目前被执行人经协仁鑫公司也未申请破产。
经协仁鑫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登记设立,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襄城县绿源林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河南经协公司,其中绿源公司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出资比例为20%,出资期限2049年6月6日,河南经协公司认缴出资额800万元,出资比例为80%,出资期限2049年6月6日,两股东实际缴纳出资均为0元。2019年9月2日,经协仁鑫公司通过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作出决议变更公司登记,绿源公司与三山实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绿源公司持有的经协仁鑫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三山实业公司。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变更股东为三山实业公司、河南经协公司,其中三山实业公司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出资比例为20%,出资期限2049年6月6日,河南经协公司认缴出资额800万元,出资比例为80%,出资期限2049年6月6日,本次公司变更登记后两股东实际缴纳出资均为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则在认可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的前提下,规定了允许债权人主张债务人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情形: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作为(2021)豫1025执594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经协仁鑫公司,经本院查控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条件,但其不申请破产。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申请执行人鼎盛园林公司申请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河南经协公司、三山实业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经协仁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河南省经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襄城县三山实业有限公司为本院(2021)豫1025执594号案件被执行人,分别在800万元、20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赵勇智
审 判 员 刘花蕊
人民陪审员 白向前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俊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