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林海园花木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长基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3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应许,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长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农业东路东正光北街北2幢16层1606号。
法定代表人:马德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力,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龙,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方方,女,1985年9月16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鄢陵县林海园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花博大道路西。
法定代表人:候国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玲,女,196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益,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长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基公司)、李林益、丁方方、侯玲、鄢陵县林海园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1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应许、岳媛,被上诉人河南长基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力、李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丁方方、鄢陵县林海园花木有限公司、侯玲、李林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减少多算利息389786元,改判被上诉人李林益承担相应诉讼费用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河南长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作出判决后未直接将判决书送达上诉人,也未采用邮寄等方式,而是直接以公告方式进行送达,程序适用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中计算120万借款从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6月13日利息389786元,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中未要求李林益承担诉讼费用,适用法律错误。
河南长基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在2017年6月13日上诉人向我方出具的还款确认书及还款计划中已计算112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包含了上诉状中所述的120万元的利息。该项是上诉人全面认可并签字确认的。希望法院核实后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河南长基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由李林益及担保人侯玲、***、花木公司连带偿还1120万元本金、2017年6月13日之前所欠利息198.5万元及违约赔偿金40万元(总数共计1358.5万元);2.判令自2017年6月13日起,由李林益及担保人侯玲、***、花木公司连带支付以月息2.5分计算1000万元本金的利息、以月息3分计算的120万元本金的利息、以月息1.5分计算的198.5万元的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之日为止(截止2017年11月20日,前述自2017年6月13日起计算的利息总数暂计为1684133元);3.判令由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0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5%;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和还款日足额存款至出借人指定的马明杰的中信银行622698110023****号账户;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抵押登记费、公证费、保险费、律师费、执行费等有关税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并应赔偿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被告花木公司、***在《借款合同》下方备注:乙方承诺2016年元月15日前向甲方归还本金300万元整。
同日,原告作为(担保权人、甲方)与被告花木公司(作为担保人、乙方)、被告***(作为担保人、丙方)、被告侯玲(作为担保人、丁方)、南宏海(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担保协议》一份,约定:鉴于甲方与***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人同意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及主合同或对主合同进行修改、补充的其他文件中约定的义务及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罚金、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如债权人追讨债权本息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为财产保全支付的担保费、调查费、交通费等。保证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以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为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等。
同日,原告委托马明杰向被告花木公司转账850万元,被告***作为经手人出具《收款收据》;2015年11月2日,原告委托马明杰向被告花木公司转账150万元,被告***作为经手人出具《收款收据》,被告花木公司在其上盖章;2016年2月5日,原告委托马明杰向被告李林益转账120万元。
2017年6月13日,被告李林益(××)、被告侯玲、花木公司、***(均作为担保人)出具《还款确认书及还款计划》一份,约定:经过账,我在此确认,我目前尚欠长基公司本金1120万元人民币,欠利息198.5万元人民币,违约赔偿金40万元,确认数字无误。自2017年6月13日,1000万元本金按月息2.5分每月结算利息,120万元本金按月息3分结算利息,198.5万元按月息1.5分每月偿还利息,40万违约赔偿金暂不支付利息。还款计划为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120万元整,2017年10月31日前偿还120万元整;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上述所有本息及赔偿金。如果未按上述约定偿还上述债务,债权人有权按照年36%的利息要求我支付上述本息及赔偿金额。
2017年9月30日,被告李林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2015年10月30日及2015年11月2日,我借用花木公司的账户收到长基公司通过马明杰的银行账户分两次借给我的本金1000万元及120万元,起初由***代我签署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据等手续。2017年6月23日,经过对账,我尚欠长基公司的借款本金共计1120万元、尚欠利息198.5万元、尚欠赔偿金40万元,我确认以上数字无误且无争议。除了由李林益及担保人侯玲、***、花木公司连带偿还本金1120万元、赔偿金40万元之外,自2017年6月13日起,由李林益及担保人侯玲、***、花木公司连带支付以月息2.5分计算1000万元本金的利息、以月息3分计算的120万元的利息、以月息1.5分计算的198.5万元利息,直到本息付清之日止。我承诺,在2017年10月30日之前偿还50万元整,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偿还我欠债权人长基公司的所有本金、利息及赔偿金。如未按上述承诺偿还上述债务,债权人有权按照每年36%要求我支付上述本金、利息及赔偿金的利息。担保人:花木公司、***、侯玲。因我本次的承诺与2017年6月13日所做的承诺并无数字上及本质上的差别,如我在签署本承诺书时,若有担保人无法到现场面签,则该担保人仍以2017年6月13日的《还款确认书及还款计划》中确定的担保范围及担保事项为准。前述《还款确认书及还款计划》及其它相关的承诺书不因我出具本次承诺书的行为而失效。担保人已阅读本承诺书,无异议,愿意担保,担保期为五年,自本承诺书出具日起算。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及交通费等一切费用。担保人一栏的签字为李林益代。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4537096元。分别为: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为:2015年11月30日,被告李林益向马明杰转账251096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李林益向马明杰转账25万元;2016年2月1日鄢陵盛博园林有限公司代李林益向马明杰转账25万元;2016年2月29日,被告李林益向马明杰转账25万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李林益向马明杰转账50万元;2016年7月25被告李林益向马明杰转账100万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李林益向马明杰转账100万元;2018年2月12日,被告鄢陵县林海园花木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10万元;2018年2月12日,丁方方代李林益向原告转账90万元。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的利息为:2016年3月8日,被告李林益向马明杰转账3.6万元。
庭审中,被告李林益称对转款数额4537096元无异议,上述款项应为偿还的本金。因从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6月13日,120万元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偿还的应为本金。
另查明,被告李林益与丁方方于2009年9月4日结婚,于2017年6月12日协议离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丁方方为本案的被告,事实与理由为:申请人诉李林益、***、侯玲、花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已由贵院立案审理,经查,丁方方系李林益的前妻,该笔借款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家庭生活,且丁方方曾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故申请人认为追加丁方方是为了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予以准许。原告虽申请追加丁方方作为本案被告,但未要求其承担责任,故对丁方方是否承担责任该院不予审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花木公司、被告***、被告侯玲、南宏海签订的《担保协议》;被告李林益、侯玲、花木公司、***出具《还款确认书及还款计划》;被告李林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1000万元,该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即2015年10月30日原告委托马明杰向被告花木公司转账850万元;2015年11月2日,原告委托马明杰向被告花木公司转账150万元。该院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认定,被告李林益还款情况如下:2015年11月30日,被告李林益向马明杰转账251096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李林益向马明杰转账25万元;2016年2月1日鄢陵盛博园林有限公司代李林益向马明杰转账25万元;2016年2月29日,被告李林益向马明杰转账25万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李林益向马明杰转账50万元;2016年7月25被告李林益向马明杰转账100万元。
2017年1月25日,被告李林益向马明杰转账100万元;
2018年2月12日,被告鄢陵县林海园花木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10万元;2018年2月12日,丁方方代李林益向原告转账90万元。
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的利息为:2016年3月8日,被告李林益向马明杰转账3.6万元。
原被告对被告所支付款项存在异议,原告认为,所支付款项均为利息;被告认为,所支付款项均为借款本金。该院认为,被告已支付款项视为先支付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李林益尚欠原告借款计算如下:
2015年10月30日原告委托马明杰向被告花木公司转账850万元。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7月25共计269天,以8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0%计算,利息共计1879315元。
2015年11月2日,原告委托马明杰向被告花木公司转账150万元。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7月25日共计267天,以1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0%计算,利息共计329178元。
以上,至2016年7月25日,按月利率2.5%(年利率30%)计算的利息共计2208493元。至2016年7月25日,被告李林益共向原告支付2501096元,扣除利息2208493元后尚余292603元。1000万元扣除292603元尚余借款本金9707397元。
2017年1月25日,被告李林益向马明杰转账100万元。该利息不足以支付以970739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6月13日共计323天,以970739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61691元。扣除2017年1月25日支付的100万元,尚余利息1061691元。
2016年2月5日,原告委托马明杰向被告李林益转账120万元。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6月13日共计494天,以1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共计389786元。2016年3月8日,被告李林益向马明杰转账3.6万元。389786元扣除该3.6万元尚余353786元。
综上,至2017年6月13日,被告李林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907397元,借款利息1415477元,共计12322874元。
2017年6月13日,被告李林益(××)、被告侯玲、花木公司、***(均作为担保人)出具《还款确认书及还款计划》,对以前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变更,该计划载明:经过账,我在此确认,我目前尚欠长基公司本金1120万元人民币,欠利息198.5万元人民币,违约赔偿金40万元,确认数字无误。因至2017年6月13日,被告李林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907397元,该院视为将部分利息计入本金,并确认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本金为1120万元,借款利息为1122874元;违约赔偿金40万元超出月利率2%的范围,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李林益支付违约赔偿金40万元,该院不予支持。
2017年6月13日的《还款确认书及还款计划》载明:自2017年6月13日,1000万元本金按月息2.5分每月结算利息,120万元本金按月息3分结算利息,198.5万元按月息1.5分每月偿还利息,40万违约赔偿金暂不支付利息。还款计划为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120万元整,2017年10月31日前偿还120万元整;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上述所有本息及赔偿金。如果未按上述约定偿还上述债务,债权人有权按照年36%的利息要求我支付上述本息及赔偿金额。
2017年9月30日,被告李林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除了由李林益及担保人侯玲、***、花木公司连带偿还本金1120万元、赔偿金40万元之外,自2017年6月13日起,由李林益及担保人侯玲、***、花木公司连带支付以月息2.5分计算1000万元本金的利息、以月息3分计算的120万元的利息、以月息1.5分计算的198.5万元利息,直到本息付清之日止。我承诺,在2017年10月30日之前偿还50万元整,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偿还我欠债权人长基公司的所有本金、利息及赔偿金。
2018年2月12日,被告鄢陵县林海园花木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10万元;2018年2月12日,丁方方代李林益向原告转账90万元。上述借款利息为1122874元扣除该100万元后尚余122874元。
被告李林益未按《还款确认书及还款计划》与《还款承诺书》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李林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20万元,支付利息122874元,并应以1090739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6月1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侯玲、花木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该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还款确认书及还款计划》约定:还款计划为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120万元整,2017年10月31日前偿还120万元整;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上述所有本息及赔偿金。故被告***、侯玲、花木公司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丁方方、***、侯玲、花木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长基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120万元,支付利息122874元,并以1090739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侯玲、鄢陵县林海园花木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判决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长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8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8385元,原告河南长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9750元,被告***、侯玲、鄢陵县林海园花木有限公司负担88635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林益(××)出具《还款确认书及还款计划》证明欠长基公司本金1120万元人民币和利息的事实,原审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数额计算正确,送达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4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清来
审判员  陈启辉
审判员  曾小潭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朱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