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526执1096号
申请执行人:**,女,1984年9月3日出生,住潢川县。
被执行人:***,男,1961年11月3日出生,住潢川县。
被执行人: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51644275N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青年路145号6号楼1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做出(2021)豫1526民初62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告***、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150万元借款利息至款清之日)。因被执行人***、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申报名下财产,但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4月8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有少量的银行存款,本院对相关银行账户采取轮候冻结措施,暂无法采取扣划措施。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别克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轮候查封该车辆,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查明被执行人***有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的房产(产权证:13××40),该房产已被郑州市金水区法院、中原区法院多轮查封,且存在高额抵押,本院予以轮候查封,经向申请人释明,财产暂时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4、查明被执行人***有位于潢川县房产(产权证:潢城房私字第××号),本院予以查封(2024年7月28日查封期限届满),该处房产暂未能确定被执行人所占的财产份额,经向申请人释明,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5、查明被执行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保险,经调查确认,该保险的现金价值较高,本院与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分别释明后,提取该保险的现金价值39728.55元,该款已被另案提取用于偿还申请人**的债务。
6、经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执行债权,经调查确认属实,本院予以轮候冻结,因上述债权尚未执行到位,暂无法提取。
7、确认被执行人***、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本院通过委托调查、电话沟通、现场走访的形式对被执行人***、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户籍地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它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暂未采取司法拘留措施。
四、本院多次通过电话与被执行人***沟通,督促其尽快履行还款义务。被执行人***表示暂时公司运营困难,暂时没有能力偿还上述债务。
五、由于被执行人***、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7月5日,本院依法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2021年7月5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及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案件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人释明,若对本院财产调查情况有异议,可委托律师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对被执行人***、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进行调查。
本案已执行到位标的为39728.55元,尚余债权为1460271.45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该案的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李 忠
审判员 姚 伟
审判员 邬志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