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襄城县三山实业有限公司、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25民初3663号
原告:襄城县三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文昌路东段永兴颐景园2号楼。
法定代表人:钱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真,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青年路145号6号楼11层1101号。
法定代表人:谢国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瑞、杨莉(实习),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襄城县三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山公司)与被告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2021年9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真,被告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瑞、杨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山公司诉称:原告三山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收到贵院(2021)豫1025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追加河南省经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协资产公司)、三山公司为(2021)豫1025执594号案件被执行人,分别在800万元、20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承担清偿责任。该案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执行,贵院责令被执行人襄城县经协仁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协仁鑫公司)履行以下义务:(1)支付执行案款50万元;(2)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1820元、申请执行费7515元。原告为被执行人经协仁鑫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金额为2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49年6月6日,目前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在原告出资期限没有届满情况下,贵院无权将原告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同时,贵院并未对被执行人穷尽执行手段,贵院并未对被执行人经协仁鑫公司账册进行查询,也未公开征求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经原告了解,鼎盛公司向经协仁鑫公司支付的50万元保证金,由经协资产公司挪用,已经形成被执行人的应收账款,贵院却没有对该应收账款采取任何措施。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三山公司在(2021)豫1025执594号案件中不承担责任、不作为被执行人(执行标的5193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鼎盛公司辩称:贵院作出的(2021)豫1025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原告三山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贵院已通过各种手段进行查控,穷尽执行措施,但并未发现被执行人经协仁鑫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贵院作出(2021)豫1025执5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又未申请破产,符合《九民纪要》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三山公司、经协资产公司为被执行人经协仁鑫公司的股东,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其次,认缴资本制下的股东出资义务,相当于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一种出资范围内的担保责任,即当公司无力清偿期债务时,股东即应在认缴范围内替代清偿,这会构成对债权人更为有效和严密的保护。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含有对未来的信用承担义务,经工商登记公示后具有公信力,也将成为债权人评估交易风险的考量,对债权人产生合理信赖,因此,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下,三山公司及经协资产公司作为股东,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鼎盛公司依法承担责任。再者,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也是资本维持原则的体现。在股东认缴资本额全部实缴之前,公司在正常开展营业的同时应避免出现无法清偿对外债务的境况。一旦公司丧失这种偿付能力,股东应向公司补充缴付认缴未缴的财产,以保持公司的债务清结。否则,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则纵容了股东、伤害了债权人,最终损害了整体性的社会交易安全。最后,三山公司的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贵院已于2021年8月6日按照工商登记的注册地址邮寄送达了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而三山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向贵院提起诉讼,早已过了十五日的起诉期,因此权利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原告三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鼎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21)豫1025执591-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经协仁鑫公司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又未申请破产,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三山公司、经协资产公司为被执行人经协仁鑫公司的股东,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证据二、2019年9月2日股东会决议一份,2019年9月2日襄城县绿源林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与三山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9年9月2日,三山公司以0元的价格受让了绿源公司持有的经协仁鑫公司的20%的股权,成为经协仁鑫公司的新股东,并在《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2款、第3款中约定,对经协仁鑫公司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一并转移,并按公司章程规定履行义务和责任。因此,三山公司作为未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及出资款的新股东,依法对经协仁鑫公司具有出资义务,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依法承担责任。另外,鼎盛公司与经协仁鑫公司之间的纠纷发生在三山公司作为经协仁鑫公司股东期间,对外具有信赖公示效力和担保效力,导致鼎盛公司对经协仁鑫公司的资产实力和信用产生了信赖,因此,在经协仁鑫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其作为股东,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证据三、邮寄单号为1000828771594的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邮寄单一份,证明贵院已于2021年8月6日向三山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邮寄送达了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依据最高院的送达规定,向公司注册地址送达视为有效送达,因此本案的起诉时效已超过,原告的权利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综合以上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鼎盛公司与经协仁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豫1025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经协仁鑫公司返还鼎盛公司保证金50万元。该判决生效后,经协仁鑫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鼎盛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执行,案号(2021)豫1025执594号。2021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21)豫1025执594-1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6月3日,鼎盛公司以经协资产公司、三山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协仁鑫公司的股东,经协仁鑫公司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为由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追加经协资产公司、三山公司为被执行人,分别在800万元、20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承担清偿责任。2021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21)豫1025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经协资产公司、三山公司为本案(2021)豫1025执594号案件被执行人,分别在800万元、20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承担清偿责任。三山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收到执异裁定书,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山公司在(2021)豫1025执594号案件中不承担责任、不作为被执行人(执行标的5193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经协仁鑫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14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绿源公司和经协资产公司,其中绿源公司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出资比例20%,出资期限2049年6月6日,经协资产公司认缴出资额800万元,出资比例为80%,出资期限2049年6月6日,两位股东实际缴纳出资均为0元。2019年9月2日,绿源公司与三山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绿源公司持有的经协仁鑫公司20%股权转让给三山公司,转让价格0元,并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后,经协仁鑫公司的股东为三山公司和经协资产公司,其中三山公司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出资比例20%,出资期限2049年6月6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本案中,被执行人经协仁鑫公司系营利法人,根据本院(2021)豫1025执594-1号终本执行裁定书,经本院查控被执行人经协仁鑫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根据经协仁鑫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经协仁鑫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三山公司认缴出资200万元、经协资产公司认缴出资800万元,两位股东实际出资额均为0元,故在经协仁鑫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鼎盛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三山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200万元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出资期限没有届满,法院无权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上述规定的完整内容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属于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襄城县三山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93元,由原告襄城县三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豪远
审 判 员  雷 鸣
人民陪审员  杨康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牛应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