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佳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02民初2672号
原告:郑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贾峪镇双楼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3415767888。
法定代表人:乔爱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卓,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宁,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东段6号(马庄办事处院内四楼从西数1-4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808178B。
法定代表人:孙玉波。
被告:鄢陵县佳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柏梁镇王岗村北头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47967973096。
法定代表人:赵辉。
被告:雷东辉,男,1988年11月4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雷学治,男,1964年8月28日生,系河南省鄢陵县。
原告郑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建筑公司”)、鄢陵县佳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园林公司”)、雷东辉、雷学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爱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鹰建筑公司、佳禾园林公司、雷东辉、雷学治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9935元并支付利息38118元(利息以15993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暂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仍按照年利率6%计算直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8日,原告与鄢陵县佳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负责给佳禾公司承建的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外墙立面加工并安装EPS装饰线条,该安装工程原告于2015年12月份开始施工,于2016年3月份施工完毕。2016年3月27日,原告与佳禾公司又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负责给佳禾公司承建的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外墙加工并安装EPS装饰线条,该安装工程原告于2016年3月份开始施工,于2016年5月份施工完毕。上述两项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与佳禾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进行了结算,其中1#楼的工程款为89042元,6#的工程款为152892元,工程款合计241934元。但被告佳禾公司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159935元工程款被告一再推诿拒不支付。经核实,平顶山市百合金山项目施工单位为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建筑”),佳禾公司系从金鹰建筑处承包的案涉工程。现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早已结束,工程价款业经核算,但四被告仍拒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金鹰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鹰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金鹰公司主体不适格;2、已超过诉讼时效;3、驳回对金鹰公司的起诉请求。
佳禾园林公司、雷东辉、雷学治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佳禾园林公司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平顶山市百合金山1#楼A、B楼外墙立面EPS装饰线条工程由李卫国负责生产、加工以及安装,佳禾园林公司与***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李卫国在***公司的公章处签字。后于2016年3月27日,佳禾园林公司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再次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合同约定:甲方承包6#外墙EPS线条,同意该工程以大包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所有6#外墙EPS线条制作、安装,其中不含钢架制定费,佳禾园林公司与***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雷东辉在佳禾园林公司加盖的公章处签字,李卫国在***公司加盖的公章处签字。庭审中,李卫国出庭作证,证明雷东辉系佳禾园林公司当时的项目负责人,而李卫国本人系***公司的员工,在2015年至2016年***公司承包的平顶山市百合金山1#楼A、B楼外墙立面EPS装饰线条分项安装工程中任项目负责人。2017年5月22日,雷东辉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卫国班组平顶山百合金山1号楼工地工程款:159935元,大写:壹拾伍万玖仟玖佰叁拾伍元整”,雷东辉于2017年5月22日在该份欠条上签字,雷学治于2018年1月14日在该份欠条上签字。而***公司述称该欠条所记载的欠款还包括六号楼。
上述事实,由***公司提交的合同、劳务承包协议、欠条,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适用案涉合同签订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已查明事实足以认定,本案中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是佳禾园林公司,而雷东辉系佳禾园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向***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出具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佳禾园林公司承担,故佳禾园林公司应向***公司偿还欠款15993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的金额本院酌定以15993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而雷学治虽然在欠条上签字,但并不能据此认定雷学治构成债的加入,且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系佳禾园林公司,***公司也未提交能够证明雷东辉、雷学治与佳禾园林公司存在其他关联并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雷东辉、雷学治承担责任的证据,故对于***公司要求雷东辉、雷学治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金鹰建筑公司与佳禾园林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公司同样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金鹰建筑公司对案涉欠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鄢陵县佳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建材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59935元并支付以15993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郑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1元,由鄢陵县佳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焕丽
审 判 员 赵小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陈 卓
书 记 员 徐鑫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