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711民初2944号
原告:新乡市卫河实业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东干道卫河桥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111729387249。
法定代表人:李文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河南新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市卫河实业公司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的高湾泵站承包协议;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24000元;判令被告将承包的泵站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高湾泵站所有的土地及设施承包给被告使用,承包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0日,承包费用每年4000元,一次性交五年,五年期满交后五年承包费,依次类推。协议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交了第一个五年的承包费,之后,被告拒绝交纳承包费。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乡市卫河实业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高湾泵站承包协议》,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24000元,将承包的泵站返还原告,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原告系代理新乡市市区河渠综合管理办公室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收取被告租金的单位亦是新乡市市区河渠综合管理办公室。故新乡市卫河实业公司不享有诉权,其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市卫河实业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九重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来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