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05执异489号
案外人:张稳,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蒙、胡亮,河南纾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执行人:***,男,196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执行人: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青年路145号6号楼11层1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51644275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与***、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稳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张稳称,2018年8月20日,案外人借用鼎盛公司名义,承包了张家口崇礼区扶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农公司)发包的永定河综合治理与生态修复项目河北省张家口清水河水源涵养林工程施工第29标段绿化工程。案外人为项目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所需要的资金全部由案外人投入,鼎盛公司不参与工程建设和投资。工程款均由扶农公司转入鼎盛公司账户,鼎盛公司再转给案外人,2021年4月26日,扶农公司将262052.25元工程款转入鼎盛公司账户,并备注永定河29标工程款。贵院在执行***与***、鼎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2020)豫0105执1395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鼎盛公司的银行账户。由于案外人系鼎盛公司账户内262052.25元工程款所有人和实际权利人,贵院冻结鼎盛公司银行账户的行为造成案外人所有的工程款无法取回,侵犯了案外人的权益。故请求:依法解除对鼎盛公司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17×××08)内262052.25元工程款的冻结及扣划。
本案审查中,案外人张稳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中标通知书一份;绿化施工合同一份;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税收完税证明二份;工程款拨付申请单二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份;工商银行短信截图一张;承诺书、情况说明各一份。
本院查明,原告***诉被告***、鼎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作出(2020)豫0105民初7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二、被告***、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82124.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869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34元,减半收取23967元,由原告***负担10680元,由被告***、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287元。该判决已于2020年9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案号为(2020)豫0105执13956号。2020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20)豫0105执139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733548元予以冻结、扣划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协执单位反馈信息显示:2020年10月29日,本院申请控制鼎盛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17×××08的账户内存款2733548元,实际控制金额1608751.54元,申请控制结束时间为2021年10月29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本案中,被执行人***、鼎盛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本院(2020)豫0105民初785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有权对被执行人***、鼎盛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登记在被执行人鼎盛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608751.54元应为被执行人鼎盛公司的财产,本院予以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案外人张稳称其是鼎盛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17×××08的账户内262052.25元工程款的所有人和实际权利人,但对于被执行人鼎盛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17×××08的账户内存款262052.25元是否系案外人张稳所有的确认,不属于本院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对此,当事人、案外人可通过法定诉讼程序予以确认。综上,案外人张稳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张稳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胡亚芹
审判员 姚 丽
审判员 李小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清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