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5868号
原告:鄢陵县佳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鄢陵县柏梁镇王岗村北头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47967973096。
法定代表人:赵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镕诚,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佳,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中牟县雁鸣湖生态风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555729014M。
法定代表人:王建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聪,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鄢陵县佳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园林公司)与被告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禾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镕诚、李会佳,被告雁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禾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雁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2469465.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469465.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雁城投公司支付苗木管理及养护期费用49019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9019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雁城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8日,佳禾园林公司与雁城投公司签订《郑州雁鸣湖雁鸣大道、环湖路市政道路第一标段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雁城投公司将雁鸣大道、环湖路市政道路第一标段绿化工程发包给佳禾园林公司,双方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苗木管理及养护期(2年)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生效后,佳禾园林公司按约完成施工。2014年12月18日工程竣工验收,苗木管理及养护期已满。关于工程总价款,佳禾园林公司主张按照河南求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求实评核字[2020]第0501号《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拟核实中牟县雁鸣湖景区原利海负责6项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价值核查报告》(以下简称:《求实核查报告》)中载明的案涉工程评估价款4901932元作为工程总价款支付依据,雁城投公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1942273.02元,现欠付工程款2469465.78元、苗木管理及养护期费用490193.2元以及相应款项利息。佳禾园林公司向雁城投公司长期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雁城投公司辩称,1.对于佳禾园林公司第一项诉请,雁城投公司同意以《求实核查报告》中评估的数额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但利息起算时间不应以2014年12月19日起,因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双方未对工程进行最终结算,雁城投公司还未到付款节点,故应以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2.对于佳禾园林公司第二项诉请,雁城投公司不认可苗木管理及养护费用,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佳禾园林公司应举证证明其按照合同第35页第26.7.5条的约定满足了两年期的苗木养护、管理条件,并举证证明其实际发生的管理及养护费用,雁城投公司才应支付上述费用,否则此项诉请无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9日,雁城投公司(甲方)与佳禾园林公司(乙方)签订《郑州雁鸣湖雁鸣大道、环湖路市政道路第一标段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豫-郑州-雁-B-13-031),主要内容:工程名称:郑州雁鸣湖雁鸣大道、环湖路第一标段市政道路绿化工程。工程地点:郑州市中牟县雁鸣湖。承包方式:由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范围和图纸内容实行工程施工总承包,包括但不限于包施工、包材料(运输、装卸、堆放)、包现场协调、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包招标范围内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包结算的组织实施工作和资料整理、包对其他施工单位进行专业配合服务、包绿化两年养护期的养护、包竣工验收通过后两年保修等一切含税费用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合同清单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工期:工程从开工到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总工期为90日历天(包括节假日在内),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签发的开工令为准,乙方须全力配合甲方的总体及节点进度安排,绿化养护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起计二年。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7059401.85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按工程节点支付:第一个节点:乙方完成全部基层施工处理完毕后向监理申报进度款申请资料,包括工程形象进度、本期付款申请表、真实发票、验评资料等资料,经监理、甲方书面核定,甲方支付至合同暂定工程总价的20%向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甲方经审定后15日内支付相应款项;第二个节点:乙方完成全部饰面层全部工程内容后,经甲方、监理人验收合格,甲方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30%;第三个节点:乙方完成全部的苗木绿化种植工程,经甲方、监理人验收合格,甲方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50%;乙方向甲方提交合同结算书,经甲方审定后付至审定合同结算总价的90%,余下的10%作为苗木管理及养护期费用,在苗木管理及养护期满合格后7天内予以支付。……。每次支付进度款时,同时结清当期水电费、扣款、违约金、按甲方程序验收合格的变更及签证结算款等所有往来价款。……。工程监理:甲方委托中牟县建设工程监理公司为本合同工程的监理单位。竣工验收:甲方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无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甲方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乙方修改后提请甲方验收的日期。甲方收到乙方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无故不组织验收,从第29天起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以外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和竣工结算款为甲方违约。
基于上述合同约定,佳禾园林公司对合同所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佳禾园林公司称案涉工程于2013年2月28日开始施工,2014年12月18日竣工,为此佳禾园林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其上记载有以上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报告上盖有佳禾园林公司公章及中牟县建设工程监理公司雁鸣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无雁城投公司盖章,雁城投公司对该报告不予认可。佳禾园林公司称其已按照双方约定将合同内容履行完毕,包括两年的苗木管理、养护,工程未完成最终验收、结算的原因是雁城投公司单方面一直不予回应,无人负责该项工作,且时至今日,佳禾园林公司与雁城投公司也未就案涉工程完成最终验收及结算。
2020年5月10日,河南求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求实核查报告》中就案涉工程的核定金额为4901932元。佳禾园林公司主张以此作为总工程款计付依据,雁城投公司予以认可。另,佳禾园林公司主张雁城投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942273.02元,雁城投公司未予否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佳禾园林公司与雁城投公司签订的《郑州雁鸣湖雁鸣大道、环湖路市政道路第一标段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未付工程款,佳禾园林公司主张以2020年5月10日河南求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求实核查报告》中所核定工程金额为案涉工程总价款计付依据,雁城投公司认可该计付依据,但辩称,佳禾园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按约满足了两年期的苗木养护、管理条件,故对于总价款中10%的苗木管理及养护期费用不应支持。对此,分析认为,《求实核查报告》系综合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及其他相关材料、证据,结合现场勘查、走访调研、分析核查等作出的具有整体性、全面性的评定,应视为对工程总价值的整体综合评定,其所核定的案涉工程总价额当中,已经对其后续养护、管理费用等一并进行了核查,进行核查评估时案涉工程已完工多年,合同约定的工程养护、管理期也已超过多年,故不宜再将施工工程款与后续养护、管理费用等进行区分计算。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应付总价款为4901932元(其中包括总工程款10%的苗木管理及养护期费用),扣除雁城投公司已付工程款1942273.02元,未付工程款为2959658.98元(4901932元-1942273.02元=2959658.98元),佳禾园林公司要求雁城投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2959658.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佳禾园林公司主张对4901932元工程总价款分段计息的问题,佳禾园林公司认为依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4901932元总价款中的50%的款项应在其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上记载的验收时间即2014年12月18日付清,总价款中的90%的款项应在雁城投公司审定结算后支付,剩余10%的款项应以验收时间为起点,在两年之后的苗木管理、养护期满后七日内付清,雁城投公司未按该节点约定按时支付款项,即应在付款节点到期之次日起支付利息。对此,分析认为,《求实核查报告》系对案涉工程价值的现实性综合核定,考虑案涉工程时至今日,已历经多年,双方始终未能进行最终验收、结算,双方也均无法提供直接有效证据对工程验收交付使用等相关情况作出进一步证明,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以佳禾园林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0年9月4日为雁城投公司应付全部工程价款之日,雁城投公司应自该日起向佳禾园林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利息(以2959658.9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佳禾园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鄢陵县佳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余工程款2959658.98元及该款利息(自2020年9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鄢陵县佳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576元,由原告鄢陵县佳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文胜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