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昕岳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岳电梯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开元街道廿里堡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5民初5840号
原告:***岳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云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桂坤,山东诚公(潍坊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寒亭区开元街道廿里堡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褚抗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杰,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岳公司)与被告潍坊市寒亭区开元街道廿里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廿里堡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昕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桂坤、被告廿里堡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昕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271500元及利息20300.66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共计291800.6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昕岳公司、廿里堡村委会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电梯买卖与安装合同》,约定昕岳公司为廿里堡村委会提供电梯26台并负责安装,合计价款5430000元。合同签订后,昕岳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电梯安装调试,全部电梯于2017年12月29日完成验收。
廿里堡村委会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该欠款是质保金,原告安装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对其安装的电梯要求潍坊市质量监督局进行检验,因此对于原告现在主张质保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8日,原告昕岳公司与被告廿里堡村委会签订《电梯买卖与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昕岳公司为被告廿里堡村委会提供电梯26台并负责安装,其中,第二条载明本合同总金额5430000元,其中包括电梯设备款3850000元、安装费1580000元。第三条载明1、合同签订7日内,甲方(廿里堡村委会)应支付乙方(昕岳公司)合同总金额的20%即人民币1086000元作为预付款,付款方式为电汇或者甲方通过其开户行以同城支票方式付款。乙方按期收到定金及确认的图纸后,正式安排生产/2、甲方应于乙方发货前15天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50%即人民币2715000元作为发货款,付款方式为电汇或甲方通过其开户行以同城支票方式付款。乙方收到此汇款15天内按时产成合同设备并发货。3、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潍坊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甲方支付电梯设备款的30%即1629000元,乙方收到此汇款后开具全额发票,同时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总金额5%的银行质量保函,即271500元,在质保期(24个月)满后无息退还。
2017年7月26日,被告廿里堡村委会以支票方式向原告昕岳公司支付预付款1086000元。2017年8月21日以支票方式支付货款2715000元。
2018年3月21日,原告昕岳公司与被告廿里堡村委会签订《变更协议》一份,载明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鑫堡御园《电梯买卖与安装合同》第三款、第3条: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潍坊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甲方支付电梯设备款的30%,即1629000元,乙方收到此汇款后开具全额发票,同时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总金额的银行质量保函,即271500元,在质保期24个月满后无息退还。现变更为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潍坊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甲方支付电梯设备款的25%即1357500元,剩余5%为质保金,在质保期26个月满后无息退还。
2018年3月28日,被告廿里堡村委会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设备款1357500元。
另查明,涉案的26台电梯于2017年12月29日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潍坊分院检验合格,并分别出具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
诉讼中,被告认可涉案的电梯已全部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昕岳公司与被告廿里堡村委会签订《电梯买卖与安装合同》及《变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涉案的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一是涉案的电梯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潍坊分院检验合格;二是诉讼中,被告认可涉案的电梯已全部投入使用。故被告抗辩的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的质保金271500元,双方在变更协议中约定的26个月的质保期已满,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质保金271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质保金期满后无息退还,故原告的计算方式不当,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21年12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市寒亭区开元街道廿里堡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岳电梯有限公司质保金271500元及利息(以271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岳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7元,减半收取2839元,由原告***岳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98元,被告潍坊市寒亭区开元街道廿里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杨相国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邱晓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