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佳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鄢陵县可蓝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佳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002民初474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文峰路与八一路交叉口。
负责人:**,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91年4月10日生,住北京市西城区。系该行员工。
被告:鄢陵县可蓝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陶城乡三岗村东。
法定代表人:支玉才。
被告:鄢陵县佳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柏梁镇王岗村北头路西。
法定代表人:**。
被告:鄢陵县奥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陶城乡***路东。
法定代表人:***。
被告:鄢陵县森地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大马乡春晖大道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9年3月17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支玉才,男,汉族,1966年9月13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男,汉族,1981年7月19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女,汉族,1968年7月5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男,汉族,1983年3月4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被告鄢陵县可蓝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佳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奥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森地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玉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陵县可蓝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佳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奥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森地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玉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称:2014年1月02日,原告与被告鄢陵县可蓝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在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的授信期限内,向被告鄢陵县可蓝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50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鄢陵县可蓝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佳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奥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森地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联合保证合同》,约定以上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中的任一联保成员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又与被告支玉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支玉才在最高授信额度5000000元本金及利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支玉才、***向原告出具《保证声明》、《质押声明》一份。
被告支玉才、**、***、***与原告签订《联合质押合同》,同意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自愿为被告鄢陵县可蓝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的综合授信额度5000000元业务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1月06日,原告与被告鄢陵县可蓝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鄢陵县可蓝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一次划付贷款,总金额5000000元,期限均自2014年01月06日至2015年01月02日。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鄢陵县可蓝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鄢陵县可蓝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全部款项,其余被告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鄢陵县可蓝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银行借款本金4063444.12元及相应的利息;2、判令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鄢陵县可蓝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佳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奥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森地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玉才、***、***未出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可蓝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股东会决议、股东会签字样本各1份。证明借款人主体资格。
2、综合授信协议1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贷款凭证1份,贷款借据1份,贷款结息扣款回单。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
3、股东会决议、股东会签字样本各1份;森地、佳禾、奥美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各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联保申请书1份,联合保证合同1份,联合质押合同1份,保证声明1份,质押声明1份,担保人身份证明1套。证明担保企业与保证人主体资格,担保关系真实存在,担保企业与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鄢陵县佳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可蓝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奥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森地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玉才、***、***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02日,原告与被告鄢陵县可蓝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在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的授信期限内,向被告鄢陵县可蓝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50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鄢陵县可蓝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佳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奥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森地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联合保证合同》,约定以上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中的任一联保成员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又与被告支玉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支玉才在最高授信额度50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支玉才、***向原告出具《保证声明》一份,该声明载明:被告***自愿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支玉才、***向原告出具《质押声明》一份,声明载明:被告支玉才向原告提供个人存单质押担保。2014年1月2日,被告支玉才、**、***、***与原告签订《联合质押合同》,同意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自愿为被告鄢陵县可蓝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的综合授信额度5000000元业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为四份定期存单;定单详情:开户行为中国光大银行许昌分行;户名分别为支玉才、**、***、***;存单数额均为1250000元;存单凭证号分别为00499004502891、00499004502889、00499004502892、00499004502890。2014年1月06日,原告与被告鄢陵县可蓝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鄢陵县可蓝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一次划付贷款,总金额5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01月06日至2015年01月02日止;贷款期间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7%。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鄢陵县可蓝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鄢陵县可蓝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贷款936555.88元,现剩余本金4063444.12元未偿还。利息付至2015年7月20日。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被告鄢陵县可蓝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佳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奥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森地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玉才、***、***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联合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联合质押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被告支玉才、***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声明》、《质押声明》,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没有违反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鄢陵县可蓝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后,未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期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63444.12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鄢陵县可蓝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鄢陵县佳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奥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森地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玉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支玉才、**、***、***作为质押担保人,应在其质押物范围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五、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陵县可蓝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贷款本金4063444.1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
二、被告鄢陵县佳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奥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森地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玉才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对被告**、支玉才、***、***提供的质押存单(开户行为中国光大银行许昌分行;户名分别为支玉才、**、***、***;存单数额均为1250000元;存单凭证号分别为00499004502891、00499004502889、00499004502892、00499004502890)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40290元,由被告鄢陵县可蓝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佳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奥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森地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玉才、***、***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