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民终177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鄢陵县佳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柏梁镇王岗村北头路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军,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军,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洲,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增锋,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虎峰,男,199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以上八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八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鄢陵县佳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军、*洲、***、*增锋、***、***、*虎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6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鄢陵县佳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604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2012年5月,*路军以电工身份向上诉人工地负责人索要加油卡未果后将上诉人工地停电。2012年6月10至13日,*富军、*路军又向上诉人索要赔偿费,安排其他六被上诉人无故阻挠上诉人正常施工,毁坏施工工具,驱赶作业工人,无故殴打工地负责人,*路军利用电工身份将工地停电,致工地乔灌木、地被类植物死亡。上诉人财产损失完全因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所致,原判认定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是错误的。(2)损失数额应以公安机关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为准,八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3)上诉人受到违约处罚的损失因八被上诉人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的违约金损失请求应予支持。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八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富军、*路军、*洲、***、*增锋、***、*庆军、*虎峰辩称,上诉人施工现场苗木死亡与被上诉人的停电行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与*路军之间为临时用电合同关系,停电行为不构成侵权。因为上诉人没有按时交纳电费,为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才实施停电行为。上诉人不属于*路军承包辖区内的固定用户,是上诉人找到单庄村委会协调保证辖区村民基本用电前提下才能使用。2.《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如不按期交付电费,供电人可以中止供电。上诉人自2012年3月开始用电一直没有向*路军缴纳过电费,应自行承担不按时交纳电费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路军的停电行为不构成侵权。3.没有损害事实没有发生。上诉人不能证明是*路军的停电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失。2012年6月13日,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不履行赔偿承诺去工地不到半小时即被带至派出所,在此前后没有去工地阻扰过施工,被上诉人阻扰半小时施工的行为并不是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停电时间为2012年6月14日,上诉人2012年6月12日即购买发电机组,具备自行发电灌溉能力,没有损害事实发生。4.《资产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苗木损失的实际情况,本案财产损失数量无法确定。另案刑事判决已经将《资产评估报告》不作为证据使用,该《资产评估报告》也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鄢陵县佳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46907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该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63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2年5月,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四港联动大道第八标段生态廊道绿化工地施工期间,被**路军利用电工身份,向原告工地负责人索要加油卡,索要未果后,故意将原告工地停电。2012年6月10日-13日,被告*富军、*路军又以其父亲*玉合曾在原告工地打工、后于2012年6月9日在四港联动大道因车祸死亡为由,向原告索要赔偿费,并安排其他6被告等人无故阻挠原告工地正常施工,毁坏施工工具,驱赶作业工人,无故殴打工地负责人,被**路军利用电工身份将工地停电,致使该工地栽种的乔灌木和地被类植物死亡。判决:*富军犯寻衅滋事罪、*路军犯敲诈勒索罪,*洲、***、*增锋、***、***、*庆军犯寻衅滋事罪。
2013年1月23日,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委托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开刑立字(2012)0480号、0481号、0475号案件所涉及的苗木价值及补种费用等进行评估,豫科评报字[2013]第009号评估报告书载明,评估方法:依据此次评估目的所能收集到的评估资料,经评估人员研究决定对***开刑立字(2012)0480号、0481号、0475号案件所涉及的苗木价值及补种费用采用市场评估法评估。评估结论:截止评估基准日2012年10月1日,对***开刑立字(2012)0480号、0481号、0475号案件所涉及的苗木价值及补种费用为1118007.28元,并特别说明:由于现场已经不存在,本次评估所涉及的苗木数量是否全部受损坏,无法通过现场勘查进行确定,评估结论是依据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中委托的树木数量及规格型号进行评估。
上述刑事判决书中,法院采纳辩护人意见,认为四港联动大道第八标段生态廊道栽种的乔灌木和地被类植物的死亡,没有现场勘查进行确定,评估结论依据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中委托的树木数量及规格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所涉及的苗木数量是否受损无法确定,故评估报告意见不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另查明,2012年4月14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郑州昇阳出口加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四港联动生态廊道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四港联动道路两侧,工程内容为苗木栽植及养护、土建、铺装、喷灌等,当日开工,工期262天等。郑州昇阳出口加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处罚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5月17日,苗木栽植完成,2012年5月底至6月底,因原告停工15天,停水、停电,导致苗木死亡,后补栽,因原告违约,郑州昇阳出口加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扣除原告违约金334800元,该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富军、*路军对原告工地断电,后联合其他6被告阻挠原告工地正常施工,致使原告工地栽种的乔灌木和地被类植物死亡。(2013)开刑初字第63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并确认上述事实。经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截止评估基准日2012年10月1日,对***开刑立字(2012)0480号、0481号、0475号案件所涉及的苗木价值及补种费用为1118007.28元。由于现场已经不存在,本次评估所涉及的苗木数量是否全部受损坏,无法通过现场勘查进行确定。该院认为,原告损失与被告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酌定被告对原告损失负10%的责任,计111800.73元,各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3975.09元,各被告对原告损失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向发包人郑州昇阳出口加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金334800元,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购买发电机支出费用10400元、油费5850元,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经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富军、***路军、被告*洲、被告***、被告*增锋、被告***、***庆军、被告*虎峰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鄢陵县佳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13975.09元,各被告之间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鄢陵县佳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鄢陵县佳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05元,由***富军、***路军、被告*洲、被告***、被告*增锋、被告***、***庆军、被告***共同负担291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上诉人***、*路军以向上诉人工地负责人索要赔偿费为由,联合其他六被上诉人阻挠上诉人工地正常施工,毁坏施工工具,驱赶作业工人,殴打工地负责人,强行给工地人员戴孝帽,将上诉人工地停电,致使上诉人工地栽种的乔灌木和地被类植物死亡。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刑初字第630号刑事判决查明并确认上述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工地乔灌木和地被类植物死亡及停工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被发包方郑州昇阳出口加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违约处罚的334800元损失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工地乔灌木和地被类植物死亡的经济损失数额,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豫科评报字[2013]第009号评估报告是经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委托,在独立、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下作出的,根据优势证据原则,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结论作出处理,并无不当,但酌定被上诉人所负的赔偿比例过低,显失公平。另对上诉人违约损失部分不予支持,显属不当。鉴于上述刑事判决查明并确认的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事实,结合被上诉人经济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截止评估基准日2012年10月1日涉案苗木价值及补种费用1118007.28元的经济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较为适当。即被上诉人每人分别赔偿上诉人涉案苗木损失83850.5元(1118007.28×60%÷8=83850.5)、违约处罚损失41850元(334800÷8=41850)。综上所述,鄢陵县佳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欠妥,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60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路军、*洲、***、*增锋、***、*庆军、*虎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上诉人鄢陵县佳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125700.5元,各被上诉人之间负连带责任。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60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上诉人鄢陵县佳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22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鄢陵县佳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05元,由被上诉人***、*路军、*洲、***、*增锋、***、***、***共同负担291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22元,由上诉人鄢陵县佳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74元,被上诉人***、*路军、*洲、***、*增锋、***、*庆军、*虎峰各负担17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