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林海园花木有限公司

鄢陵县林海园花木有限公司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港办事处河头陈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315号
原告鄢陵县林海园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花博大道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玉良,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军芳,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席悦,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港办事处河头陈村村民委员会(原中牟县八岗镇河头陈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该村。
负责人王秀峰,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显东,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鄢陵县林海园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鄢陵花木公司)与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港办事处河头陈村村民委员会(原中牟县八岗镇河头陈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头陈村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陵县林海花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军芳、席悦,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港办事处河头陈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秀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显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绿化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农村街道绿化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于2013年6月11日通过验收。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8146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河头陈村党组织及村委会组织架构表各一份,主要证明签订涉案合同时被告时任村支书是陈某乙、村主任是陈书彦、副主任为陈某戊、村会计为陈某甲。
2、2013年4月25日《绿化协议》一份,主要证明协议经双方签字已依法成立并生效;证明协议对工程单价及工程款支付时间均做了明确约定,被告未依约付款,除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3、2013年6月11日《绿化树验收清单》一份,主要证明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施工,所施工工程也经被告验收合格;证明原告施工工程量以及所施工的苗木品种及数量。
4、2013年6月17日《河头陈街道绿化工程结算单》一份,主要证明原告所施工工程结算价为1481464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与被告签订绿化协议,承包被告农村街道绿化工程。但该协议的签订未经村民会议讨论表决通过,未经招投标程序公开招标,协议上也无被告的盖章,且协议约定的花木单价奇高,故本案绿化协议不仅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系典型的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依法应确认该协议无效。
二、原告所提供的第三份证据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均不属于工程质量验收。根据协议约定“三季有花,四季常青”的质量标准,该工程质量验收至少应在施工完一年后才能进行。原告所称的通过验收不仅没有验收记录,也无现场状况描述,且原告提供的绿化树验收清单所显示数目品种非当地常规树种,需专业人员才能分辨,故所谓的验收充其量是相关行为人在其事先拟好的单据上签字,不符合工程质量验收的法定形式要件和法定实质要件。故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原告诉请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出具的书面证据材料各一份,证人陈某乙出庭作证;
2、树木价格表一份。
上述证据主要证明签订绿化协议未召开村民委员会进行表决,也未公开招投标,该协议仅是为获取国家补偿款的形式绿化工程,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且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协议无效;证明绿化协议所约定的树木单价奇高,并未真正验收,只是在原告事先拟好的单据上签字,验收单也只是获取国家补偿款的形式,并非真正验收;另证明树木存活率不足50%,验收单显示的绿化品种和协议约定的品种不符,验收单上的树木品种未约定单价。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河头陈村委为甲方,鄢陵花木公司为乙方,双方在河头陈村委签订《绿化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工程项目:1、工程名称为农村街道绿化;2、工程地点为中牟县八岗镇河头陈行政村;3、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保质量,保工期,保安全。二、质量标准:严格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施工,要求达到三季有花,四季常青。三、合同日期:1、开工日期2013年4月22日;2、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0天。四、工程量及合同条款:总工程量:1、鸢尾,规格H20-30㎝、42/㎡,单价每株65元;2、木槿,规格D2-3㎝,单价每株118元;3、海棠,规格D3-5㎝,单价每株400元;4、小叶黄杨,规格H40-50㎝,42/㎡,单价每株235元;5、小叶女贞,规格H40-50㎝,42/㎡,单价每株145元;6、麦冬,规格H20-30㎝,42/㎡,单价每株58元;7、五叶地锦,规格枝长60-100㎝,单价每株5元;8、大叶女贞,规格米径6-8㎝,单价每株350元;9、核桃(柿树),规格D3-5㎝,单价每株450元;10、紫叶枫香果,规格6-8头,单价每株68元;11、紫薇,规格D3-5㎝,单价每株160元;12、红叶石楠球(大叶黄杨球),规格D80-100㎝,单价每株265元;以上均以实际丈量结果计算。五、工程款支付方法:工程验收合格后,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甲方在一个月内首付乙方工程总造价款40%,余款在一年内分三次付给乙方。六、双方权利义务:按照水泥路面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执行。七、本合同正本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
甲方时任村支书陈某乙、村主任陈书彦分别在甲方处签名按指印并加盖个人印章。乙方代表人肖明杰在乙方处签名并按指印。
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绿化。2013年6月11日,被告河头陈村委对原告的绿化工程进行验收,并为原告出具《绿化树验收清单》,主要内容为:6公分大叶女贞630棵,80-100cm黄杨球902棵,3公分木槿2049棵,3公分百日红1976棵,雪松4棵,高50公分黄杨苗32100棵,高50公分金叶女贞苗32100棵,高50公分红叶石楠苗31020棵,河头陈村委会,2013年6月11日。
河头陈村参加验收人员陈某甲(河头陈村会计)、陈某丙(河头陈村五组组长)、陈某丁(河头陈村六组组长)、陈某戊(河头陈村副主任、三组组长)、陈某己(河头陈村一组组长)、陈某辛(河头陈村二组组长)、陈某庚(河头陈村七组成员)、朱新安等人分别在上述验收清单上签名确认。
2013年6月17日,陈某乙(时任河头陈村委支书)、陈某甲(时任河头陈村委会计)为甲方,肖明杰为乙方,双方签订《河头陈街道绿化工程结算单》,主要内容为:经双方核对确认河头陈街道绿化工程量清单及总价款如下:1、6公分大叶女贞,数量630棵,单价350元,总价220500元;2、0.8-1m黄杨球,数量902棵,单价265元,总价239030元;3、3公分木槿,数量2049棵,单价118元,总价241782元;4、3公分百日红,数量1976棵,单价160元,总价316160元;5、高50公分黄杨苗,数量32100棵,单价235元,总价179607元;6、高50公分金叶女贞苗,数量32100棵,单价145元,总价110821元;7、高50公分红叶石楠苗,数量31020棵,单价235元,总价173564元;合计1481464.00元。现原告以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问题。分析认为:首先,2013年4月25日河头陈村委与鄢陵花木公司之间的《绿化协议》,虽未加盖河头陈村委印章,但该协议上由河头陈村委时任支书和村主任的签名和指印并分别加盖有时任村支书和村主任的印章;且该协议签订于河头陈村委。其次,合同签订后,鄢陵花木公司对河头陈村的街道进行了绿化施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对原告的施工提出过异议。第三,在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组织村、组相关人员对绿化树进行了验收,并由参加验收的人员为原告出具了《绿化树验收清单》。综上,可认定2013年4月25日河头陈村委与鄢陵花木公司之间的《绿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合同无效,理由不当,不予采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2013年6月17日被告时任村支书及会计与原告签订的《河头陈街道绿化工程结算单》,河头陈街道绿化工程总价款为1481464元。另依据双方《绿化协议》第五条工程款支付方法的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甲方(被告)在一个月内首付乙方工程总造价款40%,余款在一年内分三次付给乙方(原告)”,被告应自2013年6月11日为原告出具《绿化树验收清单》之日起一个月内(即2013年7月10日前)支付原告592585.6元(1481464元×40%=592585.6元),下余款项888878.4元,被告至迟应在自2013年7月11日起一年内,即2014年7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构成违约。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应付工程款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为: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以59258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4814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利息过高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抗辩驳回原告请求的意见,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港办事处河头陈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鄢陵县林海园花木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四十八万一千四百六十四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的利息,以59258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鄢陵县林海园花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五百六十四元,由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港办事处河头陈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景慧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人民陪审员  朱学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静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